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交通肇事逃逸及其认定”。
浅议“交通肇事逃逸”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王敏 丁海棠
一、基本案情
2011年9月4日23时许,袁某驾驶皖NJX0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6KM+680M处,遇潘某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袁某对道路情况观察疏忽而撞到潘某,造成皖NJX005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潘某受伤,后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袁某在事故现场拨打了120救助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120救护车来了之后,协助救护人员一起将伤者送上了救护车,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而当其得知被害人死亡,未等交警到达,便无故离开现场。次日上午7时许,袁某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并称其离开现场的原因是害怕遭受被害人亲友殴打。经认定,袁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
二、争议问题
本案中,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对其在交警到达前离开现场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袁某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交通肇事逃逸”一经实施逃离现场的行为即告成立,袁某在交警部门首次处理前离开事故现场,第二天才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且其离开现场并无为救助被害人或其它正当理由,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另一种意见认为,袁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逃逸”行为。“交通运输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事故发生后,袁某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拨打救助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将伤者送上救护车,而其离开现场是因为得知被害人死亡害怕遭受殴打,袁某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三、案件评析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要件进行分析。
1、“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要件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一)至
(五)项规定的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八种情形,根据《解释》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人只有具备这八种情形之一,即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其“逃逸”行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如果行为人肇事情节轻微,负事故次要或同等责任,未造成人员伤亡或得重大财产损失的,由于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即使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也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即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是“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要件。
2、“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要件
《解释》将“逃逸”的时间界定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那么是否事故发生后的任何时间逃跑,均可认定为逃逸?如,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已被公安机关讯问确定为事故行为人,并采取刑事拘留或者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其逃跑行为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肇事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为逃避责任经传唤不到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实质是一种违反诉讼程序脱逃行为,均不宜认定为“逃逸”。我们认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机关将行为人列为肇事嫌疑人采取首次处理措施前这段时间内的逃跑行为方能成立“逃逸”。
3、“交通肇事逃逸”的空间要件
《解释》未对“逃逸”的场所作出限定,就其立法目的来看,“交通肇事逃逸”的空间要件是指逃离事故发生现场或与事故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事故伤亡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交通肇事逃离现场的行为是逃逸 2 的典型情形,但由于逃逸行为本质是对抢救义务的不作为和对责任承担的逃避,因此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二者缺一不可。肇事人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肇事人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报案,且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应认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4、“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要件
《解释》将“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目的限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即指行为人在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逃避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产生逃跑直接故意的主观动机。但在实践中,交通肇事行为人在肇事后离开现场的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有的是害怕被害人亲属和群众的报复殴打,有的可能是正在去投案和抢救伤者的途中,因此正确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这一要件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逃逸”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对于“逃避法律追究”的认定可采取推定原则。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等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行为人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的主观动机应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正当理由”须经查证属实。
(二)本案袁某行为的认定
笔者认为本案中袁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理由如下:
首先,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要件。
其次,袁某在交警部门首次处理前,即在交警部门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对其进行审讯、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处理措施前,离开事故现场,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要件。
再次,袁某离开事故现场后,家人、交警均与其失去联系,次日才到公安交 3
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且非因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将被害人送去医院,也非因为“立即投案”去往交警部门的途中,其逃离了事故发生现场和与事故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空间要件。
最后,袁某称其离开现场的原因是被害人亲属的报复殴打,实践中不排除存在这种可能性,同时实践中也很难判定其逃跑动机。本案中袁某并未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其逃离事故现场后并未立即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且无证人或其它证据证明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或证明其确实害怕遭受被害人亲属殴打,另外若其辩称成立,其离开现场后应是立即去公安交管部门,而不是次日上午才前往,因此,袁某离开现场的主观目的应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要件。
本案袁某的行为虽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但该“逃逸”行为并未逃避救助义务,案发当天其父母也积极配合交警查找袁某,事后也积极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天清晨袁某也主动投案自首,相比较交通事故发生后直接逃跑或者将伤者送往医院后明显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其情节明显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可以建议对袁某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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