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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18】55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 》
【编者按】
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财税【2017】38号文,38号文对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及个人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的投资额如何从应纳税所得额抵扣进行了规定,相比于过往的类似税收文件,38号文更体现了我国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扶持力度,其中,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的投资额抵扣制度更是一个亮点。本期优穗律师予以解读。
一、税收试点政策
(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解读】
1、国税发[2009]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相关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因此相较于国税发[2009]87号,财税【2017】38号文无须要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要件,因此适用的要求低,更体现我国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税收扶持力度。
2、如何计算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退出时,其股权转让的保本价?不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案例】
A为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在2017年1月1日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B初创科技型企业1000万,在2019年1月1日A企业将其持有B企业的股权转让,则转让的保本价应为多少?在股权转让前,A企业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供抵扣。
【分析】
设保本价为X则,根据财税【2017】38号文,A企业可以按1000×70%=700万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因此,A企业获得的税收利益=700×25%=175万。
由于获得了税收利益,因此股权转让保本价应小于原始投资额1000万,而股权转让保本价小于原始投资额1000万,则股权转让发生损失,根据国税(2010)第6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即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额=1000-X,A企业获得税收利益为(1000-X)×25%。
综上,A企业股权投资损失为1000-X,但获得的税收利益为175+(1000-X)×25% 如果股权投资损失=获得的税收利益,即1000-X=175+(1000-X)×25%,则X=766.66万。换言之,股权转让的保本价为76.66%投资额。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解读】
(1)财税【2015】116号文件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该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相较于财税【2015】116号,财税【2017】38号文无须要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要件。
(2)法人合伙人的70%投资额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中抵扣,而不能从其他来源的所得中抵扣。如果投资后,合伙创投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一直为负,则法人合伙人的70%投资额无法抵扣,如果法人合伙人随后转让其合伙份额,即使转让价高于其投资成本,70%投资额也无法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解读】 同样,个人合伙人的70%投资额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中抵扣,也不能从其他来源的所得中抵扣。
(三)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解读】
(1)天使投资个人的70%投资额可以从转让其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而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则不能从转让其合伙份额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
(2)对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人尚未抵扣的70%投资额,可结转从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即可以跨投资项目抵扣,但投资项目有限制。
二、相关政策条件
(一)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解读】
初创科技型企业可从以下二个方面理解记忆:
1、初创:设立时间5年,上市2年后,人力资本中的从业人员200人,资产负债表的资产3000万,利润表中的收入3000万。
2、科技型:研发费用(占成本费用20%,而不是占收入比例),本科以上学历30%
(二)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试点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解读】
1、2006年规定施行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第9条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2)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3)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4)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5)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2、2014年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8章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34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第35条 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创业早期的小微企业。
享受国家财政税收扶持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36条 基金业协会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投资情况报告要求和会员管理等环节,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并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
第37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方向检查等环节,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在账户开立、发行交易和投资退出等方面,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便利服务。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解读】
规定投资后2年内,股权比例合计低于50%。而一般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时会签订对赌条款,因此对赌条款如涉及股权比例调整的需要做好相应的安排。
4.创业投资企业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解读】
既然是天使,则在投资前与初创科技型企业本来就不应当存在特定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其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解读】
地域性税收优惠。
(四)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解读】
本条规定要以现金增资方式向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而不能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因为现金增资方式可以增加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流动资金,而初创科技型企业最缺的就是流动资金。在会计处理上,无论是增资方式还是受让方式,一般创投企业都按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核算。
三、管理事项及管理要求
(一)本通知所称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
本通知所称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解读】
收入不包括营业外收入。
本通知所称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本通知所称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实缴投资额才能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认缴的不行。
(四)天使投资个人、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解读】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都需备案,备案便于税务机关管理。
(五)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解读】
财税【2009】167号《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限售股包括:股改限售股、IPO限售股和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题干所述的限售股即为IPO限售股。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一(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六)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并将其列入失信纳税人名单,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四、执行时间及试点地区
本通知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试点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7月1日起试点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
本通知所称试点地区包括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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