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_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法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16:41:22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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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及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性质不同,同是伪证行为妨碍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以伪证方式妨碍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活动的,不能直接以伪证罪论处。

笔迹鉴定申请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与被告深圳茂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否认法院调取的华夏银行现金缴款单系原告所缴款项,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故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以示公正。鉴定内容:

1、对原告在华夏银行现金缴款单的书写字体进行鉴定。证明内容:

1、此笔款项系原告丁某存入。申请人: 路伟国 2007年7月6日

原告甲持有被告乙签名的借据一张起诉乙,要求乙偿还借款一万元。庭审质证过程中,乙提出借据上的签名不是其亲笔所为,不同意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请求,法院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某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需预交鉴定费500元。甲、乙双方均不愿意预交该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应当预交鉴定费的一方拒不预交鉴定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那么,本案究竟应当由谁预交鉴定费呢,对此法院内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原告甲预交鉴定费。理由是:《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甲主张被告乙向其借款的事实,理应就该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甲向法院提供了借据一张,但乙矢口否认借据上的签名是其所为,故甲还需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而对借据上借款人签名是否系乙所为的笔迹鉴定,是证明借款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证明责任的一部分。因此,对于所需鉴定费,理应由原告甲预交。

第二种意见与第一种意见完全相反,认为应当由被告乙预交。笔者支持该种意见。

要确定应由谁来预交鉴定费,一般说来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即谁申请谁预交。但在本案中,双方在开庭之前均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是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借据上的签名发生争议而共同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此时应该由谁来预交鉴定费呢?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确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即借据签名的真伪负有举证责任;也即涉及法官对于案件举证责任之分配。鉴定结果确是被告做的假的话,那么就一定是被告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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