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在五次法医鉴定后的成功辩护_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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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在五次法医鉴定后的成功辩护

2002年12月25日下午3时许,退休工程师常喜去自己的小杂房将邻居刘美放进去的藕煤搬出来,遭到刘的阻拦,发生争吵。第二天晚上,刘美因头痛住院,12月27日行颅骨切开术,取出一块2.5×3cm肿瘤。刘美家人报案后,当地公安机关先后委托耒阳市公安局和市法院作法医鉴定,结论为重伤。

2003年7月21日,常喜被刑事拘留。受其家属委托,我提前介入本案,于8月4日向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交法律意见书,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常喜打人,颅脑血肿是颅内肿瘤破裂出血所致,而非“外力作用及钝器所形成”。市检察院经研究后没有批准逮捕,将案卷退回,并要求公安机关重新委托鉴定,除鉴定伤情外,还请上级机关的法医对伤情的形成原因作出说明。常喜于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衡阳市中级法院的三位法医于2003年10月21日重新鉴定,维持上述两单位法医的重伤结论,但在给耒阳市公安局复函中称“对刘美伤势形成原因的鉴定要求无法完成”。由于常喜不服,耒阳市人民检察院通过省检,委托湖南省高级法院作鉴定。省高院的二位法医于2004年1月1日作出轻伤鉴定结论,认为刘美颅内出血系“外伤和其自身肿瘤共同造成”,并于同年8月4日作《补充说明》,认为“刘美颅内出血是在有肿瘤的病理基础上因外伤所致,外伤是其出血的直接原因”。此前的2003年12月8日,省高院司法鉴定中心三位法医曾作出一份结论与《补充说明》相同的法医鉴定。2005年8月初,耒阳市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常喜。8月23日,耒阳市法院开庭审理,我作为辩护人,发表了一份经过精心准备的辩护词,产生了震撼性效果。同年12月22日,耒阳市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准许检察院撤诉。年逾花甲的常喜拿到这份裁定书时,离案发已经四年了,经过了五次法医鉴定。

现将我的辩护词摘录如下: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家属的委托,依法担任被告常喜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弄清被害人刘美脑肿瘤的一般医学知识是理解本案的必要前提

湘雅二医院的法医学鉴定书介绍:据耒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反映,被害人脑中有个2.5×3cm大小的肿块,上有2cm的裂口,有血液流出,病历切片证实其为间质型少突胶质细胞瘤。而耒阳市人民医院的病理切片报告则称,被害人患的是“间变型少突胶质细胞瘤”。似乎湘雅二医院法医鉴定书发生了笔误,写出了一种不存在的肿瘤名称。为此,我查询了大量专业医学书籍。我国著名神经学专家王新德主编的《神经病学》第十卷,唐镇生著《神经系统肿瘤》第40页介绍了这种肿瘤:“间变性星形细胞瘤,间变性少突胶质瘤,间变性管膜瘤和间变性少突星形细胞瘤都是局部区域或广泛间变的恶性胶质瘤。”少突胶质瘤是根据细胞组织学特点命名的。该类肿瘤内“散布丰富的树枝性或鹿角样血管。常有钙化。”血管和瘤体钙化就会变脆。而间变性则是恶性肿瘤的一种学术称呼。王新德、唐镇生在书中称,间变型少突胶质细胞瘤因血管内皮细胞增生,可导致肿瘤出血或坏死。周光斗教授主编的《临床神经病诊断学》第606页介绍:“在颅内组织细胞发生间变而异常增殖时,瘤细胞数按指数方式增长,形成一定体积和重量的肿瘤。„„在肿瘤生长过程中可发生继发性病变,生长迅速的肿瘤营养血供跟不上,压迫供血动脉,瘤栓堵塞血管、血管内膜不规则增生和肿瘤引致管腔狭窄或血栓形成,均可使瘤组织发生缺血性坏死,尚有部分微血管扩张,甚至血管破坏而形成出血。”所以,被害人2003年3月9日的《出院记录》上明确记载“见左顶叶上有占位病变,且病变破裂出血”,并非外伤导致出血。

可见,被害人如果没有发生那场煤房冲突,也要行开颅手术切除肿瘤,也会出现肿瘤出血现象。严重的疾病潜伏着,只是不知道什么时候会发作了。

二、没有证人看见被告用煤球打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持煤球相撞不构成故意伤害

被害人2003年1月14日介绍:“他是象耍把戏样的向上抛,煤球掉下来时砸在我的左脑门心上,他是把手上端着的几个煤球同时往上抛的,几个煤球掉下来都打在我的头上和脸上。”而2003年1月22日被害人则说:“我从我煤房窗子上将他搬出来的煤搬进去,搬到他的小煤房的门口,他搬了五个藕煤出来,相遇时,他用手上的煤撞我的左脸,撞了两下,将煤都撞烂了。”这就说明,被害人口唇上的伤口,是两人迎面相遇并相撞的事实。相撞是两人相向而行的冲击力造成的,责任是同等的。而且,还应该考虑被害人强占他人煤房的过失。被告人常喜根本就没有看见有个煤球掉在被害人头上,公安卷也没有这样的交待,法庭不能凭一个人的谈话来认定。

三、目击证人、医生以及医院病历记载和法医鉴定均没有被告给被害人造成轻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003年1月13日阳某说:“当时我看到刘美左脸上有煤炭,嘴唇有点肿,并有血,手上有煤炭,我就倒水为他洗掉。”她还介绍,光明诊所的医生当天检查没有发现明伤。2002年12月27日的医院“手术记录”也写有:“术中见颅骨无骨折,去除大小约6×8cm的骨板,硬脑膜外无血肿,硬脑膜无破裂。”

省高院的法医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为轻伤,但没有说明依据哪一条规定,于法无据。《人体伤情鉴定标准》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被害人脑内的恶性肿瘤出血,肯定不是外界因素直接造成的。省高院的鉴定结论不符合伤情鉴定的出发点和宗旨。湘雅二医院的鉴定结论称,“外伤是肿瘤出血的直接原因”更奇怪。因为被害人头部根本就没有外伤。假设有个煤球落在被害人头上,这个双方都有同等责任的煤球作为“外界因素”落在任何人的头顶上都不会造成外伤。因为人的头顶可以和脚一样接传足球这样具有强烈冲击力的“外界因素”。真正的“原发性损害”应该是隐藏在被害人大脑里的恶性肿瘤。当天,被害人搬煤球时发生的剧烈运动和争吵时的激昂情绪,以及和被告的相撞,只是导致肿瘤出血的诱因。所以,被告曾要求对上述鉴定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原告的请求。

原载《湖南律师》杂志2007年第六期

说明: 当事人姓名“李泗甲”,在这里用“常喜”代 作者: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钟致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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