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1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楚 雄 市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年 月 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
立责任书双方: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楚雄市国土资源局 采矿权(申请)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因新申请采矿权□(延续采矿权□、转让采矿权□、改变矿区范围□、改变开采矿种□、改变开采方式□、其他□),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签订本责任书。
第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履行采矿权人义务,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
第四条 为保证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时,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采矿权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采矿权人交存保证金,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主要包括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保护矿区自然地质地貌景观或珍惜地质资源遗迹、开展矿山土地复垦等。
第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范围包括采矿许可证核定的矿区范围及采矿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影响范围。
第七条 采矿权人在进行矿山建设主体工程的同时,进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与施工,矿山建设主体工程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采矿权人在进行采矿活动同时,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采矿活动结束后一年内,完成全部恢复治理工作。
第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应达到经审查批准的矿山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矿山地质灾害危险评估报告的要求。
第三章 保证金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应当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交存保证金,按核准的矿区面积交存保证金 元,并一次性交清。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返还保证金本息。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分期恢复治理工程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采年限,按一定比例逐步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但保证金余额不得少于保证金总额的15%。
第四章 验收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完成阶段性或最终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后,应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报告。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采矿权人的验收申请后,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有关技术标准和验收规范,以及经批准的矿山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等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结论。第十五条 验收合格的,按本责任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向采矿权人返还本息。
第十六条 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限期恢复治理经复验合格后,向采矿权人返还保证金本息。
第五章 责任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或者验收不合格,逾期不进行恢复治理或者恢复治理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投标,使用其交存的保证金及利息实施恢复治理。
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完成该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采矿权人应当交纳不足部分的费用;保证金及利息有节余的,其余额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分,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采矿的,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六章 责任书的终止 第二十条 矿山恢复治理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本责任书终止。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保证金及利息一并转让的,本责任书终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责任书终止,双方重新签订责任书:
(一)采矿权人改变开发利用方案,并报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
(二)采矿权人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并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责任书没有约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责任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责任书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矿权人各一份。
楚雄市国土资源局(章): 采矿权人(章): 住所:楚雄市阳关大道 住所: 邮编: 邮编: 电话:3159973 电话: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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