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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无线电频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军事系统以外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机构)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本市无线电频率的日常指配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频率指配和使用基本原则)
无线电频率的指配、使用和管理遵循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频率使用规划和实施计划)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市无线电发展专项规划,拟订本市可指配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规划和实施计划;制定在用频率的频率使用评估计划。
第六条(频率资源库)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将现有可指配使用频率按频率的工作方式、频率的使用性质和频率的质量等要素分类建立频率资源库。
对应急、重大活动等特殊的频率使用,按需求性质、需求频段等做好频率资源储备预案,定期监测,加强对储备频率的动态管理。
第七条(频率使用申请)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提交使用频率申请书,其内容应当包含单位概况、申请理由、业务用途、工作频段、通信范围和频点数量。
第八条(频率指配审核)
市无线电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书后经审核认为申请理由充分,申请材料完善、准确,申请频率符合国家和地方频率规划要求的,应当做出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的决定,并在做出受理申请的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预指配频率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市无线电管理局预指配频率决定书面通知后,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提交《无线电台(站)组网技术设计报告》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估报告》等技术资料。
市无线电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无线电台(站)组网技术设计报告》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估报告》等技术资料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上述技术资料的技术审核并进入频率指配。
对于重大的频率使用申请,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或者协调。
第九条(频率指配)
市无线电管理局经技术审核后认为《无线电台(站)组网技术设计报告》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估报告》等技术资料设计符合有关技术要求的,应当将指配频率、规定使用年限及核定的设台技术标准等技术参数等以书面文件形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上述文件即可以使用频率或者另行申请设置无线电台(站)。
临时使用频率的申请,应当经市无线电管理局对频率使用性质、设备制式和性能、使用环境等进行审查后指配。
第十条(使用期限)
指配使用的频率应当在下列期限内使用:
(一)指配常规使用频率,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特殊情况不超过五年;
(二)指配临时使用频率,有效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不超过六个月。
指配使用频率期间内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的,指配频率使用期限不受上述使用频率期限限制。
第十一条(有偿使用)
依照国家规定的无线电频谱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按时交纳频率占用费。
第十二条(频率使用的检查与评估)
市无线电管理局可以根据管理的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对在用频率使用情况实施评估,评估依据上海市企业标准《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估指标体系Q/YXBN 1-2007》,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者应当主动配合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评估单位)
市无线电管理局委托上海市无线电协会,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估的相关事宜。上海市无线电协会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估后,应当出具《无线电频率资源使用评估报告》。上述报告可作为市无线电管理局频率续用、调整和收回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频率使用保护)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如遇到干扰或者其他影响其频率正常使用的情形时,无线电台(站)的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局进行申诉。
市无线电管理局在接到申诉后,应当依照相关的管理程序,进行无线电干扰源的查找工作,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特殊情形处理)
市无线电管理局可以协调处理下列特殊情形:
(一)依照协商原则处理军用与非军用无线电通信相互间的干扰;
(二)频率参数测定中出现争议时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测试并分析;
(三)合法设置的台站之间发生不可避免干扰的,鼓励无线电频率使用者之间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进行协调或者重新指配其它适宜的工作频率;
(四)对本行政区域所设无线电台(站)与其他区域所设无线电台(站)间发生干扰时,代表本区域与相关地区无线电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六条(变更)
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在申请或者使用过程中,在使用主体、技术参数、使用区域等发生变更时,应当按指配程序向市无线电管理局重新提出变更事项申请。
第十七条(频率续用)
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在使用期满后需续用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局办理续用手续。常规使用频率的续用手续应当在期满日之前三个月内办理,临时使用频率手续应当在期满日之前一周内办理。
频率使用者在办理续用申请时,除应当提交原申请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无线电频率资源使用评估报告》,市无线电管理局依据申请材料以及《无线电频率资源使用评估报告》决定是否批准续用。
第十八条(频率调整与收回)
国家或者地方频率规划划分作出变动、电磁环境改变、使用单位业务量改变以及其它特殊情况时,市无线电管理局与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协商后,可以对业经指配的频率作出调整或者收回的决定,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应当服从。因调整或者收回造成的损失按国家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频率使用者主动调整)
市无线电管理局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因实际需求申请增加使用频率时,除要求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提交新增使用频率申请材料外,可以对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原通信网的在用频率按要求进行使用评估。市无线电管理局依据评估结果进行新增频率的审批。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根据需求减少使用频率时,除停止使用相关频率外,应当主动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报告,并办理退回频率手续。
第二十条(解释机构)
本规定由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开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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