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名义买房法律后果(推荐)_购房意向书的法律效力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15:57:30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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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名义购买单位集资建房的协议效力

近几年,房价飞涨,由于房屋的巨额差价给买卖双方,尤其是转让方造成极大的心里失衡。因此,转让方反悔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就颇具代表性。

案情:2005年,被告刘某单位在中茂家园为职工建房,刘某将该房屋让与原告吴某某,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补偿。2008年,房屋分配后,被告以当初的协议无效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并交付房屋。一审法院判决协议有效,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告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

1、房屋未取得房产证,依法不能转让;

2、被告单位不同意职工转让房屋,房屋中包含被告的福利。

站长评析:

第一、被告向原告转让的是购买房屋的权利,而不是转让的房屋,因此,不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买卖双方就不动产订立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判定协议的效力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本案双方转让房屋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协议时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的效力依法应确认有效。另外被告反悔,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2010年5月某国有企业开发集资房,规定本企业职工有权购买,每平方米3900元,分两次付清全款,集资建房协议签订时付50%,交房前付50%。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要求任何职工不得将购权出借、转让,一经发现则取消购买资格。该企业职工张某有资格购买90平方米的房屋,但他没有钱,所以想将自己的购房资格出卖给非本企业人员李某,李某以张某的名义购房。张某与李某约定,以张某名义与单位签订合同,购房款及一切费用均由李某支付。房屋使用权归李某,如果政策允许办理所有权,则所有权属于李某,相关费用也由李某承担。李某支付张某购房补偿费人民币50000元。如果张某违约或合同无效,张某应返还李某所付的5万元补偿及所支付的购房款36万元及一切其他税费,返还装修款10万元,再支付李某损失赔偿30万元,如果合同无效,则张某放弃李某居住期间所有的使用费。李某咨询,他与张某签订的协议有效吗?

【专家解析】 根椐《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从以上法律可以看出,国家对经济适用房或单位集资房实行严格的监管制度,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社会公共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双方所签定的合同会被认定无效。

“因单位集资建房,对方获得购买一套房产的名额。当初我与他签订协议,约定由我支付房款,待对方获得房屋产权后,就与我去办理过户登记。当时我已额外支付对方3万元,但现在对方却要求我再加价2万元才能按协议办事。”近日,宜春的李扬(化名)向本报打来电话,诉说了他的烦心事。

投诉:签约出让集资房却反悔

2008年,宜春市某单位为给员工创造福利,决定集资建房。张建平(化名)是单位的老员工,享有购买一套的名额。由于张建平已有住房,对再次购房已无需求,正巧,老战友的儿子李扬想买房,一经商量,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卖契约,约定以张建平的名义在单位购房,购房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李扬承担,同时,李扬支付3万元转卖费用给张建平。待张建平拿到房产证后,再过户给李扬。

虽然李扬支付了购房款,张建平也已拿到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但李扬要取得该套房屋的产权证似乎就没那么顺利了。“他现在反悔了,说还要再给2万元才同意把房子过户给我。”对此,李扬感到非常无奈。

在李扬给记者出示的房子转卖契约中,记者看到其中一条写着:“由于政策规定,房子产权证(含房产证、土地证、契税证)等证上的名字暂是卖方(即张建平),但房子产权实际属买方(即李扬),而且房子产权证等须交给买方保管。公证、房子产权过户,卖方应积极协助办理公证、过户手续,但费用由买方承担。”

回应:多加2万合情合理

原来,当初集资建房的价格非常优惠,而随着近两年宜春房价的不断上涨,张建平觉得,要不是他的关系,李扬根本就不可能买到那么便宜的房子,3万元的费用相比李扬获得的实惠不过是个小头,自己再加价2万元也合情合理。于是双方互不相让,僵持不下。律师:可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协议

对此,宜春市甘雨律师事务所张栓柱律师表示:“只要是具备独立产权的房子就可以转卖。该起纠纷中,这套房屋是具有合法产权的集资房,且产权归个人所有,是可以转卖的。同时,李扬与张建平所签订的“房子转卖契约”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李扬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协议。若协商不成,可走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王某系某局干部,程某是一烟商,两人是朋友关系。1999年10月,局里通知王某单位职工集资建房,但王某一时拿不出钱,正想放弃。而程某虽有钱,又苦于无集资资格,于是程某找到王某商议,双方口头约定,由程某以王某的名义购买。分析:程某不具有集资建房资格,其以王某名义集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程某在无资格情况下,为取得房屋,以王某名义集资,并在房改时将产权人登记为王某,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理应无效。王某从程某处取得集资款并参加房改,应为实际取得房屋产权的所有人,至于其与程某之间形成一种性质上为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程某以王某名义集资的行为无效,应将5万元集资款返还给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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