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通知_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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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建设局文件

中建[2008]8号

关于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通

市属各有关单位、各房地产(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部于 2007年10月30日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8年2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办法》精神,加强对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住宅产权人的利益,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我市维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维修资金专户帐号的开设

(一)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银行,该行目前已有一套比较完善的适合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信息系统,对维修资金进行实时操作和监控。

(二)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管理原则。

(三)专户帐号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立帐,核算到户。维修资金的代管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必须设立专门的维修资金专户缴存维修资金。

(四)代管单位向银行申请设立维修资金专户时,必须与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户银行签订维修资金监管协议。

二、维修资金的交存

(一)2008年2月1日后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楼盘,由购房人按标准缴交维修资金,存入市专户银行各营业网点的维修资金专户。首期维修资金暂定标准30—50元/平方米。

(二)本通知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公司或业主委员会)已收取购房人维修资金的,须将维修资金和维修资金开户登记表提交到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及营业网点)维修资金专户,由银行负责进行分户处理。

(三)、凡收取购房人维修资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与购房者约定维修资金收取的标准和金额,并由购房人直接将应缴的维修资金存入银行专户中。

(四)购房人在办理收楼手续前将首期住宅维修资金存入银行专户,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五)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在本通知下发前已收取并存入各银行的维修资金,按本通知要求,将有维修资金转存到建设银行专户。逾期不转存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在代收购房人的维修资金后,应在3 个工作日内将所售商品房的维修资金存入专户银行,并领取维修资金专用存折,发给购房人。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商品房的,应按本通知规定,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将维修资金缴存到维修资金专户。

(八)业主委员会许可他人利用住宅共用部位、或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等经营性收益,除补充物业管理费不足外,其余应当存入维修资金帐户,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设立单独帐目,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三、维修资金的使用

(一)物业保修期满确需使用维修的资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聘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根据维修工程的工程量定出费用预算报告;

2、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业委会(或业主代表)持费用报告征求维修工程涉及的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3、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4、物业服务企业持维修资金支用申请表、业主决议、业委会(或业主代表)审核意见、施工合同等,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实手续;

5、维修资金开户银行根据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维修资金支用申请表直接将资金划拨给施工企业,并按维修费用分摊扣缴到相应的个人帐户上;

(二)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维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大中修、更新、改造的实际费用。

(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应由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四)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四、维修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一)各级建设、财政、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财政部门加强维修资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和专用票据的管理。

(二)业主大会、业委会成立之前,住宅小区(项目)维修资金由辖区建设分局(所)、城管办监管,成立后,由业委会监管。

(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资金应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住宅受让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维修资金专用存折,向开户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四)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住宅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注销房地产权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分户注销审批手续,并提取其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的剩余款额。

(五)物业服务公司入场管理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维修资金转由物业服务公司代管,并通知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银行与物业服务公司重新签订维修资金监管协议。

(六)代管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关停或撤出管理,在与新接管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时,应当将维修资金转由新接管的物业服务企业代管,并通知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银行与物业服务公司重新签订维修资金监管协议。

(七)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代管单位不得用其作为抵押或担保。代管单位发生关停、合并、分立时,不得将维修资金列入企业财产进行清算,不得因经济纠纷而影响维修资金的安全。

(八)凡有代管单位对已收取的维修资金拒报、瞒报和截留的,或未经批准、擅自挪用维修资金的,一经查实,我局将依照《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对代管单位进行处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将违规行为记入企业档案,予以媒体曝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凡因代管单位的责任导致维修资金损失的,代管单位必须全额予以赔偿,并追究法律责任。

(十)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附件: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

2、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

3、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清册

4、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移合并通知书

5、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转实户转实通知书

6、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登记表

7、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批量支取申请表

8、中山市住宅维修资金账户收益分配授权书

9、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查表

10、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务申请表

二○○八年五月

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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