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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昆明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现货交易发展,规范现货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更好的服务实体经济,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方案的通知》(云政办发〔2011〕256号),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昆明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昆政发〔2010〕11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现货交易活动受云南省人民政府以及昆明市人民政府监管。
第三条 交易所现货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利用和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实现有色金属现货贸易的电商化、网络化。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交易所进行的所有现货交易相关活动。交易所、会员(包括交易商会员、生产商会员和批发商会员)、授权服务机构、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指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交易商品
第五条 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商品种类范围为:有色金属、稀有金属和小金属以及交易所公告的其他交易商品。
第六条 在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商品,应符合交易所公示的商品交易规范内容包括:货物名称、货物代码、计量单位、价格单位、品牌和规格、交易方式、服务费、现货挂牌交易时间、现货委托受托业务时间、仓储和物流方式及其它配套服务规范和相关费用标准等。
第三章 交易参与者
第七条 经交易所认可并签署《入市协议》成为注册会员的生产商会员、批发商会员和交易商会员可以在交易所进行现货交易活动。
第八条 生产商会员是指经交易所认可,获得生产商会员资格、在交易所开设生产商会员账户的企业。生产商会员要为其在交易所平台上流通的货物(生产或加工)负责,并要承担其货物质量和数量等全部责任的法律后果。生产商会员应与交易所签订《昆明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生产商会员入市协议》并办理交易所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九条 批发商会员是指经由交易所认可,获得交易所批发商会员资格,在交易所开设批发商会员账户,根据交易所相关规定参与现货交易的企业。批发商会员应与交易所签订《昆明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批发商会员入市协议》并办理交易所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 交易商会员是指经交易所认可,获得交易商会员资格,并在交易所现货交易系统中开设交易商会员账户的合格企业或自然人。交易商会员应与交易所签订《昆明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交易商会员入市协议》并办理交易所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四章 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交易所采用现货挂牌交易的方式进行各类商品交易,包括卖方挂牌交易和买方挂牌交易两种方式。
第十二条 卖方挂牌交易
(一)卖方在交易系统中挂牌申报希望卖出的商品价格和数量等信息;
(二)买方在交易系统中申报点价买入的数量;
(三)双方按卖方挂牌申报的价格成交全部数量或部分数量,并进行货款和货物的交收,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或委托其他会员为其垫付货物,买方向卖方交付货款或委托其他会员为其垫付货款;
(四)部分数量成交后,买方点价申报数量多于卖方挂牌申报数量的未成交部分申报失效;
(五)买方在同一价位进行点价申报的,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处理;
(六)卖方挂牌交易中只允许对所挂出的最低卖价进行点价,所点价格即为买方应价,该价格不可修改;
(七)采取实名制的挂牌方式。所有卖方挂牌的具体信息(数量、品牌、交货地、交易商会员号)均可点击显示。
第十三条 买方挂牌交易
(一)买方在交易系统中挂牌申报希望买入的商品价格和数量等信息;
(二)卖方在交易系统中申报点价卖出的数量;
(三)双方按买方申报的价格成交全部数量或部分数量,并进行货款和货物的交收,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或委托其他会员为其垫付货物,买方向卖方交付货款或委托其他会员为其垫付货款;
(四)部分数量成交后,卖方点价申报数量多于买方挂牌申报数量的未成交部分的申报失效;
(五)卖方在同一价位进行点价申报的,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处理;
(六)买方挂牌交易只允许对所挂出的最高买价进行点价,所点价格即为卖方应价,该价格不可修改;
(七)采取实名制的挂牌方式。所有买方挂牌的具体信息(数量、品牌、交货地、交易商会员号)均可点击显示。
第十四条 现货挂牌交易采用价格优先、选择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交易所新交易商品上市可采用挂牌发售的现货挂牌交易方式。挂牌发售是指按照市场公示规定的时间和价格卖方在现货交易系统中进行卖出挂牌交易申报,买方通过点价的方式买入交易商品的过程。
第十六条 在交易所进行的交易活动以人民币含税价格计价,计价单位为元。
第十七条 会员登录交易系统的交易账户进行交易,其所有交易行为均视为该会员自愿的交易行为,会员必须对其交易账户发出的所有交易指令及交易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每个交易日的交易结束后,会员可通过交易系统获取交易记录。会员应及时核对交易记录,如对交易记录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上午9:00前向交易所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十九条 会员在交易所进行商品交易应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五章 现货委托受托业务概述
第二十条 现货委托受托业务是会员(委托方)可以委托其他会员(受托方)为其垫付货款或货物;受托会员(受托方)接受委托方委托,代其垫付货款或垫交货物,双方结算后,终止委托关系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 在交易所符合条件的会员均可参与委托受托业务。
第六章 资金结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结算是指根据会员的交易结果和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对会员的资金转入、资金转出、服务费、了结盈亏、货款及其它现货交易相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须在指定的结算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会员须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交易所与会员之间资金划转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银行结算账户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会员可以通过现货交易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会员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上午9:00前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交易结算中心提出通知。如会员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会员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二十五条 会员应加强交易资金管理,严格执行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规定,并及时获取和核对结算数据,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等以备查询。
第七章 货物交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交收是买卖双方根据交易所商品交易规范和相关交收规定的约定,卖方向买方转移交易商品的所有权,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过程。
第二十七条 交收货物是指由生产商会员生产或加工的商品或交易所认定品牌和规格的合格商品。
第二十八条 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为会员履行商品交易规范提供仓储服务及货物交收的第三方仓储企业。
第二十九条 指定质检机构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对进入指定交收仓库的货物进行质量检验的第三方机构,指定检验机构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会员在交易程序中产生质量纠纷,可以选择指定质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作为认定是否发生交收违约的依据。
第三十条 交收的货物须存放于指定交收仓库内。批发商提交货物入库申请,货物入库到指定交收仓库,生成《存货凭证》,经指定质检机构进行的质量检验合格后生成《注册仓单》,用于货物交收。
第三十一条 持有《注册仓单》的会员可以向交易所申请提货,交易所注销其《注册仓单》、开具《提货单》;会员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交收仓库完成《提货单》所列货物的验收和出库。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有权根据不同交易商品的具体情况对某个会员每个交易日、月度或年度申报交收总量、单个交易商品交收总量等进行限制。具体规定,以交易所公告为准。
第三十三条 会员进行货物交收,应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八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四条 实行会员准入制度。交易所对生产商会员和批发商会员采取资格评定、品牌准入审核、产品原厂认证、货物质保等一系列措施进行货物质量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 实行货物质保制度。生产商会员和供货批发商会员对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未出库的交收货物(注册仓单)承担质量保证。
第三十六条 实行第三方质量检验制度。交易所指定质检机构对进入指定交收仓库的货物进行质量检验,指定检验机构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以库存商品生产商会员或批发商会员自身质检部门的检验结果作为质量认定标准。
第三十七条 实行第三方仓储物流保障制度。交易所指定第三方仓储物流企业对货物提供货物安全保障。
第三十八条 实行库存货物全额投保制度。交易所选取专业保险机构合作,统一为会员的仓储货物足额投保。
第三十九条 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采取或同时采取要求会员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四十条 实行异常情况处理制度。在现货交易过程中,如出现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交易所将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第四十一条 实行交易风险管理制度。交易所在交易制度建设方面不断完善风险控制细则,有效防范现货交易制度风险。
第四十二条 实行风险准备金制。交易所按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以防范应对经营中各种风险。
第四十三条 实行从业人员自律制度。交易所通过提高员工职业操守,不断加强员工职业道德教育,严格内部审计,有效防范职业道德风险。
第九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在现货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各类会员出现结算、交收危机;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等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押金比例、限期了结、代为处置和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一般暂停交易的期限不超过3个交易日。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予以公告。因交易所在市场异常情况下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十章 信息发布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通过现货交易系统、交易所官方网站和其它专业网站发布交易所的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向会员提供交易行情及相关的行业综合信息。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交易商会员、批发商会员、生产商会员、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指定检验机构不得泄露在从事同交易所有关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四十九条 交易市场产生的交易信息归交易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
第五十条 为交易所现货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专业机构需遵守与交易所签订的有关协议,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则、规定,对在交易所内从事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法规及交易所有关规则、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交易所依法规范有序运行;
(二)监督、检查各类会员财务资信状况以及交易运行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市场参与各方的利益;
(三)监督、检查指定交收仓库仓储服务、货物交收以及相关业务的处理情况,确保交收环节顺利实施;
(四)调解、处理现货交易的有关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十三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自行或委托专业人员调查、取证,相关会员应全力配合。
第十二章
违约与处理
第五十四条 会员应对其在交易所进行的交易活动及其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会员、指定交收仓库、指定检验机构在交易所交易、结算、交收等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就有关争议向昆明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该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第五十六条 下列行为是交易所禁止的行为:
(一)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二)拖欠有关费用及款项;
(三)诋毁交易所声誉,损坏交易所财产;
(四)恶意操纵市场,扰乱交易秩序;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及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交易所相关规定的会员,交易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制交易权限、暂停交易、取消会员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会员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复议申请;在交易所做出复议决定之前,会员应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交易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昆明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正式发布之日起实施。
昆明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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