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气瓶检验机构核准实施细则_辽宁省政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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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气瓶检验机构核准实施细则

辽质监特字[2007]114号 2007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气瓶检验机构的核准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 监察条例》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辽宁省范围内仅从事气瓶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核准。

第三条 核准分为首次核准、换证核准、增项核准。

第四条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细则规定范围内气瓶检验机构核准中的受理和审批。

第五条 已经受理的气瓶检验机构可在受理意见许可的期限内从事受理范围内批准数量气瓶的试检验。经过核准的气瓶检验单位,方可从事核准项目范围内的气瓶检验工作。核准的具体项目见附件1。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申请核准的气瓶检验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规范和公正的开展检验工作。

(二)已经明确或者落实检验责任的在用气瓶数量不低于附件2中的要求。

(三)建立了满足辽宁省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要求的气瓶检验数据交换系统。

(四)机构负责人有较强的管理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熟悉气 瓶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检验业务。

(五)技术负责人有相关专业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职称或 者气瓶检验员以上资格,从事气瓶行业相关工作5年及以上,熟悉气瓶行业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检验业务,具有岗位需要的业务水平和组织能力。

(六)质量负责人有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含助理工程师)职称或者相关项目检验员以上资格,从事气瓶行业相关工作5年及以上,熟悉质量管理工作,具有岗位需要的业务水平和组织能力。

(七)与申请核准项目相适应的各类气瓶检验员分别不少于2人。

(八)配备一定数量的经过业务培训与检验工作相适应得操作人员和气瓶附件维修人员。

(九)具有与申请核准项目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装备(见附件3),检验场所应当满足环境保护和消防的相关要求。

(十)具有与申请核准项目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及图书资料,并有相应的正式版本。

(十一)建立了与申请核准项目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见附件4),并且持续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第七条 申请首次核准和增项核准的机构,应按照受理文件的规定,在监督指导单位(已经取得相应气瓶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资格的单位)的监督指导下开展申请核准项目的试检验工作,出具试检验报告,试检验报告上应当有在现场监督指导的具有申请核准项目检验资格的人员签署的评价意见及监督指导机构的确认签章,确认申请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是否满足检验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核准程序为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批与发证。

第九条 申请单位应当填写《气瓶检验机构核准申请书》(附件5),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

第十条 申请单位提出核准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气瓶检验机构核准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数码照片);

(三)现有核准证书(数码照片,仅适用于增项或换证核准申请);

(四)拟委托检验气瓶任务书(附件6);

(五)气瓶检验质量保证手册;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申请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交的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首次提出核准或者增项核准申请的申请单位,申请工作可委托代理机构,代理机构在对申请单位的准备工作核实后,代为申请。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所代为提交的资料的正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核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符合要求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同意受理的,在申请书上签署受理意见,返回申请单位;不同意受理的,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原因,退回提交的申请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申请不予受理:

(一)所申请核准的检验项目,在拟开展检验业务的区域或者范围内,检验对象的检验责任已经由取得核准的其他检验机构承担;

(二)基本条件不能达到本细则第二章的要求;

(三)未通过受理或核准,1年内再次提出申请;

(四)填报资料弄虚作假、严重失实,2年内不予受理;

(五)其他影响申请受理的情况。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收到受理通知后,应当填写《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约请函》及《特种设备鉴定评审通知函》(附件7)约请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并公布的有相应资格的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首次核准或者增项核准申请已经被受理的申请单位,约请前应当在监督指导机构派出的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检验人员监督指导下,完成申请核准项目的试检验工作。试检验数量及时间要求见附件8。

第十五条 评审机构应当依据本细则的要求,编制评审指南,报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据此进行气瓶检验机构资格评审。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应当对鉴定评审的真实性、公正性和有效性负责。第十七条 评审机构实施鉴定评审时,发现申请资料严重失实,应当终止鉴定评审,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给核准机关。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自受理之日起12个月内未约请鉴定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工作的,本次受理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评审机构认为申请单位存在不符合核准条件与要求的问题,应向申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不符合项目通知书》及《不符合项目报告》(附件9)。申请单位在收到《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不符合项目通知书》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无法完成的,经评审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评审机构可采用资料确认或现场确认的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申请单位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原受理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审机构应向核准机关提交鉴定评审报告和相关资料。核准机关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批,并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决定:

(一)申请单位满足核准要求,予以批准;

(二)申请单位不满足核准要求,不予批准,并且书面告知申请机构;

(三)鉴定评审资料不齐全或者鉴定评审过程不符合程序规定,应当要求评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补充说明或者10个工作日内重新安排鉴定评审;

(四)对鉴定评审报告或者申请单位的条件有异议,可进行现场核查确认。

第二十一条 对予以批准的申请单位,颁发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

第二十二条 审批和发证工作应当在核准机关接到鉴定评审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章 变更

第二十三条 持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的气瓶检验机构的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技术负责人等在有效期内发生变更时,可向原核准实施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同时告知其所在地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四条 持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的气瓶检验机构在检验场地搬迁、检验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下,应当在重新检验前报请核准机关申请条件确认,在确认合格后方可正式开展气瓶检验工作。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亦应同时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对核准工作有异议,应当在审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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