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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信用XX建设,提高企业诚信守法意识,规范企业市场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科学监管观到位和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信用监管是指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济户口信息为基础,以各职能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为组成,以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通过信用征集、信用监管评价、信用反馈、信用提示、信用公示等方式,对企业在一定期限内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经营情况进行信用监管等级评定,并依此指导对企业实行分类监管的管理制度。
建立政府企业信用监管体系,可以为企业的经营活动提供方便,为部门监管企业提供依据,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XX市企业信用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为企业信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市企业信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全市企业信用的具体实施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XX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在企业信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领导下,负责全市范围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合、评价、使用和管理,承担全市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企业信用资源网站的建立、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为各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客观、公正、准确、效能的原则。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利于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商业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客观信息。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企业信用行为及能力相关的记录和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两大类。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汇总、整理、储存和维护,形成企业信用信息库的活动。凡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基础信用信息、管理素质信息、交易信用信息、社会信用信息、经营者信用信息和信用能力信息,都是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内容。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采取政府部门报送与企业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范围:
一、企业基础数据信息:企业在各部门登记的基础信息。
二、企业资质资格信息: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资质等级证书及其它前置许可内容等信息。
三、企业经营状况信息:主要包括年检、年审情况,企业财务情况,以及信贷、抵押情况、注册商标情况等。
四、企业荣誉信息:企业获得的各类荣誉信息。
五、企业违法违规信息:企业违反各类法律法规受到处罚或警示的信息。
六、企业经营者信用信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七、企业其他与信用监管评价及统计分析有关的信息。第十条 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作出的有关企业信用奖励信息,由主办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和报送;同一企业的失信行为触犯不同法律受到几个行政部门管辖时,该条信息由最终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负责收集、整理和报送。
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负责收集、整理、报送相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客观、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或工商部门向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申报信用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全面性负责。有关荣誉、表彰信息应当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书面依据。其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资质等级情况;
(二)企业产品质量及管理体系认证情况;
(三)企业商标注册及认定情况;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产品获得的荣誉;
(五)其它请求记录的情况。
第十三条 部门和有关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在每月10日前向企业信用信息中心报送一次。已上报并公示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原报送单位必须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送修改或删除意见。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在接到报送的书面信息后,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录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一经录入,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应保障企业信用信息的安全,并作为永久信息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企业应及时向企业信用信息中心申报。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有效期届满未重新确认的,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应予删除。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删除,必须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与各有关部门之间应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平台。各部门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专用网络传输。
第十九条 企业基础数据,实行共享。政府及各提供信息的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可通过工商局门户网站或XX市企业信用资源网,查询企业基础数据。
第三章 企业信用监管评价
第二十条 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是政府对企业实施信用监管的依据和组成部分。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按照统一标准、统一指标、统一数据,由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企业信用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市统一的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标准。授权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开发和修改相应评价应用软件。
第二十二条 按照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标准对全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
外地企业设在我市的分支机构,参加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本地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单独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的结果称为企业信用监管等级。企业信用监管等级分为A、B、C、D四等和AAA、AA、A、B、C、D六级。AAA级表示信用优异,AA级表示信用良好,A级表示信用稳定,以上三级用绿色表示;B级表示信用波动,有轻微失信行为,用蓝色表示;C级表示信用较差,有较严重的失信行为,用黄色表示;D级表示信用很差,有严重失信行为,用黑色表示。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在每年11月30日前。
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由计算机从企业信用数据库中提取数据,根据信用监管评价标准,自动形成评价结果。
第二十五条 在当年信用监管等级评定后,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发现企业有下列影响信用监管等级情形的,需重新作个案评价:
(一)被评价企业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确属用于评价的信用数据有差错,企业需重新提供同期有效的信用数据,经有关监管部门审核其真实性、准确性后,予以重新评价。
(二)发现有未记录或者未申报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失信行为的;
(三)企业发生足以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情形,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在获取有效证据后,按照信用监管评价的规定程序对该企业的信用监管等级进行重新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申报不实信用信息或者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仿造信用等级证明,冒用较高信用等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严重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将记录报送企业信用信息中心,相应调低该企业的信用监管等级。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网络等形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企业失信行为。投诉举报企业的失信行为经有关监管部门查实后,记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依此修正该企业的信用监管等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向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政府部门开放。对企业开展信用教育、赋予信用资产、实施信用激励、信用约束和行政监管,应当依据信用监管评价结果。
第四章 信用公示、查询和反馈
第二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可以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或其他媒介,利用分类披露、个案披露等方式,公开特定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向社会公开披露:
(一)企业基础信息:企业名称(字号)、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税务登记证号、社会保障编码、经营范围、成立日期、登记机关、注册资本、住所(经营场所)、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企业专项许可记录、认证记录,行政机关依法掌握的其他基础性记录;
(二)企业诚信信息:驰名或著名商标记录、知名商号、名牌产品和免检产品记录、守合同重信用记录、消费者信得过单位记录、诚信企业记录、金融重点支持记录、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受表彰记录及其他荣誉记录;
(三)企业警示信息: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违反工商管理、纳税、信贷、财务、合同、质量、劳动保护、环保、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事实记录,行政处罚记录和刑事责任追究记录。
(四)企业自愿公示的信息。
(五)其他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第三十一条 除企业自愿公开外,下列企业信用信息为非公开发布信息:
(一)企业资产、财务等经营信息;
(二)企业信贷信息(不含信贷等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经营信息;
(四)其他不宜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二条 查询企业的非公开发布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经身份认定:
(一)企业可以查询本企业的信用信息;
(二)经被查询企业同意可以查询该企业的信用信息;
(三)公、检、法、国安、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凭有效书证,可以查询企业的信用信息;
(四)有关行政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凭有效书证可以查询企业的信用信息;
(五)律师凭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查询指定企业的信用信息;
(六)符合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经市企业信用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可以按规定查询指定企业的信用信息;
有关单位及个人查询非公开信息应当承担保密义务。第三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期限:
(一)基本信息(含变更的基本信息),至企业终结为止;
(二)诚信信息、警示信息期限一般为三年;
(三)企业自愿公示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公开止;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期限执行。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企业、社会公众可通过因特网查询XX市企业信用资源网上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五条 对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结果,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可以口头形式或制作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报告向被评价的企业反馈。
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报告由计算机自动形成,包含企业信用得分、信用监管等级、信用激励、信用约束、建议等内容,告知企业的信用状况,提示企业可以获得的优惠政策和待遇,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第五章 信用提示
第三十六条 依据企业信用监管等级和其他信用信息,企业信用监管系统自动产生针对特定企业的信用监管提示,提示行政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对相关企业予以关注或者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企业信用监管系统自动发出关注提示:
(一)有轻微违法失信行为被行政监管部门告诫的;
(二)企业获得的行政许可等资格有效期满的;
(三)一年内被行政处罚的;
(四)企业信用监管等级为B级及以下的;
(五)信用监管等级降低的;
(六)有关部门提请关注的;
(七)有其他特定行为需要关注的。
第三十八条 对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信用监管系统自动发出协助提示:
(一)按有关规定可以享受激励政策,需要有关部门落实的;
(二)企业信用监管等级为C级及以下的,需要有关部门按规定取消已获得的信用资产的;
(三)企业获得的行政许可等资格已到期的;
(四)按法律法规到期应办理相应手续的;
(五)有其他需要相关业务部门协助的。
第三十九条 对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信用监管系统自动发出限制提示:
(一)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情形;
(二)企业信用监管等级为B级及以下的企业申请参与各类信用资产评审的;
(三)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限制的。
第四十条 行政监管部门要按照信用监管提示的内容,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有关注提示的,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应予以注意或在办理相关业务时进行重点审查。
有协助提示的,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要根据情况,采取巡查、告知、告诫、立案、落实相应的激励政策或取消已获得的信用资产等具体措施,并将处理情况予以记录。
有限制提示的,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要在企业办理相关业务时进行严格的限制,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六章 信用激励、惩戒和教育
第四十一条 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结果作为市政府和各职能部门对企业开展各类荣誉评选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信用监管等级在A级以上的企业,具有参加政府和各职能部门、社会团体组织开展的各类荣誉评选的资格。
市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大力扶持促进信用监管等级为A级以上的企业发展做大。获得AAA、AA级信用监管等级的企业为市政府重点扶持对象,享受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各种扶持政策。
在认定或推荐“
五、十、百”企业、上市企业、投标企业、政府采购供货企业时,应从信用监管等级在A级以上的企业中确定。
鼓励对获得信用监管等级A级以上的企业,实行优先信贷;获得AA级以上的企业,可成为金融部门的黄金客户,获得重点授信、高额授信。
第四十三条 信用监管等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因非主观故意因素,造成企业信用监管等级降低,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主动采取整改措施,纠正失信行为,消除失信行为带来的不良后果,重建企业信用的,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中心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以消除原指标对企业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四条 信用监管等级为C、D级企业,按照其违法失信的程度,由各职能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警示。
第四十五条 已获永久性或未到期的综合或单项荣誉称号的企业,如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为C级或D级的,应当由荣誉授予单位取消其已经获得的荣誉称号。
第四十六条 政府及职能部门应通过各种企业信用教育,提升企业讲信用,重信用的氛围,优化发展环境。
各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应发挥行业管理作用,加强企业的诚信守法、社会道德、行业自律意识教育。各类新闻媒体应大力弘扬企业诚信守法典型,曝光D、C级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促进企业守法文明经营。
第七章 督查和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企业信用领导小组建立督查、考核制度。对企业信用监管评价工作进行督查,定期督查通报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输送信用信息工作情况。
各部门的企业信用工作列入市政府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四十八条 各职能部门应重视企业信用工作。对消极对待企业信用监管工作,不落实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各项措施和制度的相关责任人,追究相应的责任。属于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的,由市企业信用领导小组报经市政府批准,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企业信用领导小组负责解释。第五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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