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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合法性问题
目次 事实婚姻的含义
确认事实婚姻合法性的必要性
事实婚姻的含义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婚姻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确认事实婚姻合法性的必要性
在我国,婚姻成立是要式法律行为,男女双方除要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外,还要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即结婚登记。狭义的事实婚姻正是符合了结婚的实质要件而不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因此从本质上看,事实婚姻是违法行为,但是我们又不得不正视这样的问题,事实婚姻在我国大量存在,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当然城市中也有不少此类情况。据民政部1990年发布的1消息,我国现存的婚姻中的百分之三十是事实婚姻。我想随着时代的发展,这一比例也许会有增无减,因为人们偏向事实婚姻的理由各有不同,有一部分是旧的风俗习惯导致的; 还有,就是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再有,现代人不再注重结婚的形式,对于结婚登记采取无所谓的态度;另外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不健全也是原因之一。事实婚引发了许多社会的问题,例如它导致男女两性结合脱离了国家的指导和监督,助长了包办买卖婚姻、早婚、童婚及重婚事件的发生,另外对于一些禁婚亲 法律也失去监管,导致人口素质下降,社会、家庭负担加重;事实婚影响了法律对妇女儿童权益的有效保护,带来了婚姻家庭的不稳定。从法律上讲,事实婚姻也引发了一些难题,如事实婚姻关系解除的纠纷; 事实婚姻的子女法律地位问题; 事实婚姻当事人的财产继承问题等等。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需要认定事实婚的合法性问题,将其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内来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完善法律制度。
然而对于事实婚姻究竟具不具有合法性,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予以明确的说明。尽管司法解释已经就未经婚姻登记的当事人起诉“离婚”时,能否按事实婚姻处理作出了简单粗略的规定,但这是远远不够的。现实中事实婚姻引发的问题仍得不到有效的解决。
因此我认为,事实婚姻的合法性应该被认定。
从事实婚姻的特征上看
首先,其主体是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视为重婚,而不是事实婚姻。重婚是违法行为,那么事实婚就是不违法行为,当然,也不能就此认定它是合法行为。但是,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在这特征上是一致的,因此,我们判定事实婚具有合法性因素。
其次,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男女双方是否以配偶相待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两性关系的重要区别,在这一点上 事实婚仍然与合法婚有相似之处。
再次,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并为群众所公认。这种公开性 与公认性是事实婚姻的重要外部特征,是区分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两性关系的重要标志。尽管事实婚姻缺少结婚的形式要件,但是事实婚姻双方当事人对内以夫妻相待,对外以夫妻相称,事实上存在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否则群众恐怕难以认为其为夫妻关系。
最后,当事人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这是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区别的重要标志1 《婚姻与继承法学》,巫昌桢主编
但是我们不能就此否认事实婚的合法方面,而且,由事实婚转化为合法婚是有可能性的,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当然这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然而,一旦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补办,事实婚姻即转化为法律婚姻。不过这种补办是有条件的,补办主体必须已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而欠缺形式要件的男女双方,并非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都可补办。2
从刑法对重婚的认定角度来看需要以承认事实婚的合法性为前提
重婚需要是有两个以上的婚姻存在,而且这两种婚姻的效力在法律层面上的价值应该是一样的,否则不符合法律保护的意义。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婚”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一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实是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同居生活。如果按照我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在1994年2月1号以后的未登记的而以夫妻名义生活的只能算是同居关系而不是事实婚姻的话,那么将不能解释在“重婚罪”中事实重婚的情形,又因为按照婚姻法上的司法解释,在1994年2月1号以后是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只算是同居,而不是事实婚姻,这样对于当事人来说就只存在一个婚姻,根本无法构成重婚,而两个事实婚的重婚更无从谈起。
从事实婚姻的效力上看
事实婚姻在各国法律上的效力,可分为三种,分别是承认主义、不承认主义和相对承认主义。
1、不承认主义法律对事实婚姻一概不承认。依《日本民法典》第739条规定:“婚姻应按户籍法规定所进行的申报,而发生效力”。另外该法第742条也规定:“当事人不进行婚姻申报的,婚姻无效”。这种严格的规定保障了婚姻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权益,但是在具体实施中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如一方死后,另一方得不到继承权。
2、承认主义法律对符合结婚要件的事实婚姻承认其效力,英美的普通法婚姻和南斯拉夫法律都是此类。普通法婚姻为英美法系的合法婚姻的一种传统形式,即当事人双方合意未经法定婚姻仪式而同居的婚姻。美国承认普通法上的婚姻,但要求当事人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果没有明示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法院可通过其同居行为及对外宣称为夫妻关系,推定其意思表示一致。这种观点主张婚姻应以事实为重,以形式为轻,事实婚姻以同居为前提就可取得合法婚姻的效力。
3、相对承认主义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某些有效条件,一旦具备,事实婚姻便转化为合法婚姻。如达到法定同居年限,事实婚姻即可转化为合法婚姻。这源于古罗马的时效婚。另外还有一方面要注重婚姻关系的现实,另一方面又要求符合一定的条件。如在达到法定的同居年限,且经法院的确认后以及补办法律规定的手续后就可转化为完全有效的婚姻。2 《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黄松有主编
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1989年11月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有条件的承认。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理方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群众也认可其夫妻关系的,一方起诉“离婚”,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不符合的按非法同居处理。在《方法》之后,《意见》之前,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如同居时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关系,否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姻
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以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4日颁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5条第1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1994年2月1号以后未经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这样看来我国还是不承认事实婚姻的。”
但是在解决事实婚姻“离婚”纠纷中,我们现行的司法解释又采取了有条件承认主义,即根据《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5条第1款规定规定,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起诉离婚时,应当先进行补办登记,未补办登记且坚决离婚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如此说来,立法与司法解释在认定一件事上出现了两种看法,这在本质上有损法律的权威,同时造成适用上的混乱。一旦出现更为复杂的问题,法律上将不能提供正确及时的解决依据。因此,很有必要通过承认事实婚姻的合法性来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对事实婚姻的承认与保护在中国法制史上由来已久,我国古代盛行聘娶婚,娶妻必须经过“六礼”,举行隆重的仪式是结婚的形式要件。“六礼”不备,男女自相结合谓之奔,奔则为妾,即纳妾可以不举行婚姻礼仪3,这实际上也是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承认。
尽管现行立法上对事实婚姻的处理有很多疏漏的的地方,但是我们仍应该尽可能的保护事实婚姻,只不过对它的保护力度相对于法定婚而言要弱一些。因为毕竟事实婚姻并不符合法律上的规定,不能理所当然的将事实婚与法律婚同等对待。根据我国国情,事实婚姻应尽早得到法律上确认。事实婚与法律定婚一样,应承认配偶的权利,婚姻法中的一夫一妻原则应得到体现。双方负有同居、互相照顾的义务;负有忠实义务、协助义务。事实婚姻具有婚姻实质性的内容,所以当事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享有与法律婚同等的权利。承认事实婚姻将比不承认事实婚姻跟能促进社会的稳定和法治的建设。
社会学家伯纳德曾说过,未来社会婚姻的最大特点,正是使那些对婚姻关系具有不同要求的人能做出不同的选择。为了体现人权,法律应该承认不同人的不同选择,并给予保护。3 《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则》,第243页
事实婚姻合法性问题
赵艳东
200811090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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