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电视内容监管法律_如何看到国外电视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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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

美国对广播电视的监管首先是从技术方面开始的,当时管制的一个重点是频谱资源的分配,解决空中的“拥挤”问题。这一阶段出现了如下相关的法规:1910年出台《航海无线电法案》,规定用于航海操作和军事防卫的无线电频率须在商务部登记。1912年出台《无线电广播法》,确立由商务和劳工部负责以许可证的方式对无线电波进行管制,并根据使用者的不同对频谱资源进行分配。1927年依《广播法》成立专门的联邦广播委员会(FRC),颁发执照,实行频谱资源管理。同时还确立了广播业的“公共利益”原则。1927年的《广播法》也有内容监管方面的内容,例如它对猥亵言论作出的规定:禁止“通过广播传播的任何淫秽、猥亵或粗俗的言论”,还有广播业必须服务于“公共利益”原则等等。

1934年的《通讯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这部通讯法涉及内容监管政策有如下几点:第一是确立了“波长属于人民”的原则,有效制止了电波相互干扰的混乱状态,解决了以前立法没有解决的频谱资源分配问题。第二是创建新的监管机构FCC(联邦电信委员会),取代了原先的联邦广播委员会。法律特别否定了FCC具有取消节目或者向电视台命令节目政策的权力。禁止FCC成为“内容检查者”。但同时又赋予FCC制定规章的权力以保证电视服务适合服务对象的利益。由此FCC发展了一系列非官方的节目内容的“指导原则”。这是FCC涉足内容监管重要标志的一个开始。第三是国会提出了几项特别的节目限制。如涉及政治言论的第315条、涉及赞助者身份的第317条以及涉及节目重播的第325条等等。第四是阐明广播执照所有者不是“公共传输者”,而是“公众信托人”。执照所有者必须满足市民、教育和宗教组织所支持的“公共利益、方便和必须”要求。很明显,除了第一点之外,这次立法和前面的完全不同,它虽然也牵涉到频率的分配,但其重点已经开始涉足广播的内容问题。而且这种内容方面的管制暂时还只限于框架性的指导———公共利益标准。至于广播电视具体应该传播什么样的节目没有详细的和带针对性的说明。

1946年联邦通讯委员会出版了工作报告《广播电视的公共服务责任》(俗称“蓝皮书”)。在蓝皮书中,FCC以“公共利益”为目标,指出了四种不符合公众利益的行为:商业化太浓;过于依赖电视网;有关公共事务讨论的节目太少;节目类型总体上不平衡。

1960年FCC颁布了“ 1960年节目政策声明”,进一步强调应该遵守节目质量标准,并加强制作和编播代表公共利益所必需的14类节目:1.给予地方居民以表达自我的机会;2.开发和使用地方人才;3.儿童节目;4.宗教节目;5.教育节目;6.公共事务节目;7.电视台社论;8.政治广播;9.农业节目;10.新闻节目;11.天气和市场报道;12.体育节目;13.少数族裔服务节目;14.娱乐节目等等,以满足不同地域和社区的经济需求。

美国 1996 年《通信法》正式建立了美国电视分级制,并且以法律形式授权联邦通信委员会对广播电视和电信业进行监管。该法案要求在美国销售的 13 英寸以上的电视机,都必须装置过滤低俗节目的 V 芯片,即必须具备通过电视分级编码的方式遮蔽相关节目;电视节目生产商要按照节目分级标准对电视节目定级;除新闻和体育节目以外,所有电视节目都要进行分级;电视网和电视台等播出机构要在电视节目播出的前 15 秒钟和插播广告后在屏幕左上角播出分级图标提示观众;电视节目的分级情况要在当地主要报纸和电视节目指南上刊登预告;设立独立督查部门对分级制执行情况进行监测。

旨在保护青少年免受淫秽色情节目内容和暴力内容侵害的一系列法律,包括:《1990 年儿童电视法》,《1996 年儿童电视法修正案》,《2005 年广播电视反低俗内容强制法》,《2005 年淫秽与暴力广播电视内容控制法》等。这些法律对影响电视节目内容违规播出的相关主体进行了规范,特别是对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职责进行了非常细致的规定,既规定了其对违法播出淫秽和暴力节目的电视播出机构所能采取的措施,并且对采取措施时要考虑的因素也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政策法规、主要内容、相关的内容监管政策

日本

1950 年 6 月,《电波法》、《广播电视法》、《电波监理委员会设置法》正式颁布,从那时候开始,电波三法成为日本新广播电视体制新基石。

(一)电波法 《电波法》侧重传播过程中的物理和技术领域问题,它对有限的无线电波资源进行有效的分配和管理、对使用无线电波的企业和机构的设置和运营、对无线电设施的使用和相关的技术进行法律规定。除此之外,相关法令还有《电波法实施规则》、《无线电台执照申请手续规则》、《国际电气通信联合宪章》、《广播电视用频率使用计划》等。

(二)广播电视法

以公众的利益为出发点,对广播电视的普及、播放自律、民主自由原则、播放管理与内容做出了法律规定。对日本放送协会的目的、经营、运行等做出了详细规定,同时也对民营电子传媒媒介的运作和节目等做出了相关规定,并对 NHK(日本放送协会)和民营电子传媒并存体制及相关关系作出了说明。《广播电视法》侧重传播过程中的传播内容领域。自颁布以来,《广播电视法》几经修改,最后一次修改是 2010年 3 月,本次修改将《广播电视法》、《有线广播法》、《有线电视法》、《电气通信义务利用放送法》这四部法统一成《广播电视法》。新修改的《广播电视法》于 2011 年 6 月 30日正式实施。除此之外,有关法规还有《广播电视法实施令》、《广播电视法实施规则》、《广播电视普及的基本计划》等,这些法规的出台也为《广播电视法》的贯彻执行提供了可操作性的保障。

(三)电波监理委员会设置法

1950 年 5 月 2 日颁发的《电波监理委员会设置法》是电波三法中进度最缓慢的一部法律。虽然当时国务大臣以提案形式提出反对,但最终仍以独立于内阁的形式成立了电波监理委员会。1952年,随着日本主权恢复,《电波监理委员会设置法》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设置电波监理审议会,成为总务大臣的有关电波法、广播电视法等法的咨询及审议机关。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的商业电视台需要遵守《商业电视业界实务守则》,该守则是由澳大利亚通信及传媒管理局颁布的。与美国的节目分级系统不同的是,澳大利亚除了对内容提出限制之外,还对播出时段、播出时间做出了硬性规定,分级系统分为标准分级系统和儿童分级系统两大类。澳大利亚的标准分级包括G、PG、M、MA15+、AV15+(比MA15+的暴力镜头多一些)几个等级,意义和美国的分级系统差别不大。澳大利亚1992年广播法规定设立广播管理局,要求澳大利亚广播管理局对不同类型的广播电视服务实行不同层次的管理政策,以达到广播法的立法宗旨,主要包括: • • • • • • • • • • 促进广播电视机构有效地向澳大利亚全体公民提供娱乐、教育和信息节目; 为广播电视发展提供有利的管理环境,促进竞争,满足受众的需要; 掌控有影响力的广播电视机构的条件下提倡多样化; 保证澳大利亚公民有效地监督广播电视机构;

促进广播电视机构反映澳大利亚的统一性和文化的多样性; 鼓励节目提供者提供高质量、有创造性的节目;

鼓励商业性和社区性的节目提供者满足公众需求,公正真实地报道有关公共利益的事件,适当报道本地重大事件;

鼓励节目提供者在提供节目素材时尊重社区标准; 鼓励通过各种渠道和手段对节目提出批评; 确保少年儿童免受有害节目的影响。

德国

1、宪法

德国的联邦体制意味着各州对文化和媒体事务享有唯一的管辖权,没有联邦广播电视法。德国宪法对广播电视的发展有着深刻的影响。宪法第5条确立了言论自由、广播电视自由和广播电视事务不受政府干预的原则,成为德国民主政治的基础。在此基础上,联邦宪法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决,对这些原则的内涵进行了深化和发展。1961年,联邦宪法法院首次做出一系列有关电视的判决,成为随后几十年德国媒介政策和监管的重要基础性文件。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中有效阻止了保守党联邦政府康纳德•阿登纳(Konrad Adenauer)总理企图建立一个新电视频道的努力,这一频道将作为商业实体来运营并由政府直接控制。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中称,它支持以下原则:首先,广播电视是专属各州的责任;其次,政府控制广播电视违反了公共广播电视的理念和精神。自从二战后重建广播电视业以来,私营产业尤其是报纸出版商一直希望国家放宽对广播电视业的准入限制。20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期间,这一问题成为争论的焦点,许多人反对商业广播电视,尤其是社会民主党(SPD)。1982年身为基督教民主联盟(CDU)主席的赫尔穆特•科尔(Helmut Kohl)出任德国总理后,开始大规模铺设宽带有线电视系统。同时,第一个商业电视频道也开始运营。20世纪80年代期间,西德各州都颁布了新的广播电视法,引入商业广播电视。联邦宪法法院此时在许多有关电视的判决中,进一步阐明了“双轨制”的体系和法律基础。例如,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减轻商业广播电视媒体的公共服务义务必须以公共广播电视媒体已经充分履行了公共服务义务为前提;应确保公共广播电视媒体在新体制中的发展地位。

2、州广播电视法16个德国州广播电视法对各州公共广播电视媒体和商业广播电视媒体的体制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包括监管机构的组织和权限、商业广播电视媒体执照的颁发以及新闻标准和节目义务等。州广播电视法在基本价值、标准和组织原则等方面是类似的。但在对商业广播的规定方面有明显不同,如有些州允许地方广播电台大量存在,而有些州只批准建立少量的地区性广播频率。

3、州间协议

各州还联合起来共同签署了州间协议,建立起全国性的广播电视监管体制,作为州广播电 视法的补充。州间协议是德国广播电视政策的核心,因为它为区域分割的市场提供了一种全国性的法律框架,对媒体政策领域某些最敏感的问题做出了规定。州间协议是建立ARD和ZDF及其财源体制的法律基础,同时还包含适用于商业广播电视的主要原则和规定。州间协议规定的对象主要包括:(1)在全国范围内播出的公共电视和商业电视,包括电视广告规定、商业电视的多元化和多样性、商业电视跨州传播时州广播电视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等;(2)地区性公共广播电视网——ARD;(3)全国性公共电视媒体——ZDF;(4)全国性公共广播媒体——德意志广播电台(Deutschland Radio);(5)公共广播电视媒体ARD和ZDF的财源;(6)公共广播电视媒体的资金请求和执照费数额的确定程序。州间协议经常进行修改,在修改过程中,有关州政府会进行谈判,往往反映出不同政党各自所要实现的目标。例如,20世纪90年代,社会民主党为了阻止由基督教民主联盟提出的对公共广播电视采取更严厉限制的提议,同意对媒体所有权制度进行修改,允许大的媒体集团进一步扩张实力。

4、其它相关立法

包括未成年人保护州间协议、新媒体服务州间协议以及联邦电信法等,都对德国公共和商业广播电视媒体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例如,未成年人保护州间协议为不适宜儿童收看的节目规定了分水岭制度,还规定在州广播电视监管机构内设立负责未成年人保护事务的委员会。

英国

在广播电视领域,英国非常重视法律治理,同时辅以政策规制。从无线广播电视的诞生兴起,到公共广播电视、商业广播电视及其监管体制的确定,再到有线电视、卫星电视、数字电视、网络电视的发展,一般是先制定法律,后进行实践,同时辅以政策。比如英国为了改变由英国广播公司独家经营电视的政策,1954年制定电视法,成立独立电视公司发展商业电视;为了改变由英国广播公司独家经营广播的政策,1972年制定无线广播法准许开办商业广播;为了发展有线电视,1984年制定有线电视法,设立有线电视局监督管理有线电视业;2003年制定通讯法,合并多个监管机构,设立通讯管理办公室,统一监管广播电视和电信业务。

为了适应新的融合管制环境,英国政府在年推出了新的《通信法》,并依据通信法成立了融合的管制机构—,由电信管理局、无线电通信管理局、独立电视委员会、无线电管理局、播放标准委员会五个机构融合,全面负责英国电信、电视和无线电的监管。英国对在互联网上传输的内容和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实行不同程度的监管,对于互联网上的内容监管较为宽松,而对于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进行严格的监管。除了传统的内容管理之外,英国还非常重视视听内容管理。但是,对于融合性业务的内容监管则相对复杂一些。主要原因在于虽然《2003年通信法》中规定了对广播内容的监管职责,但是对于通过互联网和移动电话分发传输的内容,并没有明确规定。

韩国

韩国的广播电视的运营机制、结构调整、监管体制等都以法律为依据,1963年通过了第一部广播电视法,确定国营、民营并存体制;1980年通过言论基本法,禁止商业广播电视;1987年通过广播法,恢复商业广播电视;1991年通过有线电视法,发展有线电视;2000年颁布新的综合广播法,对公共广播机构、独立监管机构、商业广播电视活动进行全面规范;2004年修改广播电视法,允许开展卫星数字多媒体广播(S-DMB)业务。由于法律的出台往往需经过多次研讨,多方协商,形成共识,有利于政策决策的科学性和可行性,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防止出现偏差和朝令夕改,降低政策法律实施的成本,从而实现广播电视健康有序发展的目标。

其中韩国2000年广播法第20条规定设立韩国广播委员会的目的是:保障广播电视的公共属性,履行广播电视的公众义务;保持中立;促进广播电视节目内容质量的提高;维护广播电视业的公平竞争。美国联邦管制法典第47篇是专门管制通讯产业的有关法规,对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的任务和目标进行了规定:FCC的任务是保证全体美国公民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并不受歧视地获得迅捷和有效的国内外通讯服务,无论该通讯服务是通过无线电、有线电、卫星还是线缆来实现。FCC的战略目标主要在宽带、竞争、频谱、媒体、国土安全和自身现代化等六个方面: • • • 宽带:FCC应制定管理政策,促进在宽带服务领域的竞争和创新,推动宽带设施领域的投资,监控宽带服务业务在美国国内外的进展;

竞争:FCC应确保建立一个广泛健全的通信服务竞争框架,鼓励创新,促进在国内外的竞争,使消费者真正实现通信服务的选择,从而推动国民经济发展;

频谱:FCC应鼓励对频谱资源进行最有效、最合理的利用,以此来推动通信技术的研发创新并迅速投入应用; • • • 媒体:FCC应修正媒体规则,使媒体所有权规定能够在一种全面可持续发展的框架下,有利于竞争和多样性,有助于模拟向数字制式的强制性转换;

国土安全:FCC负责组织对全国的通信基础设施进行安全评估,确保该设施在受到破坏时能够迅速修复,确保普通公共卫生和安全人员在紧急情况下能够享有有效的通信服务 自身现代化:FCC应通过出色的管理展示其良好的业绩和成效,保持FCC独立和批判的专业使命,并与充满活力的通讯市场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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