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管理办法_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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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1-09-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个人建房审批程序,提高村镇建设水平,改善人居环境,促进我市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建房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村(居)民新建、拆建和扩建住宅。

第三条 个人建房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个人建房用地宜安排在地质灾害不易发区。

第四条 个人建房用地必须坚持规划先行、依法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

凡新建、拆建和扩建住宅的,按照本规定办理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第五条 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应与农村宅基地减少相挂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道)应通过宅基地复垦等形式增加耕地,解决农村个人建房用地。

个人建房用地建设应尽量规划和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鼓励按规划有计划地向城镇和中心村集聚;鼓励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建设规划局负责全市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组织编制五个街道的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具体负责全市个人建房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发放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发证等工作。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全市个人建房用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全市个人建房用地的审批、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和土地使(用)

权的登记、发证工作。

市农业林业局负责对农户集体土地承包权的调整和管理工作。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建房用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所在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镇、街道应当对个人建房用地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从源头上防止违法建设的发生。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严格履行自治组织职责,认真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切实管理好村级集体土地,办理个人建房用地申报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新农村建设中,个人建房用地应当按建设规划要求,一次性申请拆旧建新。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新建、原地或异(易)地拆建住宅面积标准:(一)建造小康型住宅的按照建房人口分为大小户。实际人口2人至有效人口4人为小户,宅基地建筑垂直投影面积不得超过85平方米,其中中心城区内不得超过80平方米;有效人口5人以上(含5人)为大户,宅基地建筑垂直投影面积不得超过110平方米,其中中心城区内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建造通天式排屋,建房有效人口2至4人的宅基地建筑垂直投影面积不得超过55平方米,其中中心城区内不得超过47平方米;5人以上的宅基地建筑垂直投影面积不得超过110平方米,其中中心城区内不得超过94平方米;转角房屋建房用地面积在80平方米以内的按1间计算,超过80平方米的,视作2间计算;

(三)农村村民在规划小区内建造公寓式住宅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按建房有效人口自行选择套型。人口1人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其他相关规定按•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民公寓式住宅建设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08‟112号)执行。

(四)农居混合户中,其中城镇居民未享受福利分房优惠政策的,且城镇居民人口数大于农业人口数的混合户,在城市拆迁中安置小康型住宅的按降一档套型对待;其他正常性报批的,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的有效人口计算:(一)本户在册人口(不包括应迁出未迁出的人口);(二)家庭成员中的义务兵、在校学生以及服刑人员。下列人口可列入申报人数:

(一)未享受福利分房优惠政策的城镇居民: 1.城镇户口的配偶; 2.户籍在温岭的子女。

(二)回乡落户的职工、干部、军人以及返回农村定居的华侨、港澳台胞和外籍华人。

农民转为居民的(只限于征地农转非、自理口粮、蓝印户口、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农转非户口、农场户口),在个人建房用地审批中,经原籍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在原籍村享受宅基地待遇。

下列人口可按户口性质增加1人列入申报人数,同一对象符合两个以上条件的也只能增加1人计算: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

(二)未育夫妇(一居一农的,可按农增加有效人口);(三)22周岁以上的未婚男性;

(四)有女无子户,20周岁以上的未婚女性(限1人)。

第十三条 农嫁居建房用地审批。农嫁居家庭,粮户应迁而无法迁的,由男方解决住房。男方确实无法解决住房的,必须在符合下列条件的前提下,按照法定程序要求审批:

(一)城镇居民一方未享受、购置过福利性住宅;

(二)原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同意且公告后村民无意见的。第十四条 渔户、盐户等非农户,在本村有土地可用于建房的,参照村民申请个人建房用地执行。

第十五条 多子的家庭,父母、祖父母及未婚女性应共同挂靠到一户,并签订建房挂靠协议。对已出现父母、祖父母重复挂靠的,以最后挂靠为准。

在签订建房挂靠协议时,确因家庭实际原因一时无法全部签字的,可以由父母和被挂靠的儿子同意并签字,经村、镇(街道)证明属实,但必须挂靠合理。

对四代以上(含四代)的家庭,可分为2户进行申报宅基地,第一代与第二代合并为一户可申报1间通天式宅基地,第三代与第四代等合并为一户,按有效人口数申报宅基地,在申报时必须一次性报批。

第十六条 涉及房屋析产的,在建房申请报批时应先办理析产手续。对因客观原因造成一时无法办证的,采取家庭分家析产的方式,由家庭成员在分家契约上签字,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镇、街道确认。但分家析产必须符合建房规定,杜绝不合理分家析产。

析产前家庭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户主或家庭成员再申请建房的不予批准。在1995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房产和土地分家析产登记的,分家析产予以认可。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析产给非本村户籍子女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变更。对继承的房屋,应计入被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面积。

在城市拆迁和新农村建设中,涉及非农业户口不能析产房屋的,不受户口性质限制,以家庭合理的分家契约和村、镇(街道)证明,实行一次性拆迁与申报宅基地。

第十七条 高山移民、新农村建设涉及的跨村建房,经土地所在村村民代表会议同意,采取土地征收、调换、户籍迁移等方式实施迁移的,可以按上述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但需拆除原籍所有老屋。

第十八条 未婚及离异户建房用地审批:

(一)离婚5年内双方均未再婚的,不得申请建房用地;

(二)离婚后一方已再婚,符合建房条件的,经户口所在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按上述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建房用地;

(三)离婚5年以上(含5年)未再婚的女性,可作为家庭成员与父母合并计算人口;

(四)离婚10年以上(含10年)未再婚的女性或未婚女性40周岁以上,可单独申请在公寓式住宅中解决,面积在80平方米以内;如所在村无公寓式住宅规划的,实际人口达到2人及以上的,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申请通天式宅基地。但已作为家庭成员与父母合并计算人口的,不再享受以上待遇。

第十九条 村(居)民个人建房用地规划报批程序:

(一)村(居)民个人建房在城市规划、镇规划区内的,根据市国土资源局的个人建房资格预审意见和建房示意图审核意见,并征得村、镇(街道)意见后,向市建设规划局申请办理个人建房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取得个人建房用地批准文件后,凭个人建房用地批准文件、施工图及其他申请资料向市建设规划局申请办理个人建房建设工程许可证;

(二)村(居)民个人建房在村庄规划区内的,根据市国土资源局的个人建房资格预审意见和建房示意图审核意见,并征得村、镇(街道)意见后,向市建设规划局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用地报批程序:

(一)村民个人建房用地,应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

(二)村民委员会接到建房申请后,应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公布后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三)村民在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凭•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及其他申请材料向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其中城区五个街道直接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四)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农村村民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批准机关颁发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文件。

村民个人建房用地涉及使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另行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一)原有宅基地已超过第十一条规定最高限额标准的;(二)不具备分户条件分户的;

(三)子女分户,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后各户第十一条规定限额标准总和的。

对1987年1月1日后出卖及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房屋或城市拆迁过程中已 5

进行货币补偿的,在宅基地面积限额标准总和内的,可申请个人建房用地。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的住房,应通过廉租房、购置经济适用房等方式解决。确因住房困难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条件下,可凭合法权源申请原地拆建。

第二十三条 新农村建设和城市建设拆建等需要归还宅基地的,凭合法权源,按下列标准执行:

正屋建筑占地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的,可以拆一还一。拆建2间的,在申报小康型宅基地时,可报批小康型大套1套。整体拆建老屋3间以上(含3间),最高限额可归还通天式3间或小康型小户2套。对正屋单间建筑占地面积不足25平方米的房屋可采取合并计算,也可采取货币补偿办法结算。

根据建设规划实施需要,涉及拆建2间以上的,可分期申请建房,按拆1间安置1间进行。

在城市建设或新农村建设拆建中,涉及国有土地报批拆迁的,应在已征为国有的土地上安置;确无国有土地安置的,由该户自愿承诺放弃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在集体土地上予以安排。

第二十四条 个人以单间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住宅用地拆建:(一)申请原地拆翻建的,不再补交土地出让金;拆扩建的,超出占地面积部分按现行基准地价全额补交土地出让金,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年限为剩余年限;

(二)新农村建设和城市建设拆建等需要拆迁的,安排公寓式住宅,确需等面积安排住宅用地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超出拆建面积安排住宅用地的,按现行基准地价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年限为剩余年限。

第二十五条 符合建房条件而无力建造新房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同意,镇人民政府审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调剂使用房屋。其调剂的宅基地使用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调剂土地必须是集体土地;

(二)调出方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拥有的房屋宅基地(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的应拆老屋用地);

(三)调入方必须为本村村民。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异(易)地建造住宅的,在批准新占用宅基地前应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拆除老屋协议,自行腾空住房,由村民委员会安置临时住房,并提前办理好注销或变更土地使用证申请的相关手续。个人建房用地批准后放样定桩前,必须自行拆除原有住房,对未自行拆除老屋的,不予发放土地使用证。

应拆老屋宅基地属集体土地的,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房屋与他人联体建设的,或难以单体拆除的可暂保留,土地归还集体所有,注销土地使用证,房屋由村民委员会收购。对可以实施拆除的应拆老屋,村民委员会不得自行进行房屋收购,必须拆除老屋。宅基地的收回、房屋的收购由村民委员会每季度公示一次,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在取得批准建房文件之日起1年内开工建设。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的,经建房户、所在村申请,报经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逾期不开工建设的,由所在村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宅基地。

第二十八条 镇、街道应当层层落实个人建房管理目标责任制,切实加强个人建房的监督和管理,在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应及时组织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单位人员进行放样,划定四至范围。

第四章 土地登记

第二十九条 新建房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土地使用者凭相关资料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登记可委托代理人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三十二条 因土地权利人发生变更或因土地权利人姓名、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土地权利人或变更权利的双方当事人应凭相关资料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申请办理原已登记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

注销土地登记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注销土地登记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定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六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三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 8

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处分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温政发„2009‟87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本市下发的有关村民个人建房用地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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