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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捷庆信用卡诈骗案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8-01
孙捷庆信用卡诈骗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青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告人孙捷庆,男,1972年9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户,住南宁市福建路1号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2005年7月29日变更强
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海船,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0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捷庆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5年6月30日向院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5年7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8月29日建议继续审理;0日建议延期审理,10月10日建议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察员滕居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捷庆及其辩护人周海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机关指控:2000年9月4日和2003年11月4日,被告人孙捷庆在南宁市工行牡丹支行分别办理了卡号为***53两张牡丹信用卡。从2004年5月5日开始截至2005年4月27日止,孙捷庆持两卡以取现和消费的形式别透支了3448.11元和6400元,透支的利息为255.17元、6945.78元。南宁市工行牡丹支行工作人员从2004年9月电话和信函等方式多次向孙捷庆催收,孙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造成银行经济损失17049.06元人民币。
孙捷庆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家属代其向银行偿还了全部透支本金和利息共17049.06元人民币。
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江仕明、莫莲英的证言、两份办理信用卡申卡透支证明函、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北京证券公司的证明材料、催收函、莫莲英还款凭证和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孙捷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公诉机关认为,孙捷庆持银行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限额及期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归案后,其家属代其偿还了银行全部透支本金和利息,可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予以惩处。
告人孙捷庆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恶意透支主观故意。其辩护人认为,孙捷庆是因经济困难不能及时观上没有透支恶意。客观上亦没有恶意逃避银行追偿的行为。孙捷庆办卡时设立了担保人,银行在孙捷庆透支不能偿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应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孙捷庆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孙捷庆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次日,其家属即代其偿还了全部欠款;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轻微。综上,请求对孙捷庆免罚。为证实孙捷庆没有恶意逃避银行追偿,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审理查明:2000年9月4日,被告人孙捷庆在南宁市工行牡丹支行申请办了一张卡号为***2的牡丹信用4日,孙捷庆在南宁市工行牡丹支行又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45***553的牡丹信用卡。从2004年5月5日开7日,孙捷庆持两张牡丹信用卡用取现和消费方式,分别透支3448.11元和6400元,透支利息分别为255.17元和6
宁市工行牡丹支行于2004年12月23日以信函方式向孙捷庆催收透支款,孙捷庆收到信函后,至2005年4月27日止
还款,造成银行经济损失共计17049.06元。
5年4月28日,孙捷庆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次日,其家属代其向银行偿还
本金和利息17049.0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了南宁市工行牡丹支行工作人员江仕明于2004年12月10日向公案,公安机关于2005年4月27日立案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了孙捷庆于2005年4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传唤,主动到案的事实
3、两份办理信用卡申请表,证明孙捷庆在南宁市工行牡丹支行办理两张牡丹信用卡的事实。
4、两份信用卡透支证明函、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了孙捷庆持卡透支的时间、金额。
5、北京证券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孙捷庆自2003年11月开户以来,从没有进行过证券买卖操作。
6、两份催收函,证明孙捷庆于2004年12月23日收到银行催收透支款函件的事实。
7、莫莲英还款凭证和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证明孙捷庆家属代其归还了银行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8、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孙捷庆个人注册了“南宁市现在食美味屋”食品店的事实。
9、孙捷庆对其透支事实的供述亦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院认为,被告人孙捷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卡透支超过规定的5000元限额及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催告还款超过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
捷庆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于孙捷庆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透支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信用卡透支是银行与持卡人签订信用卡合同中银行准许度及规定的期限内占用银行资金的约定,当持卡人透支超过额度及规定两个月期限时,持卡人应及时归还透支款的本还款,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条: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经银行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孙捷庆从2004年12月23日收到催收透支款函,至2005年4月27日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孙捷庆于2004年5月11日从其所持一牡丹信用卡上透支了41日止允许透支两个月的期限内仍未按约归还(实际上此卡透支款到11月30日才归还2000元),又于7月26日牡丹信用卡上透支6912.69元,显然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还透支,属于恶意透支。综上,对孙捷庆及其辩护人的此节
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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