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取保候审后逃逸属于肇事逃逸_遭遇肇事逃逸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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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取保候审后逃逸被判三年

2011年07月05日13:58

来源:人民网-山东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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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德州7月5日电

日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法院审结一起交通肇事案,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致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外逃跑三年有余,被法院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06年11月28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州汽车摩托车专修学校门前,其车与一名老妇李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李某“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进行了两次开颅手术。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各行其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7月10日,经法医鉴定,李某伤情属重伤。

2007年7月12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的租房处,找到被告人王某,因被告人王某与他人打架被捅伤正在治疗,公安机关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之后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告知公安机关的情况下,更换了联系方式,变更了租房地点。公安人员在多次联系被告人王某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11日对被告人王某上网追逃。2010年12月11日晚上,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变更后的租房处将其抓获。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肇事之后,在事故现场并没有逃跑,其行为不属肇事后逃逸。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没有逃跑,但其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后,明知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转换租房地点,更换联系电话,且均未告知公安机关,已实际脱离了公安机关的控制,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遂作出以上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服判。(张炜琰 刘印江)少年无证驾车致人死亡 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获刑

来源:环球时报-环球网

2010年01月29日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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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一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出车祸,导致坐在车后的同事死亡,该少年害怕承担责任于是逃离无锡,最终还是落入法网。近日,无锡滨湖区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小宇有期徒刑10个月。

2004年7月6日中午,无锡警方接到报案称,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民警赶赴现场时,摩托车乘客被120送医院救治,摩托车驾驶员小宇在现场投案。乘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小宇如实交代了事实,自己尚未成年,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领取行驶证的二轮摩托车,载乘其同事路经该路口时,由于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其所驾车辆撞击道路右侧花坛后倒地,致同事跌地受伤。后同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小宇随后被警方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在此期间,死者家属一直找小宇讨要说法,由于害怕,小宇

就没跟警方说明情况擅自离开无锡,藏匿起来。

警方遂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将小宇列为网上追逃对象。2009年10月29日,上海警方根据线索抓获逃犯小宇。法院审理认为,小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鉴于小宇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据此,法院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文中所用为化名)

(文娟晓平久钢)(来源:扬子晚报)

试析交通肇事罪逃逸情节时空要件的严格限定

2013-07-31 17:21:19.0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论文摘要 在司法实务中,为了严控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存在着将逃逸的时空要件做扩大理解的情况。这种认定方式虽然在严厉打击交通肇事犯罪,抚慰被害方心理上有积极的意义,但实质上是一种不当的扩大解释,将原先不应属于逃逸的行为作为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予以评价。而且,基于逃逸对于交通肇事罪所具有的定罪、量刑上的双重意义,不当认定逃逸将直接致使不应被追诉的人受到刑事追诉或是虽应被追诉却遭到轻刑重判。本文旨在探讨逃逸情节应做时空要件的严格限定的理由,并对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类逃逸”

行为寻求合法、合理的处理模式。

论文关键词 肇事逃逸 规范目的 扩大解释 量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项加重处罚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则规定逃逸在特定情况下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因此,对于交通肇事罪而言,逃逸行为具有定罪、量刑的双重意义。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中将逃逸定义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此种定义方式虽然能够一定程度上揭示逃逸的行为特征,但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准确认定仍不时有争议之声。尤其是在司法实务中,出于打击犯罪的考虑,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存在着矫枉过正的嫌疑,将一些与逃逸行为类似,但并不符合刑法规范目的“类逃逸”行为界定为交通肇事后

逃逸。

一、司法实务中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过于宽泛

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交通肇事后逃逸要求主观上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逃跑的行为。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将逃逸的时间、空间条件从宽认定的倾向,比如在犯罪嫌疑人事故后在医院治疗期间下落不明、事发后在现场接受调查后隐匿行踪、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等,上述行为因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都有可能被认定为逃逸。类似的情况较多在此无法穷尽,但相同点均在于不是传统观念上的犯罪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驾车从事故现场逃离,之后隐匿行踪的行为,而是将判定逃逸成立时空延伸至事故发生后的时间、地点。笔者认为,不加区分时间、地点,为了强化打击力度而扩大逃逸认定范围的作法,虽然是出于抑制逃逸行为,抚慰被害方心理的良好初衷,但悖离了刑法对肇事后逃逸的规范目的,将本不应属于刑法规制范围的行为以刑法调整,并不能使犯罪行为人内心真正认罪伏法,甚至于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

二、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应做严格限定的理由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严格限定为在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的情形,不应当在时空条件上做扩大理解。肇事者在非事故现场隐匿行踪的行为,虽然存在着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应之认定为逃逸。理由如下:

(一)非事故现场隐匿行踪的行为认定为逃逸不符合刑法的规范目的对逃逸做时空延伸理解的理论依据在于,承认肇事逃逸有两方面的规范目的:(1)为了督促肇事者能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抢救被害人,以防止危害后果的扩大;(2)为了司法机关能够控制肇事者,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范目的应当集中在保障现场被害人人身权益上:首先,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后为逃避追究刑责而逃跑,属于人之常情,具有不期待可能性,比如故意杀人、放火、爆炸、强奸等比交通肇事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的案件,侵犯法益更为严重的案件,都未将犯罪分子作案后逃匿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如果将肇事后逃逸的刑法规范目的认为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照此逻辑,上述案件也应当规定相应的逃逸情节。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法规范目的不应包括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第二,保护被害人的法益是刑法规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滞留在事故现场的被害人的生命仍有得以挽救的可能,也就是仍存在需要刑法保护的法益。而犯罪行为人的先行肇事行为,已经产生了对被害人进行救治的义务,若其在此时逃逸,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可能造成伤情后果的加重甚至死亡。为此,对于在事故发生后,犯罪行为人从现场逃跑而对被害人弃之不顾的逃逸行为,因可能造成对被害人法益的进一步损害,而以刑法评价的方式,将该行为作为入罪或是法定刑升格的必要条件,通过刑法的惩罚、预防功能以实现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最终目的。反观犯罪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的其他时间、地点隐匿行踪的行为,因被害人不可能未送医救治,也就不存在需要刑法保护的法益,对犯罪行为人的隐匿行为也就不存在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逃逸”的必要性。

(二)将非事故现场隐匿行踪的行为视为逃逸,是对“现场”这一关键词的曲解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中的“现场”包含了时间及空间两方面的含义,即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及事故发生的地点。按照这种解释,交通肇事逃逸就应当限定为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而不能将在非事故现场逃跑的行为认定为逃逸。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着将“现场”做扩大理解的情况,即将现场的范围从事故发生的地点,扩大到了事故发生后犯罪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脱离监管的相关场所,从时间上,则延伸到了事故发生后至犯罪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前甚至是开庭审判前。典型的就是犯罪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医或者是本人在医院就医后,为了躲避追究隐匿行踪,司法机关将把医院视为“现场”,而将此种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笔者认为,对“现场”做上述扩张理解实际上是一种不当的扩大解释。

所谓扩大解释,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是指“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于是扩张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而扩大解释的使用也不是毫无限定条件,“扩大解释是对用语通常含义的扩张,不能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否则,属于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反观实践中将非事故现场解释为“现场”的作法,持肯说者认为这是合法的扩大解释。但笔者认为,不论是从一般人的理解角度,还是对比刑法中的其他犯罪,都很难得出将医院之类的非事故现场等同于现场的结论。同时,做出扩大解释的前提是某一行为具备惩罚的必要,而不得不对原有的内容做扩张字面的理解。在非事故现场的场合,被害人不可能仍未得到救助,已不存在对逃逸做刑事否定评价所要保护的法益。为此,也就没有对相关内容做扩大解释,以保护法益的必要。所以,将“非事故现场”视为与“事故现场”具有同等的刑法含义,而以此为依据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作法,已经超出了刑法所允许的扩大解释范围,有类推解释之嫌,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三)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是表明犯罪与刑罚之间相互关系的一项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目的,不仅在于追求个案中犯罪分子的刑罚与其客观行为、主观心态及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更在于通过权衡不同罪名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确定相应的法定刑,建立适合一定社会、历史背景的刑罚体系。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在于苛责现场不予施救行为,防止危害后果的扩大,以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为此,将在事故现场不顾被害人的伤情,出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而科处更为严厉的刑罚无可厚非。但应当注意到,在其他犯罪中均存在的犯罪行为人在作案后逃跑的情况,刑法并未将之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若能够主动到案的,还以认定自首的方式,对之作出从宽处理。因此,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对现场逃逸行为进行刑法上的非难及谴责是出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应是一种刑法上的例外情形。而将认定“逃逸”的时空要件不加限制,扩张至事故发生后的其他时间、地点,从而对犯罪行为人科以严刑的做法,会造成交通肇事罪与具有相类似情节的罪名间在科处的刑罚存在不均衡,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对于解决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争议的思考

(一)应当明确逃逸的规范目的及具体表现司法实务中,会存在将逃逸做扩大解释的现象,不仅是司法机关出于严厉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良好初衷,也在于现行刑法、司法解释中对逃逸解释的语焉不详甚至前后矛盾,亦即用词的模糊性。这种解释方式致使司法人员在适用时作出了有违刑法规范目的的理解。如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又解释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

(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对比条文内容可以发现,该解释的第三条已将“现场”二字剔除,故办案人员即使不将现场做扩大理解,因第三条中没有出现现场二字,可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时直接认为逃逸不限为现场。解释内容在未将逃逸作出详细说明的情况下,又出现了前后矛盾的情况。因此,作为司法解释的制定机关,两高应当从准确把握规范目的的角度,对逃逸作出重新定义,调整解释间存在的用词上的矛盾,并可采取列举的方式,对时空条件作出严格限定,防止出现宁枉勿纵而将不符合追诉目的的情况认

定为逃逸,导致刑罚权的滥用。

(二)可将非事故现场的逃匿行为作为酌定从重情节考虑虽然笔者认为应当将肇事后逃逸限定于事发后在现场逃离的情形,但这并不表示对于上文中提及的在非事故现场逃离、隐匿行踪的行为不具有危害性,笔者认为,可以将之作为一项酌定量刑情节考虑。“酌定情节,是指刑法未作明文规定,根据刑事立法精神与有关刑事政策,由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量刑时需要酌情考虑的情节,例如,犯罪的动机、犯罪的对象、犯罪人犯罪前、犯罪后的抗拒或者悔改表现等。”如若将非事故现场逃离、隐匿行踪行为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情节,在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考虑的情况下,将导致法定型的升格,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在不考虑类似情形作为定罪、法定刑升格情节的情况下,将之是作为一项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考虑从而对犯罪行为人的宣告刑进行调整,不但可以解决该行为的恶性无法得到惩处的问题,又避免了将之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而存在的重刑化倾向。

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外逃不构成逃逸 作者:厉建锋 许磊

发布时间:2014-01-03 10:13:00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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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小型拖拉机与顺向行驶的被害人殷某所骑自行车相刮,致殷某重伤。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李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李某为逃避因本次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而逃往外地,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3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发现并逮捕归案。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往外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行为是一个加重处罚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做了界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罪构成的前提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某在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而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为逃避刑事审判或者逃避巨额索赔又逃往外地,不管是为逃避民事赔偿义务还是为逃避刑事制裁,都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表面看来,似乎符合最高法院对“逃逸”的相关解释,但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能对其加重处罚。理由如下:

首先,应结合最高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的背景来正确理解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有些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因害怕挨打而离开现场,这种行为也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为防止各地法院在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上过分随意、宽泛而做出的,其目的,更侧重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扩大对逃逸的认定范围,加大打击面。

其次,本案被告人已被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其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其外逃的行为,应该是一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司法机关可以改变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如变更为逮捕,如果再认定为逃逸,则违背了刑事诉讼中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陷被告人于过分不利的情势。

第三,一般刑事案件,没有因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而加重对其处罚的情形,而对于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行为人,因为其这种外逃行为而对其加重处罚,显然有失公允。

第四,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及“逃逸”的汉语意思来理解,“逃逸”应该是一种行为人在行为后销声匿迹,使其行为不为人知的举动。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所以把肇事后逃逸做为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正是因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的这种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求偿权利,又增加了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难度,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而被告人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其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亦可被被害人或其亲属知晓,其外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那种真正意义上的逃逸。

综上,笔者认为,不应机械地理解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只要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特征即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这种认识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被告人只要受到了司法机关讯问,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或者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在这些情况下,其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如果其外逃,是不能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来认定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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