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的规定_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16:35:31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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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诉讼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院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给付之诉时,立案庭必须告知原告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否则有胜诉后执行不能的风险。当事人在审理阶段,承办法官必须进行同样的风险告知。请求第三人协助执行的,第三人应对被告具有法定的直接给付义务,且给付的内容是确定的。第三人对协助执行有异议应制作笔录附保全卷,并告知申请人。不得对不具有直接给付义务的第四人、第五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财产保全后承办人必须对保全情况以及标的物可执行性告知申请人,上述告知必须制作笔录附保全卷。

第二条

1、财产保全的顺序:先查银行,后查车辆,最后查房产、诉前保全及先予执行顺序同上;

2、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案件,案卷中必须附查银行、查房产、查车辆、法人查股权、个人查证券的相关材料;

3、查封房产除在房产部门查询权属外,还必须查询该标的物是否有权利负担和瑕疵,到房产现场察看房产占有和具体使用情况,审查是否可以处置变现,查封、扣押其他财产的情形合议庭、庭长、主管院长从严把关;

4、凡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后未送检的案件采取过保全措施的,一律组保全卷。

第三条

当事人在起诉或申请仲裁前后申请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当事人拒不提供的,驳回申请,并告知胜诉后执行不能的风险。

第四条

承办人(合议庭)、庭长对担保物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关,确保所提供的担保物合法有效,可依法处置;案外人作为担保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书写担保书,并出示身份证(复印件留存法院),担保人及担保物应写入裁定书中,并对担保物予以查封或冻结。

第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属于被申请人的财产;如果发现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案外人的;本院应当作出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书应报主管院长审批,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案外人。

本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适用上述规定。第六条

诉讼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由承办人送庭长(局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批准后实施,必要时,可商请法警队及其他业务庭予以配合,先予执行的财产属现金的必须首先付到本院帐上再审查处置,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七条

本院各审判业务庭需要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及诉前财产保全的,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理的法官决定并制作民事(行政)裁定书。

继续保全的,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理的法官实施。承办法官在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八条

相关审判业务庭之间应加强配合与联系。审判业务庭作出的裁定应明确、具体,便于实施。紧急情况的执行即裁即办,不得延误。对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相关情况必须及时汇报。

在实施过程中要方便当事人和申请人,并提示当事人和申请人办理有关事项,不得因法院工作考虑不周而给当事人和申请人增加负担。

第九条

诉讼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各审判业务庭根据诉讼案件案号编号,如(200X)雨法民一初字第X-X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由立案庭编诉前保全字号,如(200X)雨法立诉前保字第X号;需要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根3 据裁定文号编协字号,如(200X)雨法保协字第X号、(200X)雨法诉前保协字第X号或(200X)雨法先协字第X号。

第十条

诉讼中需要解除财产保全的或者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由审判业务庭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理的法官制作解除裁定后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

在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或先予执行中被执行人或其他担保人以财产提供担保的,由制作裁定的审判业务庭或独任审理的法官审查决定并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应向制作该裁定的合议庭或独任审理的法官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先予执行完毕后,申请人败诉的,按执行回转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审判业务庭对采取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妥善保管,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本院工作人员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交由当事人、有关单位及本院集中保管的必须完善手续,交由院集中保管的,承办人庭长、主管院领导对该财产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业务庭长对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应建立台帐,及时发现和督办保全期限即将届满的案件,并及时办理继 4 续保全手续,严防因工作疏忽,导致应继续保全的财产因没采取该措施被被申请人转移。对因此而导致的信访、国家赔偿等问题,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本院及最高法院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不按本规定执行的按案件质量评查规定扣分,造成信访或损失的,按相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下发之日起执行。本院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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