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电梯安全条例草案_云南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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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梯安全条例(草案)》

(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梯使用以及与电梯使用安全相关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纳入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的电梯。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梯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工作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技术咨询等服务,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的监护义务,承担监护不力造成的相关责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电梯井道工程设计、电梯的选型和配置、应急救援通道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对电梯井道工程设计、电梯选型与配置未作规定,或者电梯的使用环境、条件和实际运作工况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电梯选型、配置要求,组织协调、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电梯井道设计方案。

第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确定,并依法承担安全管理责任。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方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电梯出租使用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可以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第(三)项明确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日常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电梯属于产权共有的,可以协商确定其中一个共有人办理登记;

(二)指定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督促其规范管理和使用电梯钥匙;

(三)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明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电梯维保单位,标明使用标志、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使用年限届满日期以及服务、投诉、救援电话;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和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

(六)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保养电梯;

(七)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乘坐电梯的不安全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使用,并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及时安排检修、检验。

(十)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应当立即安排电梯作业人员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做好故障排查、维修、检验等后续处理工作;

(十一)电梯轿厢装修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维护保养单位指导下进行,不得影响电梯安全使用;

(十二)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和风险评估工作;

(十三)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一个月;

(十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安全技术档案包括:

(一)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等出厂文件;

(二)隐蔽工程资料及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施工文件;

(三)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安全保护装置定期校验、检修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

(五)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内容。

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原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电梯,应当经过技术检验和安全评估。安全技术档案达不到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要求,或者存在其他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不得改作公共使用的电梯。

第十一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公众安全。

鼓励、支持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的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二)建立电梯整机、重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明确整机或者重要部件的使用年限,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

(三)履行保修义务。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定期进行跟踪调查,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因设计、制造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依法实施召回,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每年向省、州(市)电梯监察部门提供其在用电梯在我省、州(市)的使用状况报告。

提倡制造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安全运行实施跟踪、提供服务。

在本省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制造单位没有在境内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境内注册的代理商,由代理商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制造单位的义务。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移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真实记录施工过程,工程经监督检验合格,应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监督检验报告、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移装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维护保养合同以及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维护保养质量,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在业务所在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备相应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并书面告知所在州(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实施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做好自身安全防护;

(三)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挡、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四)维保工作应在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并经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五)在维护保养结束前对维护保养质量进行复核;

(六)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载明近期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七)建立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八)不得将维护保养项目转包、分包给其他维护保养单位;

(九)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接到故障通知后,迅速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十)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2年;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职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可以通过签订联保协议等方式委托其他具备应急救援能力的单位提供专业化、社会化的应急救援服务。提倡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

第十五条 提倡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本单位制造的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其制造的电梯,无需再取得相应许可,但应当书面告知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提倡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选择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 变更在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凭合同原件等相关证明到电梯检验机构变更电梯使用标志相关内容,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新的使用标志。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出具新的使用标志之日起5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乘用规范,安全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标识;

(六)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电梯乘用人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九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故障频率高,使用管理单位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所有权人同意的。

(五)移装电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之前完成安全评估;有前款第二、三项情形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

使用管理单位委托制造单位对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电梯进行安全评估的,制造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

提倡制造单位将首次安全评估作为售后服务免费项目。第二十条 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作出客观、公正、明确的评估结论,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电梯由经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从事电梯检验工作的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监制、监销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还应当出具使用标志。

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提出整改要求;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书面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5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检验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检验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检验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答复期届满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其他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在30日内出具复验结论。复验结论是最终结论。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经评估、检验认为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使用管理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履行安全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依法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定期检验质量的监督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点对以下电梯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

(二)超高层建筑的电梯;

(三)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电梯;

(四)移装的电梯;

(五)故障频率高或者收到投诉多的电梯;

(六)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用管理制度。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违法行为记录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电梯安全信息动态管理系统,记录并及时分析处理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安全评估、检验以及监督抽查等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电梯发生事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同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赶到现场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共同实施救援。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事故应急预案分工积极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三项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九项、第十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出现故障、事故隐患的电梯在消除隐患前继续使用,或者在出现故障、事故后未及时履行应急救援义务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或者移交相关技术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和第十六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电梯安装、移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的;

(二)未对施工过程进行记录的;

(三)对施工过程记录不真实的;

(四)移装未经安全评估、出厂文件不齐全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交付使用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出具使用标志、检验报告的;

(二)未依法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或者电梯检验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出具虚假的评估结论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办理电梯备案、登记、核准等手续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

(三)未依法对电梯安全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的;

(四)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五)在接到投诉、举报后未依法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七)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事故救援工作中失职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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