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保户继承案例_关于五保户继承问题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15:18:26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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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户的财产谁来继承

在农村,年老、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有权享受吃、穿、住、医和葬方面的五保供养待遇。而只要村委会对五保户给予了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一般即有权获得其财产,但现实中却有一些已尽义务却无法获得财产的情形,这是为什么?

【案情】

村民杨大娘生前是一个五保户,其生养死葬全部由村委会负责。但村委会与杨大娘之间并没有就杨大娘的财产归属达成过任何协议。2013年3月初,杨大娘去世后,村委会将其房屋改造成村办企业工厂,此举遭到了居住在外地的杨大娘哥哥的阻挠,其称自己是杨大娘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房屋应当由其继承。村委会则认为,自己已对杨大娘承担了生养死葬的责任,当然有权获得杨大娘的房屋,而杨大娘的哥哥并未承担任何义务。未料,法院最终支持了杨大娘哥哥的诉讼请求。

【说法】

村委会应当交出房屋。虽然国务院于1994年1月23日发布的《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该规定在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已被删除,即自该日起,五保户的遗产不再当然地归村委会所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本案自然不能例外。签订遗赠协议应查清财产所有人

【案情】

李某曾与村委会达成协议:由村委会对其保吃、保穿、保住、保医和保葬,等李某死后其居住的一栋小楼即归村委会所有。2013年5月,李某去世后,村委会正式接管了小楼。可仅过了15天,李某的妹妹便找到村委会,称小楼是自己的,不是李某的,并出具了房产证,其妹妹要求村委会交出小楼。因已经作出诸多付出,村委会不肯让步,双方最终闹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村委会将小楼交还李某的妹妹。

【说法】

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房产证已确定小楼归李某的妹妹所有,村委会与李某所达成的协议因已侵犯李某妹妹的权益而无效。就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规定,自行为开始时起,即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案的教训在于:与五保户签订财产遗赠方面的协议时,务必查清财产的真正归属。

【案情】

2010年1月,78岁的李大爷与所在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由村委会负责给予李大爷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具体事项委托养老院进行,所需费用由村委会承担,李大爷的房屋归村委会所有。协议执行至2012年6月,李大爷在侄子的劝导下,随侄子一同生活,村委会未再承担任何费用。2012年10月,村委会将李大爷的房屋卖给他人,李大爷获悉后要求返还,遭到拒绝后,一纸诉状将村委会告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村委会退回李大爷的房屋。

【说法】

尽管李大爷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李大爷的房屋归村委会所有,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也已规定,不得在五保户去世前处理其财产。即在李大爷去世之前,村委会只能是其房屋管理人,而无权提前处分李大爷的房屋。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村委会在李大爷尚在人世时即将房屋卖给他人,明显违反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的强制性规定,改变了五保的福利性质,也损害了李大爷的合法权益,应该返还。当然,鉴于李大爷撕毁合同,村委会有权要求其退回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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