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的通知_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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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科学技术部

【发布文号】国科发基字[1999]113号 【发布日期】1999-03-24 【生效日期】1999-03-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的通知

(国科发基字〔1999〕113号)

教育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卫生部、农业部、信息产业部、铁道部、国家计生委、中国科学院、国家测绘局、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根据“关于对国家重点实验室进行新一轮评估的通知”(国科发基字〔1999〕064号文)的精神,1999~2003年将进行新一轮的实验室评估工作。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我部对原《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进行了修改。现将修订后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科学技术部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

一、总则

1.为了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管理,更好地贯彻“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促进国家重点实验室整体水平的提高,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和管理办法》,特制订本规则。

2.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工作由科技部委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会)负责组织与实施。

3.凡验收合格,且正式对外开放两年以上的国家重点实验室,都应参加五年一次的定期评估。

4.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原则是“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评估工作实行定性评估和定量统计数据相结合,定性评估为主;学术专家与管理专家相结合,学术专家为主。评估工作除依据有关书面材料外,将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了解和听取有关情况和建议。

二、评估的主要内容和指标

1.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实验室研究工作的方向和意义,承担科研任务情况,研究成果和水平,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开放和运行管理等。

2.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不予资助三类。

3.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综合评估指标体系,包括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两部分。定性评估结果由评估专家根据定性指标评定,定量评估结果根据实验室的有关统计数据经计算确定。

4.国家重点实验室综合评估指标体系和定性、定量评估指标的内容、计分标准与方法另发。

三、评估的组织和程序

1.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科技部基础研究司上报下一年度拟参加评估的实验室清单。科技部于每年11月15日前确定下达次年计划评估的实验室清单。

2.根据下达的实验室评估清单,基金会负责安排和组织实施具体的评估工作,并在评估前一个月内将详细的评估方案下发到实验室和所属主管部门。

3.被评估实验室的主管部门应在实验室评估清单下达后两个月内,向基金会正式提交经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申请报告》。

4.实验室评估包括现场评估和复评。

5.现场评估按学科分为若干小组,由同行专家以及管理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到现场进行。工作形式和内容包括实验室主任工作报告、代表性学术报告、实验室考察和专家组会议讨论等。专家组应对所评估的实验室提出现场评估意见和提交评分表。

6.复评工作在现场评估后分学科进行,由参加现场评估的部分专家和管理专家在听取实验室主任工作报告后,对同一学科的实验室统一进行讨论、比较和打分等。根据复评的定性排序、定量排序以及综合排序等,确定本学科的初步评估结果。

7.本年度实验室评估工作结束后,基金会应向科技部正式上报初步评估结果、评估工作总结和其他相关资料。

8.根据基金会上报的评估意见,科技部根据需要召集有关部门对本年度实验室初步评估结果进行审议,公布评估结果。

四、附则

1.实验室评估严格实行回避制度。被评估实验室的正副主任、学术委员会正副主任、固定人员、学术委员会中的本单位成员或其他的直接关系者,不能参加实验室的评估工作。

2.各主管部门和实验室必须严肃认真地对待评估工作。实验室所报资料应实事求是,如发现所报内容不实,将对主管部门和实验室进行批评,严重不实者,将取消其评估资格。

3.科技部将根据评估结果,对国家重点实验室进行择优支持,以改善其科研环境和实验条件,提高其科研能力和开放水平。

4.最终评估结果排序中列前15%的实验室为优秀实验室,连续两次被评为优秀的部门开放实验室将依照程序升级为国家重点实验室。最终评估结果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单独排序中列后15%的实验室为不予资助实验室,科技部将不予资助运行补助费和设备更新费。连续两次被评为不予资助的实验室将取消“国家重点实验室”资格,但可作为部门开放实验室参加实验室评估。

5.部门开放实验室的评估参照本规则执行。最终评估结果排序中列后15%的部门开放实验室为不予资助实验室,将不予资助运行补助费。

6.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同时废止。

7.本规则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科学技术部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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