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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行独资公司的困境及出路
「摘要」我国《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独资公司,但是实质意义上的独资公司却是广泛存在的。我国现行的独资公司制度只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外资企业,且我国的《公司法》没有明确地承认独资公司的合法地位。只有建立在对我国国情进行分析基础上的独资公司才是我们要真正建立的独资公司。惟其如此,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所谓的“法律的本土化”,真正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独资公司。因此,制定各种措施对独资公司进行相关的法律规制是必需的。
「关键词」独资公司,《公司法》,困境,出路
[引文] 独资公司又称 “独股公司”,其定义是:“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独资,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
一、独资公司的学理探讨
独资公司有形式意义上的独资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独资公司之分。形式意义上的独资公司是指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仅仅被某个单个股东所持有,并且该公司有且仅有一个股东;实质意义上的独资公司是指形式上公司的股东人数是复数,但实质上只有某独资为公司的“真正股东”,其余的股东仅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法定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
依据独资公司股东身份的不同,我们又可以将独资公司分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和法人独资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独资公司,这是最传统意义上的独资公司。这种公司形式将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个人财产分离开来,借助有限责任这种责任形式来降低投资风险。法人独资公司则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单独投资设立,或者是通过收购而获得另一公司的全部股份而存在。在法人独资公司中,国有独资公司可以单列一类。它是指由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独资有限公司。
同时,独资公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独资公司的股东是唯一的,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额或股份。以避免自然人将自己的财产分离,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独资公司必须享有有限责任,以降低投资者的经营风险、实现
单个个人无法实现的经济目的、使投资者摆脱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困境;独资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一般情况下是不分离的。
二、我国独资公司的现状
在我国现阶段,独资公司是广泛存在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专列“国有独资公司”,并在该法第六十四条中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条,我们可知: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即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投资的的部门;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公司即第六十四条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国有独资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亦归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因此,笔者认为,国有独资公司符合独资公司的法律特征,它是实质意义上的法人独资公司。另外,我国的《外资企业法》第二条中也明确规定:外资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根据独资公司的法律特征,外资企业也是实质意义上的法人独资公司。由此可见,在我国现阶段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法人独资公司。
2、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当出现一定的法定事由时,公司就得解散。在我国,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主要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那么,当公司的股东不足法定人数或者仅剩独资时,公司是否解散呢?我国的《公司法》中未予明确的规定。
3、实践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独资公司。实质上的股东为独资的公司是无法避免的。即使在法律规定因股东不足法定人数而需要解散的情形下,“一些当事人往往通过迂回的方式实现其个人企业的法人化” [2],他们往往邀请挂名股东凑足公司的最低法人股东数,从而成立公司,从而是这些挂名往往是他们的配偶、子女、父母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人员。这样,从表面上看股东人数符合法定人数,但实质上股东人数却不足法定人数,但这样并未导致公司的强制性解散。相反,这样的公同一直在存续。
三、我国现行独资公司的困境及出路
1、我国现行的独资公司只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外资企业,将大量的中小企业和自然人排除在外,显然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精神。
1883年3月20日,法国等11个发达国家在巴黎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因其“历史久、成员多、影响大而成为保护工业产权的最主要的国际公约”。[3]而由它所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则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处理内国与外国、内国各个机构部门之间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精神,不仅内国要给予外国与内国同样的的待遇,而且内国要给予本国各机构、部门以同等的待遇。而在我国,只有国有独资公司和外资企业可以享有有限责任所带来的好处,诸如降低投资者的经营风险、实现单个个人无法实现的经济目的、使投资者摆脱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困境等等。显然这与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承诺实行“国民待遇原则”的国情不符,并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精神。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除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和外资企业等特殊的法人独资公司外,还应该允许其他类型的独资公司设立,并在法律上予以明确的确认。
2、综观世界各国的独资公司立法,从禁止设立到有限制的予以设立再到允许设立,各国的公司立法中都有非常明确的规定。
在各国近代公司法的实践中,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近代的公司法实践中,为了确保资金筹集的规模和公司的社会化经营的需要,普遍规定:若股东不足法定人数或仅剩独资时,公司应被强制性解散。如比利时公司法规定:禁止独资公司存在。如果股份公司的股份为独资所持有,将会导致公司解散,如果股份公司中的股东人数不足十七人,而且这种状况已经持续了六个月之久,有关当事人有权请求解散公司[4];卢森堡公司法中也规定:在增加资本时,公司发起人和董事要对公司的债务向有关当事人承担债务,这种责任一直持续到公司至少有七名股东为止。股东人数不足七名,或者仅有一名股东,不会导致股东的个人责任(除非这些股东同时也是董事)。如果公司中股东的人数下降到七名以下,那么六个月以后,任何一名当事人有权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如果所有股份为一名所持有,将导致公司解散 [5] ;1938年日本颁发的《有限公司法》也规定:股东为独资时,公司必须解散。
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垄断资本在各国的公司中已占据了巨大的优势。在现实以及生活中,不断出现股东不足法定人数或仅剩独资情形,此时如果命令这类公司全部解散,势必影响到各国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的共利益,为此,许多国家开始修改立法,在不同的程度上对公司成立后出现的股东不足法定人数或仅剩独资时的公司予以承担。如瑞士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少于法定最低人数(三人),那么任何当事人(股东或债务人)在一定的期限过后,都有权要求法院解散该公司。然而这种情况实际上很少见 [6] ;奥地利公司法也规定:除公司设立外(至少有两名发起人),独资股份有限公司是可能的,股份为独资占有不会导致单人股东的个人责任,也不会导致公司的解散。
反观我国的公司立法,我国的《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不足法定人数或者仅剩独资时,公司是否解散”这一重大问题。也就是说,我国的《公司法》并没有承认独资公司的合法地位。从而也就不利于我国“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在《公司法》中承认独资公司的合法地位至关重要。
3、由于实质意义上的独资公司不可避免的存在,独资股东便可以通过滥用公司的形式来逃避责任,并轻而易举的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为所欲为的滥用公司人格来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提供担保或借贷以及和公司进行与公司目的毫无关联的交易等等。
因此,对独资公司进行相关的法律监督久显得尤为迫切。如:实行严格的登记、公示和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同时禁止滥设独资公司,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使得独资公司的债权人在同公司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状况 [13] ;严格资本维持制度,以使得独资公司成立后和解散前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流失,并防止成立后的独资公司成为空壳;强化资本充实义务,以使得股东完全和适当地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现象的发生;实行最低资本金制度,以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并对独资公司进行事前规制;实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防止独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回避法律,或者是利用公司法人资格回避契约义务,或者是利用法人资格欺诈第三者等现象的发生;对公司的财务进行严格的监督,以杜绝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发生混同;建立债务担保制度,以强化了股东
个人的责任,加强独资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从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等等。
独资公司的法律地位在我国虽没有得到完全承认,但是独资公司的出现和存在均有其合理性,法律对其不能单一的否定,独资公司的发展是不可阻挡的,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融洽,我国应加强公司立法,特别要对公司法作出修改,加强对独资公司的立法规制,推动我国公司发的进步与发展。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4页。
[2]孔祥俊:《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92页。
[3]赵相林:《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0页。
[4][英]梅因哈特著,李功国等译:《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4页。
[5] [英]梅因哈特著,李功国等译:《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97页。
[6] [英]梅因哈特著,李功国等译:《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23页。
[7] [英]梅因哈特著,李功国等译:《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页。
[8] [英]梅因哈特著,李功国等译:《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09页。
[9] [英]梅因哈特著,李功国等译:《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49页。
[11] [英]梅因哈特著,李功国等译:《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9页。
[12][英]梅因哈特著,李功国等译:《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36页。
[13] [英]梅因哈特著,李功国等译:《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79页。
[14]王保树著:《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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