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面临着哪些法律问题_物业公司常见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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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面临着哪些法律问题

2000-12-11

伍劲松

一、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业主是物业的所有权人,也是物业管理市场的主体,业主委员会代表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行使物业管理选聘权、决策权和监督权。这是物业管理的法律基础。因此,建立业主委员会,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是我国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新体制的基础,也是培育和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的必然要求。那么,这种团体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属于何种民事主体?若业主群体不具有主体资格,那么为什么能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若具有主体资格,那么它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呢?

对这一问题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但这种客观形成的团体已经在实践中行使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全体业主是通过业主大会推选出的业主委员会来管理其共同事务的,并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同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据此判断,由全体业主组成的团体应该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业主委员会是同一建筑物内全体业主设立的执行机构,它的人格被全体业主所吸收,它的行为对外代表全体业主,对全体业主产生效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当业主们的共同利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业主委员会可代表全体业主参加诉讼。

虽然《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仅规定对业主委员会的材料予以备案,但实际操作层面,业主委员会要取得合法地位,必须由房管部门给予批复,然后才能刻制公章,开展活动,以体现政府的管理权威和确认职能。

二、有关物业管理权移交的问题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2O条第2款规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有权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但第21条规定,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将物业管理权移交业主委员会。前后条文本身并不冲突,但是由于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未能切实贯彻执行《广东省居住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暂行办法》和《广州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有关综合验收的相关规定,为了避免承担延期交楼的违约责任,发展商在交楼的时候往往隐瞒没有综合验收的事实真相,匆忙交楼,从而导致物业管理权不能移交。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可以分期验收,实践中,应以单体建筑物取得《广州市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为准。如果未能综合验收,发展商自然应继续承担物业管理费用。

三、物业管理的收费问题

1、关于管理费用及报酬的分担方式。建设部1995年12月1日颁布实施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1O条、第11条规定,由于物业管理只限于共用部分,所以各位业主对于管理费用的分担取决共用面积的分摊。但是现有的物业管理收费一般都按照业主的建筑面积计算,两者之间差异是显而易见的。按建筑面积收费,表面上看,降低了每平方米的收费标准,虽然也是按比例收费,但并不公平合理。因为,物业管理公司仅对物业的共有部分与共同事务实施管理,而业主的专有部分由业主自己进行管理,所以,并不存在管理公司收费的问题。业主仅对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承担交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

在实践中,物业管理又分为统一服务和特约服务,自然应按不同的标准收取费用。统一服务依物业管理合同而定,只限于共用部分,收取的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是指个别业主同物业公司签订的单独合同,涉及到专有部分,如对其房屋设施进行一些安装、修缮等服务工作,有权自行定价。但不论是政府指导价还是物业公司定价,都要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业主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尤其是政府指导价须先由物业公司根据实际费用支出情况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然后物价部门以独立的住宅小区为单位核定收费标准,核定时应该充分听取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意见,还要照顾到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的发育程度。

2、关于代收水电煤气以及有线电视等服务费。应由水电煤气公司及电视台承付代收服务费,这些公司与物业公司在代收此费时,构成了委托关系,物业公司是受托方,水电煤气公司是委托方。在有偿委托中,委托方应向受托方支付委托收取水电煤气费行为的费用,而不能将这笔费用转嫁到居住者身上。

3、业主将物业出租及业主外出不在的情况下如何收费。由于租赁权并非所有权,且有期限性,放物业承租人对共用部分的管理毫无兴趣,即使勉强执行管理规约也多有懈怠。而业主外出不在则使管理费用不能按时征收,也不能出席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给物业管理带来许多困难。因此,应该在有关立法中规定物业承租人也要受管理规约拘束,并在管理规约中要求业主在出租物业时,将承租人必须遵守管理规约作为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而且要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出租人或承租人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及时交纳管理费用。

四、有关维修基金的问题

维修基金虽然也属于物业管理范围内费用,但维修基金的所有权属于业主,使用权属于业主委员会。有的物业公司将维修基金与物业管理费混同起来,并且在使用时也不征求业主委员会的同意;有的发展商和物业公司在离开时,甚至将维修基金带走,这些行为实际上侵犯了业主的利益。

既然维修基金属于业主,那么如果某一业主要转让房产,是否可以从物业管理公司处要回已交付的维修基金?维修基金性质上虽然属于业主所有,但这笔基金一旦由业主交出,就不属于某一业主专有,而是属于全体业主拥有,由管理公司根据业主委员会的指示统一使用。所以业主转让房产,对于维修基金的事他可以一并与受让人商谈,但不能向物业管理公司索回。因为受让方不愿再另行交付维修基金,而且已经使用若干时间的物业也许很快就要维修,因此,已交付的维修基金自然不能退回原主。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1998年10月1日以后核发的,房地产开发商按物业总投资的2%缴纳物业管理维修基金。而在此之前,应由购房者向物业管理公司缴交维修基金。但是物业总投资究竟按建安成本计算,还是包括地价,不无疑问。房地产商不按规定划拨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市国土房管局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按照“谁使用,谁收益,谁负担”的原则,物业管理的维修基金应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但立法时为了保障资金的及时到位,维护基金的安全性,因此决定该款项设立专户由国土房管局代为保管。发展商移交管理权时,一次性划给业主委员会,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但根据建设部制定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房管部门应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代管。这一规定以及财政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与《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发生冲突,由于国务院的《物业管理条例》尚未出台,按照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效力高于部门规章的原则,当然应以《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为准。

五、小区治安的法律问题

物业管理公司在其经营服务过程中,与社会有关部门发生密切联系。范围涉及街道、居委会、公安、交通、环保、卫生、市政、园林、教育、公用、商业及文化娱乐等部门。这里既有行政管理关系,又有经济关系,由于工作范围不明确,关系不协调,已成为物业管理公司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业主洪女士自1997年7月初将汽车停放在文华花园内起,直到1997年8月17日汽车被盗,洪女士在汽车被盗前既没有向物业公司交纳汽车保管费,也没有将汽车停放在文华花园指定的停车场内。洪女士在汽车失窃之后第二天才匆匆忙忙向管理公司缴交停车费,当即被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人拒绝。但是,在汽车被盗后第三天即1998年8月ZO日洪女士向不知情的出纳缴交了停车费,取得停车费收据。东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作为文华花园业主洪女士将车停在文华花园内,物业管理公司未表示异议,洪的小汽车已置于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之下,应视为该小汽车已交付管理公司保管。

一、二审判决将洪女士的汽车失窃归结为物业管理公司警惕性不高,管理疏忽,保管制度不完善所致。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6、57、106条,判决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汽车被盗的损失。

物业管理公司为保证车辆的安全,派人24小时看守专门的停车场,以提供特别服务。而洪女士将汽车停放在文华花园停车场以外的地方,并未将汽车交付保管人保管,物业管理公司亦从未接收该标的物。双方实际上没有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保管汽车的协议,保管合同自然没有成立。但法院判决既没有分清“文华花园”和“文华花园停车场”的不同范围,也没有将“车辆保管”和“物业管理”分开来看,认为只要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不当,具有过错,且造成了损害的后果,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个案件引人深思,由于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上的一些漏洞,导致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教训可谓深刻。

根据《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仅是协助公安机关作好小区的治安工作,只要作好了治安保卫目标管理责任制,履行了治安保卫工作的相应职责,没有过错,就可以免资。因为物业管理公司终究不是公安机关,没有行政权,更没有司法权。对于业主之间争吵、打架,物业管理公司的劝阻往往无济于事。对于那些开放式的小区,治安差、车辆乱停乱放、违章搭建等问题不仅困扰业主,也使物业管理公司一筹莫展。因为没有任何文件赋予物业管理公司行政司法权力,管理公司的措施除了教育、警告,还是教育、警告,根本没有实质性的制约作用,幻想“企业管社会”,自然力不从心,只有与有关行政机关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并加强自身的组织管理,才能预防恶性事件的发生。

物业管理实质上是基于物业所产生的物权,即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的管理权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权利范畴。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治安管理等事项,属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内管理的事情,自然应由政府去管,物业管理公司仅能起到协助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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