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学习感想_关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15:02:58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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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感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实施以后,个人认为今后的海关关务公开工作主要将呈现出以下四个特点:

一、公开的内容更加全面。根据《办法》的规定,关务公开主要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大部分。其中,海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包括以下三大部分:

1、海关应当对《办法》第9条所规定的10大类内容进行公开,如果海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也应当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2、海关应当编制、公布海关关务公开指南或者关务公开手册和海关关务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3、海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上一年度的关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主要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海关申请获取相关海关信息,这部分在以前关务公开工作中是没有的。公开内容的全面化必将促使今后关务公开的工作量有相当幅度的提升,同时对工作人员的耐心、细心和责任心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值得一提的是在公开信息过程中,我们应当对信息进行认真甄别,严格执行《条例》和《办法》中关于不能公开的规定(《办法》第12条),以及需要征求

1第三方同意后才能公开的规定(《办法》第19条),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二、部门的职责更加明确。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隶属海

关的办公室是海关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关区关务公开工作。具体而言,办公室主要承担了制定规章、协调工作、维护更新、受理申请、编制报告、保密审查等7大类职责,其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保密审查工作,办公室在公开海关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海关信息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海关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海关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海关可以予以公开。因此,建立健全海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是我们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必须把握的重点,稍有不慎极可能引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果违反《保密法》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办法》同时规定,隶属海关的监察部门,负责对本关区关务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海关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公开本部门应当公开的海关信息,积极协助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开展相应工作。如何建立健全各部门之间的联动、互助、监控机制,也是我们在今后工作过程中可以探索的一个方向。

三、公开的程序更加规范。本次《条例》和《办法》中出现了

3个时限的规定,即:

1、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海关信息,应当自该海关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2、收到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海关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3、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海关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这种类似于行政执法和行政许可的程序性要求,让我们必须对关务公开工作重新进行理解和定位,个人认为:关务公开工作已经不再是以前可做可不做、可多做可少做的日常事务,而是具有严格程序性要求,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众所周知,程序的不当将直接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从而使我们在复议、应诉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所以,严格执行关务公开(特别是依申请公开的关务信息)的程序性规定,是我们在今后工作中必须重视的一点。

四、救济的渠道更加通畅。正如上一点所述,根据《条例》和

《办法》的规定,关务公开已经成为海关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不依法履行关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海关监察部门、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海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海关或者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在关务公开

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相对人救济渠道越畅通,就意味着海关所受监督的力度越大,所要承担的责任也就越重。《办法》第28条规定,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出现违反以下6种情形的,由海关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海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海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海关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海关信息内容、海关信息公开指南和海关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海关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海关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另外,《条例》和《办法》还对关务公开的形式和渠道,相关费用收取和减免等内容予以了明确,这些也是我们在实际中需要注意的部分。综上所述,《条例》和《办法》的推出是在和谐社会、阳光政府、依法行政等一系列大背景下出台的,只有深刻理解政府信息公开的内涵,准确把握相关法律规章的实质,我们才能真正做好海关关务公开的各项工作。

本文仅就理解、落实《条例》和《办法》简单谈了一些自己的感想和看法,时间仓促,肯定有不到之处,恳请领导批评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492号 【发布日期】2007-04-05 【生效日期】2008-05-01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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