喝酒醉死案代理词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一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人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受广正大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参与本案诉讼。经过庭审中证据的举证、质证,案件事实已经了然于胸。本人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参考,并希望得到采纳。
一、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近亲属廖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受害人廖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酒精及氯胺酮中毒,但酒精及氯胺酮中毒并不必然导致受害人廖某死亡。受害人廖某死亡与被告的以下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一是怠于救助的行为。根据某司法鉴定中心[2010]病检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受害人廖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未达致死量(常人致死量为250mg/100ml至500mg/100ml),氯胺酮含量为3.25ug/ml,也未达致死量,受害人廖某致死是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正确处置,即怠于救助的行为。
二是怠于劝阻的行为。受害人廖某喝酒致醉,其间被告有没有强行劝酒行为,由于受害人不在人世,已经无法对质还原事实真相,但从公安机关对易某等几位女性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得知,在某酒吧(简称)203号包厢消费时,受害人廖某出现发脾气、摔杯子等行为时,被告彭某、吴某并没有劝阻受害人廖某继续喝酒,反而和其他人一起先后与受害人廖某碰杯喝酒。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没有强行劝酒,只能说明被告对受害人醉酒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但并不能否定间接故意,更不能否定受害人醉酒是由于被告与其共同饮酒行为导致的事实。
三是涉毒的共同危险行为。受害人廖某血液中检测出氯胺酮,但被告彭某、吴某供认受害人廖某之前根本没有吸毒恶习,这氯胺酮是 1 怎么进入受害人廖某体内的呢?也由于受害人不在人世,已经无法对质还原事实真相,但从公安机关对被告彭某、吴某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确定,被告何某没有及时发现有人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贩毒吸毒,被告彭某唆使被告吴某将氯胺酮带进当晚聚会的包厢,后两人又将氯胺酮放入两个杯子中并倒入啤酒企图让聚会女性饮用,这一行为会导致受害人廖某误饮致氯胺酮中毒的危险结果发生。
通过以上,本律师认为,被告的行为与受害人廖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被告对受害人廖某的死亡具有过错
本案中,被告对受害人廖某的死亡具有过错,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何某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人廖某延误救治时间而死亡。
根据我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但被告人何某允许被告彭某等人超时消费,收了两次超时费,如果不是被告彭某等人于近凌晨三时左右主动离开,被告人何某还要超时营业下去。我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娱乐场所应当安排保安人员负责安全巡查,营业时间内每2小时巡查一次,巡查区域应当涵盖整个娱乐场所,巡查情况应当写入营业日志。”第三十一条规定:“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但被告人何某根本没有聘用保安,连聘用的当晚为被告彭某等人服务的包厢服务员韦某都是不谙世事的未成年人,更谈不上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
总之,被告人何某超时营业且没有建立安全巡查制度,没有及时发现相关安全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受害人廖某延误救治时间而 2 死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承担责任。
其次,被告人彭某作为聚会的组织者,其过错有二:一是实施了一系列涉毒的共同危险行为。被告人彭某唆使被告人吴某将氯胺酮带进当晚聚会的包厢并将氯胺酮混入杯中啤酒企图让他人饮用(共同危险行为)。这一行为会导致受害人廖某误饮而中毒。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人彭某曾经履行过及时正确的救助义务,却有充足证据表明被告人彭某实施了一系列涉毒的共同危险行为。二是没有采取及时正确的救助措施。根据彭某、易某等人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发现受害人廖某醉酒呕吐后,被告彭某、吴某只简单处理(擦、扫呕吐物,扶在包厢沙发上睡)后便无节制地继续娱乐,直至凌晨3时左右方离开。离开时,发现受害人廖某已完全瘫软不醒人事却不直接送离某酒吧尺尺之遥的某县中医院而直奔被告吴某家,直到发现受害人廖某面色死灰全无呼吸才拨打120急救,这在某县中医院的出诊记录也得到了印证。
总之,被告人彭某作为聚会的组织者,实施了一系列涉毒的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之规定承担责任。对聚会参加人廖某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被告人吴某是聚会的参加人,其过错有二:一是实施了一系列涉毒的共同危险行为。被告人吴某将氯胺酮带进当晚聚会的包厢 3 并与被告人彭某将氯胺酮混入杯中啤酒企图让他人饮用(共同危险行为)。这一行为会导致受害人廖某误饮而中毒。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人吴某曾经履行过及时正确的救助义务,却有充足证据表明被告人吴某实施了一系列涉毒的共同危险行为。二是发现受害人廖某醉酒后不及时正确施救。根据吴某、易某等人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发现受害人廖某醉酒呕吐后,被告吴某只简单处理(擦、扫呕吐物,扶在包厢沙发上睡)后便无节制地继续娱乐,直至凌晨3时左右方离开。离开时,发现受害人廖某已完全瘫软不醒人事却不直接送离某酒吧尺尺之遥的某县中医院而直奔自己家,直到发现受害人廖某面色死灰全无呼吸才拨打120急救,这在某县中医院的出诊记录也得到了印证。
总之,被告人吴某实施了一系列涉毒的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之规定承担责任。未尽及时正确的施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承担责任。
三、关于被告责任如何固定的问题
综观本案,三被告虽无共同故意,但每一个人的行为都针对同一个侵害目标,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属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代理人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确定三被告的责任。
四、其它相关问题第一,关于原告的农户身份问题。原告户口本中虽注明原告为农户,但原告一直居住的某县某镇桥头街49号属城镇范围,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属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以此相应。
第二,关于追加的被告问题。被告何某申请将梁某、易某等人追加为被告,对此,原告表示由法庭具体定夺。
第三,关于证人证言问题。被告彭某、吴某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中,廖某智未参加某酒吧的聚会,另一证人是本案被告韦某伟的现任女友及聚会参加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两位证人的证言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问题。赔偿范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确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虽未满60周岁,但受害人廖某属原告独子,原告体弱多病而几乎散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任何收入来源,故特请法庭注意扶养费问题。至于计算标准,本案宣判前新标准开始实施,则恳请法庭适用新标准计算本案赔偿数额。
以上建议,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律师:乔耀聪
二0一一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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