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中案外人异议的法律依据_案外人保全异议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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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中案外人异议的法律依据

作者:张会敏 王延玲发布时间:2012-12-14 来源:黄陵县人民法院网

【要点提示】

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异议普遍发生在执行阶段,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作为依据,在诉前及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中,案外人异议的法律依据应同样适用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制度。

【案情】

原告何X,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陕西省黄陵县人,陕西省社会科学院教授,现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李X,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黄帝陵管理局职工,现下落不明。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何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X因开办餐厅资金周转不便,于2010年元月22日向原告借取现金291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年底,利息每月每元0.03元从2010年2月1日起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截止2012年4月1日,借款总利息为22737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X偿还借款本金291500元,利息227370元。

原告何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0年元月22日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李X借取原告现金共计291500元,利息0.03元,自2010年2月1日起算;第二组证据:黄陵县城关派出所、黄帝陵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X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X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审判】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何X因销售书籍与被告李X相识往来,2010年以前,被告李X以开办餐厅为由,陆续向原告借取现金共计154000元,于2010年元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154000元的总欠条,约定欠款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以每月每元0.03元计算。同日,被告李X再次向原告借款13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以每月每元0.03元计算。两张欠条总计291500元,均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从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欠款总利息为227370元。原告2010年7月第一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后又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延。2012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下落不明,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X归还本金291500元,并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的借款利息227370元。同时,原告何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李X在陕西省黄陵县某处的房产一套,并提供担保。2012年4月10日,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李X的该处房产,2012年8月23日,被告李X之妻美丽对查封房产提出异议,2012年本院就美丽提出的异议作出(2012)黄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决定书,裁定驳回美丽异议。

另查明,2010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0%,即月利率0.45%。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91500元的要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每元0.03元,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月利率0.45%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1.8%,对借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期间为2010年2月1日至原告诉讼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何X本金291500元,利息136422元(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共计人民币427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被告李X承担。

财产保全费3110元,由原告何X承担。

本案未上诉。

【评析】

1.财产保全中案外人异议的界定

案外人异议亦称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主张自已享有权利,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司法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普遍发生于执行阶段,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执行阶段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均有规定。

关于什么是财产保全中案外人异议,虽然我国法律没有统一规定,但是结合案外人执行异议,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概念:指在诉前或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阶段,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或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

2.评议焦点

在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阶段,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标的提出异议,主张权利的情况较为鲜见,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对于在财产保全阶段的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我国司法界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阶段案外人异议不应适用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因为财产保全是法院根据一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财产等采取的强制措施,其过程不属于执行阶段,不能适用执行程序中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有关法律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由被申请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复议,法院则以决定的方式回复复议决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财产保全阶段的案外人异议适用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因为财产保全措施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亦属于执行行为。以上两种观点的关键之处是,财产保全是法院的强制措施还是执行行为,在法律没有对财产保全阶段案外人异议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执行阶段案外人异议制度是否有足够的法理依据。

3.笔者观点

财产保全阶段案外人异议应适用执行阶段案外人异议制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查处理。理由如下:

首先,财产保全措施亦属于执行行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据是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的执行,理所当然的应属于执行程序,再者《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由此可见,财产保全措施亦属于执行行为。

其次,既然财产保全属于执行行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是有相关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七十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进一步为案外人异议,提供了程序性的保障。

第三,从立法目的上讲,也应适用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从法理上讲由于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作为审判人员,我们应该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尽可能的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适时的对法律作一定的扩张解释。执行阶段案外人异议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合法的救济手段和途径,纠正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同样的道理,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中,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受到损害,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弃之不顾,这有违立法目的。

最后,从反面讲,如果说财产保全阶段的案外人异议不能适用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制度,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适用复议制度,这样处理更不合理。因为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显然,该条规定的复议制度主题是财产保全案件中的当事人,而非案外人,适用本条来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显然不合理。

综上,在本案中,被告李X之妻美丽没有参与本案审理,属于与本案执行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在黄陵县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查封时,案外人美丽对执行标的提出所有权异议,黄陵县人民法院应对此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索引】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00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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