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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朱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编号为***0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18年4月3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朱某某称:
1、申请人的轿车停放在自己居住的小区围墙外边的空地上,车轮没有压倒人行道或者盲道,不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在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
2、申请人短时间的停车行为,并没有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3、申请人对此处禁止停车不知情;
4、申请人未收到在BJ225C轿车上粘贴《停车违法行为通知书》,未及时告知申请人存在停车违法行为。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书,责令其返还申请人缴纳的罚款。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称:
1、申请人人行道违法停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018年3月5日9时53分,被申请人发现车牌号为浙BJ255C的机动车停放在惠 风西路(金地国际南门)人行道范围内的电力井盖上,且机动车驾驶人未在现场。根据浙江省法制办《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中关于“城市人行道”可以理解为城市市区内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包括:
一、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
二、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
三、虽个别时段允许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通行,但主要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综上所述,申请人的浙BJ255C机动车停放位置为人行道范围,且未停在泊车位上;
2、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5日9时53分对浙BJ255C机动车违法停车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予以抄告。申请人于2018年3月23日至违法停车处理窗口接受了处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并在告知书上予以签名确认。被申请人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做出了罚款150元的处罚决定,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查明:2018年3月5日9时53分,申请人将车牌号为浙BJ255C的机动车停放在惠风西路的电力井盖上,该位置不是停车泊位,且申请人不在现场。被申请人对车牌号为浙BJ255C的机动车停车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予以抄告。2018年3月7日,申请人收到浙BJ255C机动车存在不按规定停放的交通违法行为的短信通知。2018年3月23日,申请人至违法停车处理窗口接受了处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告知书上进行了签名并缴纳了罚款。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编号为***0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编号为***0的宁波市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违章罚款缴纳凭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违停处理信息》、违停抄告现场照片、《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编号为***0的宁波市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证实。
本机关认为:
1、根据《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职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对于城市人行道范围的理解,本机关认为,是指城市道路两侧按城市规划建设主要供行人通行的场所。本案中,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惠风西路道路一侧的电力井盖上,该电力井盖与盲道相邻主要供行人通行且无停车泊位的公共通道,应属于城市人行道范围,申请人的停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3、申请人提出的停车时间短和对该地禁止停车不知情,不能成为申请人在人行道实施停车行为的理由;
4、被申请人提交的抄告现场照片显示前档玻璃留存停车违法行为通知书,履行了违法行为的告知义务。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做出了罚款15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编号为***0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15日内,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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