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务中的证据甄别(案例)_证据法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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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关于证据的甄别

案例: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

原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工程款、质保金、违约金共计201万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作出了(2004)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二月一日作出(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9日向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诉讼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于2005年8月12日向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5年9月8日向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0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正国、高华,被告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 1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其在1998年6月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信息工程大学院内的国家通讯设备工程研究中心(971)工程。原告于1999年安装装饰完工,通过了验收。双方委托郑州市定额站做出决算审查报告。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质保金、违约金共计241万元。故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违约金共计241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当庭增加的40万元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期限;

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和被告是否违约,其款项各为多少;

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广州市工商局档案室《证明》,以证明原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系由广州市城总装饰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由巨龙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及巨龙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巨龙通讯设备有2 限责任公司开发中心变为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广州市城总装饰有限公司付给巨龙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中心30万元及20万元的票据,以证明原告交付了工程质保金;

5、巨龙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中心向广州市城总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票据5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201662.42元的工程款;

6、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城总装饰有限公司和巨龙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证明工程完工后,原、被共同委托郑州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对971工程的装饰安装工程决算进行审定;

7、郑州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对971工程决算审查的报告》,以证明工程造价为24821285.64元,其中甲方设备款为12305209.65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现还有1314413.57元未支付;

8、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关于追付欠款的函》二份,证人徐惠星的证言、工作证、工资卡及证人徐惠星开庭时出庭所作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政治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

经质证,被告认为,在2000年2月份之前被告已付了11201662.42元工程款,郑州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对971工程决算审查的报告》中工程名称数据是“917”,而本工程为“971”,报告前后没有联系,不能证明是“971”工程的决算报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 3 未注明是何事项,两份催款函没有收到。证人徐惠星无法证明其2000年后回公司工作了,也没有邮政快件转交的记录,证人的证言缺乏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政治部出具的证明,认为该大学是部队,不是被告单位股东,不可能派徐惠星到被告公司工作。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海特支行对原告所称的50万元质保金的银行进帐单进行了调查,该银行出具了银行的电划报单和进帐单的存根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两份存根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二笔款也可能是其他业务往来的帐,不一定是保证金。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卷宗中复印的陶诤诤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催款函,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当时发的邮件是针对公司办公室,不是对着陶诤诤本人,办公室是否转给陶诤诤,是其内部管理问题。

本院认为,对郑州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对971工程决算审查的报告》,虽然该报告的首页中是“917”,但因原、被告双方均委托了该办公室对“971”工程进行决算审查,且该报告的审查统计表中为“971”,统计表中工程款总造价与首页中的工程款造价数额相一致,被告又无其他该办公室的“971”审查报告,故本院对该报告4 予以采信。对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催款函、证人徐惠星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政治部出具的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证人徐惠星已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予以采信。对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海特支行出具的银行电划报单和进帐单的存根,与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汇款单复印件相一致,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该款是其他业务款项,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陶诤诤出具的证明,原告不认可,该证据属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陶诤诤仅出具了证明,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8年6月19日,巨龙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中心(甲方)与广州城总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内容:971号建筑;工程地点:河南省郑州市俭学街;工程内容:971号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承包范围:971号建筑室内外细装修、中央空调、供电防雷、动力照明、消防给排水、楼宇自控及通讯信息系统工程;承包方式:施工图预算加签证竣工后据实决 5 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应按合同总造价(除去约定的设备及原材料)的30%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达到30%,再付工程总造价款40%;工程进度到70%,再付工程总造价款20%;工程全部完工交验再付工程总造价款7%;余3%作保修金(安装工程保修期半年,装饰工程保修期六个月),工程价款结算至合同价款的90%,俟本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算,扣除甲方供应的主要材料设备款。该合同的补充条款2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质量保证金50万元(伍拾万元整)待验收合格后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广州城总装饰有限公司分别于1998年6月26日和1998年8月28日两次共向巨龙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中心汇款5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按时进行施工,于1999年完工,通过验收。巨龙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2月1日、广州城总装饰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15日共同委托郑州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对971工程决算进行审核。郑州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和郑州市室内装饰工程定额管理站于2000年1月30日作出《决算审查报告》,该工程总造价24821285.64元,其中甲方设备款12305209.65元。截止2000年2月22日,巨龙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中心共向广州城总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01662.42元,下欠1314413.57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所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至今也未返还。为此,原告分别于2002年1月17日和2002年7月22日向被告发出追讨欠款的函。另查明,广州城总装饰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巨龙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巨龙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中心是该公司的分支机构。

再查明,原告于2004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04年4月14日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二00四年六月一日作出了(2004)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为此,原告交纳了6900元的诉讼保全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6月19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证金,进行了施工,并于1999年完工,通过验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委托,郑州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和郑州市室内装饰工程定额管理站作出的《决算审查报告》中,该工程总造价24821285.64元,其中甲方设备款12305209.65元。被告已支付了11201662.42元,下欠1314413.57元工程款至今未付,50万元的保证金也未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1814413.57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开庭时增加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就所增加的请求部分重新交纳了诉讼费,因此,原告当庭增加的40万元诉讼请求未超过期限。7 关于被告所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已于2002年1月17日和2002年7月22日向被告发出过追讨欠款的函,属原告提出了要求,诉讼时效中断。所以,原告于2004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保证金共计1814413.57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060元,诉讼保全费6900元,共计28960元,由被告巨龙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评 析

本案的案情虽然并不复杂,但是合议庭在审判中所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一问题则是本案前提和关键,审理中,合议庭必须首先对此作出评判,而对此评判的前提则是如何正确运用相关法律8 对有关证据作出甄别与认定。

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提供的证据是: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关于追付欠款的函》二份,证人徐惠星的证言、工作证、工资卡及证人徐惠星开庭时出庭所作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政治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为了证明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卷宗中复印的陶诤诤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催款函。以上证据究竟应该采信谁的就需要首先作出认定,由于原告提供的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且证人徐惠星已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因此,合议庭最终予以采信。相反,被告的证据则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陶诤诤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合议庭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所以未予采信。合议庭正是基于对上述证据的甄别和认定的前提下,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了诉讼时效中断,从而进一步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从本案中我们不难看出,在审判实务中,准确地运用法 9 律对证据作出甄别与认定是法官对案件作出公正判决的前提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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