唐山市丰南区村集体资金、资产、 资源管理监督工作责任追究办法_驻村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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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南区

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监督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省、市、区关于加强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管理监督工作的意见,切实规范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行为,严肃村集体“三资”处置经营和管理监督工作纪律,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保证农村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责任追究对象:村两委班子成员、村民代表、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村报账员及相关经办人员、镇乡“三资”监督管理人员。

第二条 责任追究形式:责令改正、经济赔偿、行政处罚、通报批评、降职、免职、解聘、辞退、给予党政纪处分、依法改选、依法罢免、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免职处理。

(一)未编制村级财务收支预算或收支预算变更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二)未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的;

(三)财会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定期报帐的;

(四)不按规定要求设置“一帐九簿”的;

(五)管理村集体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无安全保证措施的;

(六)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入帐的。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给予通报批评;不赔偿和不接受处罚的,视情节给予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免职、解聘、辞退处理或党纪处分,同时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出纳人员保管现金的;

(二)违反规定越权审定开支项目的;

(三)违反有价证券核算、保管规定的;

(四)对无法收回的欠款擅自进行处理的;

(五)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未按规定办理的;

(六)未按规定公布财务收支帐目的;

(七)报帐人员任免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八)妨碍阻挠村民会议和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履行职责的;

(九)未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或者白条收款、无据收款的;

(十)未建立会计帐目的。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管理、处置、经营村集体“三资”期间,发生侵占、窃取、损毁、哄抢、私分、平调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村集体“三资”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村集体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损失金额10%至20%的罚款;是党员干部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免职、解聘处理或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辞退处理或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三资”以及不赔偿和不接受处罚的,加重处分,直至依法罢免,同时追究法律责任。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违纪金额10%至30%的罚款,造成村集体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视情节给予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免职、解聘处理或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辞退处理或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不赔偿和不接受处罚的,加重处分,直至依法罢免,同时追究法律责任。

(一)坐收坐支村集体经济收入的;

(二)私设“小金库”的(三)另设银行帐户的;

(四)公款私存的;

(五)手续不完备开支票据的。第七条

村干部、经手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要限期归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视情节给予免职、解聘或撤销党内职务至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且拒不赔偿的,给予辞退或开除党籍处分,直至依法罢免,同时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擅自动用村集体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等为个人和其他单位提供抵押、担保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上年度报酬10%至20%的罚款,并责令赔偿,同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免职至解聘、辞退处理;不赔偿和不接受处罚的,给予党纪处分,直至依法罢免,同时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集体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给予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免职、解聘处理或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拒不赔偿或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辞退处理或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直至依法罢免,同时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犯村财委托代理制度,隐瞒、截留村集体经济收入的;

(二)将隐瞒、截留的村集体资金合伙私分的;

(三)骗取村集体资金的;

(四)在村级采购活动中,串通销售商虚开购物凭证或暗中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或集体私分的;

(五)串通供应单位,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采购商品或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六)利用职权便利指使或暗示采购人向亲友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七)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八)村财管理方面依法依纪应予追究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村两委班子成员、村报帐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或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表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对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村集体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视情节给予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免职、解聘处理或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 2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不赔偿和不接受处罚的,予以辞退处理或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至开除党籍处分,直至依法罢免,同时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村报帐员离任未按期限办理移交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办理移交手续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置、经营村集体资产、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村集体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年度报酬10%至20%的罚款,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 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免职、解聘处理或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不赔偿和不接受处罚的,予以辞退处理或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直至依法罢免,同时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资产、资源经营处置项目拒不组织实施招投标的;

(二)不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公示招投标方案及中标结果的;

(四)人为将在建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投标的;

(五)在评标组织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限制投标人公平竞争的;

(七)向投标人泄露标底的;

(八)不与中标人按招标文件订立合同的;

(九)在建工程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工程项目结算审计,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的;

(十)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和低价出租、出售村集体资产的;

(十一)垄断承包或者依仗权势压低承包标的的;

(十二)对抗有关机关监督检查或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三)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投标文件和相关档案、资料的;

(十四)按规定应追究的其它违规行为。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置、经营村集体资产应评估而未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村集体经济损失的,责令责任人赔偿,视情节给予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拒不赔偿的予以免职、解聘、辞退处理或党纪处分,同时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或村民理财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代表职责或理财职责,导致群众不满或村集体经济损失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改选或依法罢免,是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五条

镇乡村集体“三资”监督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管理、审计、监督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导致村集体经济损失,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降职、免职、解聘处理或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及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予以辞退处理或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及行政撤职、降级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开除党籍及行政开除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资源处置、经营行为,经审查手续健全,程序合法、真实,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和办理或故意刁难设阻的;

(二)在村集体采购活动中伙同采购人虚开购物凭证,套取集体资金,归个人所有或挥霍浪费的;3

(三)利用职务之便指使或暗示采购人向亲友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四)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票据管理规定,批准不合理票据报帐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和有关法规,伙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指使会计人员伪造会计凭证或编制虚假会计报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六)对代理、监管、审计中发现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造成村集体经济损失的;

(七)监督检查和审计发现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不报告甚至袒护、包庇的;

(八)乡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及其会计人员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侵占、挪用村集体资金的;

(九)因乡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财务处理错误或其他失职、失误导致村集体经济损失的;

(十)对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资产资源处置要求,擅自决定招投标的;

(十一)乡镇村集体资产资源招投标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导致村集体经济或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

(十二)对招标现场出现的违规操作、舞弊行为不制止、不纠正,造成秩序混乱和群众不满,影响公平竞争的;

(十三)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或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十四)评标组织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以及其它好处,或者向他人透漏对招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相关的其他情况的;

(十五)伙同招标人限制或排斥本地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招投标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投标活动,影响公平竞争的;

(十六)对中标后的招投标双方签订的经济合同不正确履行鉴证职责的;(十七)故意隐匿、销毁村集体资产、资源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档案资料,或者因管理失职造成有关文件、资料损毁、丢失的;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追究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以上责任追究分别由司法机关、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等,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和管理权限,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的,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纪委监察局和区经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其它情形,依照本办法施行前已有规定执行。

200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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