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发放汽车消费信贷,保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
银行发放汽车消费信贷保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
2002年4月的一天,谢某与中国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谢某向银行借款155000元,期限3年。谢某从2002年5月起每月20日供款,月供款4679.67元。借款合同签订前两天,谢某为自己的借款向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银行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根据银行与保险公司的约定,银行按自身的信贷业务要求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审核,并凭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发放贷款。投保人逾期未能按机动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保险人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期间的利息。合同签订后,银行将贷款发放给谢某。可谢某按合同除第一次还款后,就不再还款。银行多次催收,毫无效果,最后连谢某也失踪了。于是,银行以保险公司为第一被告,以谢某为第二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谢某归还欠款,保险公司对谢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论的焦点:
1、借款人是否按合同要求购车及责任的承负。法庭上,银行认为,银行与谢某的借款关系明确,保险公司与谢某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也很明确,谢某停止还款就构成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但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拿出了一份该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交通管理科的证明,显示谢某并没有把借款用来购置车辆。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2、借款合同是否公证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庭还就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调查和辩论。当法官问银行与谢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经过公证或见证时,银行方面承认没有。保险公司则据此认为,根据约定,该借款合同以公证或见证为生效条件,银行在借款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发放贷款,谢某取得的借款是不当得利,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对于无效合同不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谢某向银行返还借款150320.33元及利息;驳回银行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由于谢某早已失踪,银行追回欠款的希望已非常渺茫。
【启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汽车消费信贷诈骗案。银行在这起案子中诉讼失利,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银行工作马虎,没能按规定程序操作。在本案中,银行没有履行监督责任,而仅凭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作为当事人购车依据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作为银行应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调查,监督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这才是保险成立的要约条件,而银行没有做到,保险公司拒赔也就理所当然。二是不按法律程序签订借款合同。银行与谢某签订的贷款合同是附公证或见证为生效条件的合同,而这两个条件银行都不具备,按法律规定,该合同就等于尚未生效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也属无效。保险公司同样有理由拒赔。三是银行对汽车信贷诈骗认识不足。目前,汽车信贷市场火热,对于银行来说,购车人踊跃借款,又有保险公司为回收贷款“上保险”,银行便认为没有后顾之忧。正是这种对信贷诈骗的认识不足,加上工作马虎,不按法律程序操作,最终促成了这起诈骗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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