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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强在通航河流上采砂和建设水利水电
工程设施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川府办发电(2005)10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近年来,我省在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利水电工程设施越来越多,采砂作业秩序较为混乱,由此引起航道内的流量、水位、通航环境的改变。为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船舶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加强通航河流上采砂和建设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的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采砂作业监管
㈠严格依法行政,建立规范有序的河道采砂秩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根据通航安全、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的需要,制定河道采砂(含取土、采石)规划,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和可采量并向社会公告。在通航河流上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和海事机构核发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在通航河流进行采砂活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砂石资源费。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通河流采砂作业前应征求交通(航道和海事)主管部门的意见。㈡加大对采砂作业的监管力度。负有监管责任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协调配合,统一行动,坚决制止乱采、乱挖、乱堆、乱放、乱弃,破坏航道,影响行洪和水文测验的非法开采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法及时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责令已采矿区域的业主设置警示标志,防止溺水淹亡事故发生。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采砂船舶的监管,规范其停泊和作业区域,严肃查处破坏通航环境的行为,严厉打击砂石运输船舶非法航行、超载运输等违法行为。
㈢安监、公安、水利、防洪、交通等行政执法部门在近期对航道采砂作业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安监、公安、交通、防洪等部门密切配合,统一组织,统一行动,坚决取缔无证开采砂石的采砂船,严格控制采砂船数量,不符合安全要求、手续不齐的船只,必须立即停业整改和取缔。
二、加强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的安全管理 ㈠水电工程建设前期管理
⒈在通航河段内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调节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制定出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的方案,该方案应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将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在动工前应采取必要的补救工程措施,以满足通航要求。
⒉工程开工前,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通航论证报告、河道稳定分析、行洪论证报告、水资源论 2 证报告。通航论证报告经航道管理机构评审合格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当地市(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划定安全作业区或警戒区,设置有关标志或配备警戒船。
⒊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设施,对航道的水量有不利影响的,恶化通航环境的,危及或损坏航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修复。造成航道需要临时或永久改道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⒋监管部门要严格把关,认真落实建设企业安全生产“三同时”审查制度,强化源头管理。建设单位动工前必须编制安全工作专篇,对建设工程的建设安全和对影响航道通行安全等方面进行规定。安全工作专篇应该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中介公司预评价,由安监部门备案,以便于监督管理。
⒌制定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划定水利、水电工程导流明渠上、下口200米以内(含200米)为管理和维护区域,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要安排1名以上专职安全员从事管理和维护工作。
⒍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就水利、水电工程枢纽导流明渠水毁整治和通航秩序维护达成统一方案并将方案具体落实,签订工程施工水域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职责。
⒎水利、水电建设单位要与气象、水文部门签订气象和水文保障服务协议,及时传输突发性天气和水文信息。对暴雨、大风、大雾、重大水情等突发性灾害作出临近监测和较为准确 3 的预报并告之海事等相关职能部门,确保水利、水电工程和航运业主能及时得到相关气象信息,以便于各职能部门和业主单位根据不同灾害性天气出现的时间、地点、强度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便于航运管理和海事安全监管。
㈡水利水电设施在建管理
⒈所有水上水下在建工程业主单位应按《安全生产法》之规定落实专职安全员对安全生产进行管理并纳入工程监理的重要内容,未设安全管理员的不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中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施工专篇和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⒉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在每年防汛期间(5月1日-10月31日)要安排专人落实报汛,每日定时向当地水文机构报告堰上及堰下水位、流量。
⒊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施工水域的监督管理,根据不同的施工情况采取限制通航、禁止通航、分道航行等水上交通管制措施。
⒋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由于突发事件影响到通航环境的,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主管机关的要求增设相应的安全助航设施和应急措施。
㈢水利水电设施建成后期管理
⒈水利水电工程设施调度管理部门在实施调度时,对在前期工作中已达成水量调度运行方案的,在实施时切实按方案执行;如遇特殊情况不能与交通主管部门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⒉水利、水电工程投运前工程业主单位必须对航道清障排礁,航道管理机构要对施工水域进行清淤、疏浚工作,使航道达到原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经过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建成工程安全进行评估验收并报安监局备案,涉及到通航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申请海事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⒊水利、水电工程建成投运后应建立报警机制。报警机制由当地防汛、安监、海事部门负责规划,水利、水电工程业主单位负责按规划方案设置警报器并配备专门的防洪电台和电话,确保信息畅通。凡水利、水电工程因泄洪、蓄洪等原因需大流量放(蓄)水时,必须提前2-3小时鸣放警报,警报必须覆盖放水涉及的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所有范围。
⒋凡水利、水电工程在调度计划方案使水位24小时变化达1.5米以上时,工程管理或经营单位必须将有关情况提前24小时通报到沿江县、乡(镇)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沿江各有船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通知到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
⒌建立完善减载和禁航机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各水利水电工程的放水、蓄水对通航安全的影响程度,组织相关部门依据水利水电工程水量调度的流量大小确定库区及受放水蓄水影响的区域内的警戒和禁航放(蓄)水量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布实施。达到警戒和禁航放(关)水量,船舶应分别采取减载和停航措施。
⒍调整确认库区大坝前渡口、码头及停泊区的位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当地航务、海事机构及乡(镇)政府等对 5 水利水电工程大坝前渡口、码头及停泊区的位置进行调整确认,确保渡口、码头及停泊区的位置距大坝大于2.5倍库区正常蓄水位的宽度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文确认,调整、搬迁费用由水利水电设施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⒎强化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各级政府及有关政府职能部门要加强对水利水电工程的安全管理,督促其按相关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完善安全配套设施及安全制度,对违反相关规定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相关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责任;各水利水电工程单位要以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摆正安全与效益的关系,加大安全经费投入,完善安全制度,强化内部职工安全培训,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制度。
⒏建立健全联动机制。一是建立健全上下游联动机制。上游市(州)水文主管部门在当地水位有较明显变化时,应立即通知下游的市(州)防汛、海事部门,使上下游的市(州)建立起水上安全管理整体联动机制。二是建立健全部门联动机制。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定期召开协调会议,通报水利水电设施运行调度方案,分析研究解决运行调度中的问题。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定期召开水利、水电工程水域安全生产协调会,及时研究解决水上水下安全生产中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水上水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四川省采砂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2001年9月12日四川省交通厅、四川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川交函航务[2001]590号文发)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采砂船舶安全管理,整顿和规范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航道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行政辖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采砂船及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相关人员。
本规定中“采砂船舶”是指以各种形式采集砂、石及其他矿产资源的自航和非自航船舶。
第三条我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港监)机构是采砂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采砂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并对所属或所经营的船舶安全及违反本规定产生的后果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条采砂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向主管机关递交一式二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审核申请书》,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验相关资料外,还应交验河道主管部门签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和矿产资源部门签发的《采矿许可证》。采砂船需变更开采范围与作业方式,不论原许可证是否到期,均应重新申请报批。
第六条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及时对具体项目进行审 7 核,审核合格后颁发《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
第七条采砂船舶的设计、制造和维修必须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规程的技术标准。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应由船舶检验部门审查批准,船舶新造、改建必须由相应等级的船舶修造厂承接,并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第八条依法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按规定交验齐办理船舶登记的相关手续后,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第九条采砂船舶主机或其他设备原动机总功率大于22千瓦的船舶,应装设油水分离设备或污油处理舱(柜),不得将船上含有油污的污水直接排入江中。
第十条 采砂船舶应按规定办理定期签证,作业场所发生变更时,应重新办理签证。
第十一条采砂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齐技术船员,并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不得任用无证人员违法驾驶、操作船舶。在采砂船上工作的技术船员,应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持有有效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方可上船任职。所有持证船员应按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验。
自航采砂船舶按机动船舶船员最低安全配员标准配备,非自航采砂船舶应按规定配备相应等级的非机动船舶驾长和足以保障安全的操作人员。
第十二条采砂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应严格遵守《内河避碰规则》的规定,停泊、作业时必须显示信号。
第十三条采砂船舶停泊、作业时,其固定船舶的锚、锚链、8 缆绳等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第十四条采砂船舶必须在主管机关划定的水域内进行作业,在从事作业的过程中必须按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和有关规定处置采砂、采石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随意向航道中排放。
采砂船舶的作业行为不得对航道、码头、闸坝、桥梁、过江管道等造成破坏或影响其船舶航行安全的后果。
为确保主汛期水域内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的安全,采砂船舶必须按主管机关指定的水域进行开采作业或靠泊。
第十五条采砂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施,随时保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在洪汛期应加强值班,防止因船舶走锚、断缆而发生事故。
第十六条采砂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全力积极施救,尽可能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关报告,接受主管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凡违反本规定的,由主管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处罚。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摘要)
第三十八条在航道、港口水域内进行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应当向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道通告。
因工程建设、施工或者挖砂采石造成航道碍航、断航或者航道、航道设施损毁的,建设、施工或者挖砂采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恢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航道、港口水域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确需在航道水域内采砂取石、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的,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堆放,不得恶化通航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
安全管理规定
(1999年10月8日交通部令[1999]4号发布)
第十九条施工作业者有责任清除其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
第二十条严禁施工作业者随意倾倒废弃物。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清除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的,可责令其限期清除;在限定的期限内不清除的,港监可强制清除,有关费用由施工作业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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