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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庭审分析报告
案件名称:李元禄等23户农村经营户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复议纠纷案
学 号:20***2 姓 名:周云云
学院专业:行政法学院行政法实务
年级班级:2015级 李元禄等23户农村经营户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复议一案
二审庭审分析报告
一、案情介绍
原告:李元禄农村承包经营户等23户。
诉讼代表人:李元禄,男,苗族,1945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子镇四合庄村2组。
诉讼代表人:罗付宽,男,苗族,1949年10月21日出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子镇四合庄村2组。
诉讼代表人:罗兴和,男,苗族,1944年6月16日出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子镇四合庄村2组。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县县长。
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子镇四合庄村2组。负责人:肖茂怀,该组组长。
第三人:莫清荣,男,苗族,1943年9月11日出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子镇四合庄村2组。
上诉人:莫清荣,男,苗族,1943年9月11日出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子镇四合庄村2组。
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街33号。
被上诉人:李元禄农村承包经营户等23户。
案情简介
原告李元禄等23户等原来为原罗坪村2组村民,2003年与原罗坪村1组、3组合并为现四合庄村2组。原告李元禄等23户等自解放以来一直耕种“以头河”近300亩林地。合并之后于2006年10月初办理了林权证(彭林证字(2006)第0800276号林权证)。之后因为林地所在地兴修水电站征地补偿时莫清荣称该300亩林地为其个人所有,其持有的林权证被涂改成“集体”林地,并在所有权人后面涂改增加括号备注“集体”二字,(大约在2012-2013年)原告等人到相关机关查询,只是被告知林权登记清册与莫清荣所持林权证记载一致,但并未见到登记清册。于是王美凡、罗兴和、罗付宽、李元禄等25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彭水县政府为被告、以四合庄村2组、莫清荣农村承包经营户为第三人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彭水县政府于2006年10月30日颁发的彭林证字(2006)第0800276号林权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美凡、罗兴和、罗付宽、李元禄等25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彭水县政府正在进行确权为由撤回起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以(2013)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2013年3月20日,彭水县普子镇政府作出普府行处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书。彭水县普子镇原罗坪村2组40户村民不服该决定,以彭水县普子镇政府为被告、以彭水县普子镇原罗坪村1组50户村民为第三人向彭水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彭水县普子镇政府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普府行处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书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罗坪村2组40户村民以彭水县普子镇政府已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为由撤回起诉,彭水县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彭法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2013年10月14日,彭水县普子镇政府以普子府发〔2013〕94号文件撤销了普府行处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书。2014年5月9日,彭水县普子镇政府作出《普子镇人民政府关于四合庄村二组王茂禄等40户村民与李元禄等36户村民因“以头河”林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普府行处字〔2014〕第1号),彭水县普子镇政府认为,争议地“以头河”林地至今未以任何形式划分到双方的任何一个农户,且2006年换发林权证时,现四合庄村2组集体按相关程序,确认为四合庄村2组集体林地,且填入彭林证字(2006)第0800276号《林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明晰。据此,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林地“以头河”,四至界畔为:东:河界;南:黄石滩直上为界;西:岩伦为界;北:以道角塘为界,属申请人王茂禄等40户村民与被申请人李元禄等36户村民共同管理使用。原告不服该决定,已向彭水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于是原告李元禄农村承包经营户等23户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子镇四合庄村2组(以下简称四合庄村2组)、莫清荣为第三人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彭林证字(2006)第0800276号林权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82号判决,判决撤销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彭林证字(2006)第0800276号林权证中对“以头河”林地的登记。
第三人莫清荣不服该一审判决,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李元禄等23户农村经营户为被上诉人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82号判决。
二、庭审过程
(一)庭前准备
在开本案开庭前法院组织原被告就双方所提供的的证据进行交换,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意见,归纳了证据有关证据的争点。另外,在本案审理开始前,审判长核对了本案的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的组成成员,询问双方是否清楚各自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对合议庭组成成员有异议,当双方均无异议。
(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环节首先由上诉人宣读起诉状,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总结为一下几点:(1)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彭林证字(2006)第0800276号林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错正确,不应当撤销。(2)原审原告李元禄农村承包经营户等23户不具有原审原告资格,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3)原审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不应受理。(4)原审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不应受理。
随后,被上诉人李元禄农村承包经营户等23户宣读答辩状称;(1)原审原告李元禄农村承包经营户等23户等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彭林证字(2006)第0800276号林权证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3)本案原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属于重复起诉。(4)原审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属于重复起诉。
接着,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彭林证字(2006)第0800276号林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不应当撤销。(2)原审原告李元禄农村承包经营户等23户等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3)原审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不应受理。(4)原审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属于重复起诉。在质证环节,上诉人主要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1.原罗坪村2组《常住户口索引目录》、《常住人口登记表》。2.原告每户的户口薄复印件。3.原告李元禄户等23户的《林权证》或《林权登记清册》。共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其他质证内容与一审基本相同。
(三)法庭辩论
在法庭辩论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只要围绕一下几点展开,(1)原审原告是否具有的主体资格。(2)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4)林权证的涂改能否证明对应的确属登记违法。在庭审中庭审各方就以上争议焦点发表了自己不同的辩论意见,这里就不在意义赘述,该部分内容会在庭审分析中详细论述。
(四)最后陈述
在法庭的最后陈述阶段,各方当事人就自己在法庭辩论中就争议焦点的辩论意见进行了总结和陈述,并强调了各方的诉求,具体内容将在庭审分析中详细论述。
三、庭审分析
纵观整个庭审过程以及阅读一审裁判的相关内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和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李元禄等23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原告李元禄等23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原告所在的村集体组织(原罗坪村)共35户。原告李元禄户等23户实际上占《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35户中的31户。因而原告主张原告等23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可以就该集体组织的受侵害的权力提起诉讼。上诉人莫清荣则主张,原告等23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仅仅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人员,不等当然地代替全体经济组织成员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元禄等23户经营户实际占原罗坪村35户中的31户,因而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从这个角度上来讲法院是从起诉户数占原经济组织的全部成员户数的比例来进行衡量其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并未就其他组织提起肃清时是否需要全部的成员(本案中体现为户)均同意起诉方能提起诉讼进行说明。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根据本条的规定,作为诉讼的原告完全可以放弃自己的起诉权,但是这并不当然影响其他共同诉讼原告依法行使自己的起诉权。因而,综上所述作为原告的组织的部分人放弃了诉权并不影响其他的原告提起诉讼,当然这个时候也必然不能对放弃诉权的当事人强制追加为原告或者第三人。所以在本案中,李元禄等23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应当具有原告的整体资格。
另外,从权利保障和诉讼目的的角度出发也应当承认原告李元禄等23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原告主体资格。行政诉讼的原告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之一,在一般意义上,它是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引起行政诉讼发生的人。然而,长期以来,在我国行政诉讼概念体系中,只有原告的概念,而无起诉人的概念。在不存在原告资格壁垒的情况下,这两个概念间的区别意义不大,但在中国行政诉讼的理论和实践中,这种区别具有重要意义。从司法最终或者司法权力对行政争议具有一般主管权这个意义上来说,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是象中国这样人民法院对行政争议具有特定主管权的国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就可以被称为行政诉讼的起诉人。也就是说,起诉权不应当存在任何限制,起诉人也不应当存在所谓的资格问题。我们暂且抛开起诉人的问题不论,回归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权力收到侵害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该两条规定要求提起诉讼的原告应该是权力收到侵害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两条的规定旨在强调原告资格的取得应当是与行政行为有关。那么,当其他组织(本案中体现为村集体组织)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其内部成员的权力也必然遭受了侵害,作为一个公民时,期有权提起诉讼,作为一个组织的一员时当人也就应该具有资格就自己遭受的损害提起诉讼。组织作为原告的一种形式其实质上在一定层面上是作为一种诉权的集中行使的方式。这种诉权的集中行使当然不能妨碍或者强制个人行使其诉权,因而在组织内部部分人放弃其诉权时,不应该影响到其他的组织成员行使相应的诉权,这也正好契合了当事人权利保障的诉讼的目的。所以,在本案中,原告李元禄等23户农村集体承包经营户应当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原告李元禄等23户农村集体经营户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期限。
在本案的二审中庭审各方就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在本案的一审被告以及第三人并未就该问题想法院提出,而是在二审的庭审中提出的,但是原告李元禄等23户农村集体承包经营户在庭审中所提供的信息并不能准确判断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间,也没有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因而在改时间点的判断上存在很大的难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应当于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本案中原告李元禄等23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表示2013年得知被告做出了彭水县政府于2006年10月初颁发的彭林证字(2006)第0800276号林权证把争议林地登记在莫清荣名下(莫清荣姓名后面加注了“集体”二字),但是不知道该林权证的具体内容,因而在本案中法院必须解释清楚的一个问题就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认定标准。其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解释。
在多数情况下,只要起诉人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起诉期限就可以开始计算,而无需考虑起诉人是否发现或者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违法性, 因为多数情况下只要被告尽了合理注意义务, 就可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是, 在某些情况下,起诉人即使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可能给自己带来的损害, 此时就涉及“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应当如何解释的难题。另外, 如果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 起诉期限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如果“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 或者“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产生损害之日” 不一致时,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日应当以哪一天为准如果知道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 而不知道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甚至不知道侵权行为的主体,那么起诉期限是否开始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仅在第四十一条1和第四十二2条就其中的两种情形下应当如何理解“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作出了解释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 二是“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除此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就其他特殊情况下“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应当如何理解作出规定。
在行政诉讼实务中,大量的案件表明,若对“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和“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 作出严格解释, 将放任或纵容违法行政行为, 产生对原告极不公平的结果。在很多情况下, 原告的诉因是否完全出现, 因而足以期待原告及时行使权利, 具有压倒一切的法律意义。如果武断地运用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可能产生可怕的和不公平的结果, 可能纵容被告的违法行为, 导致法律所 1 该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2 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要实现的目的被架空。因此, 如何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作出合理解释, 就成为平衡被告利益与原告利益的唯一路径。
1.法定起诉期限存在的目的所谓法定起诉期限制度或者诉讼时效主要指消灭时效制度, 一般指的是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到法定期间, 其获得公力救济的权利归于消灭的制度。该制度是指拥有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诉因的人不能不合理地延期起诉, 应当对在权利上“睡觉” 的行为承担责任,即从原告延期起诉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的义务已经履行或者原告已经默许了被告的过错。日本也有一种观点认为, 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不值得保护, 且考虑到一定的事实状态长时间存续后, 社会生活会在此基础上展开, 因而有必要谋求这样构筑的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 并建立与之相对应的时效制度3。也就是说, 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非权利人,令真正的权利人的权利归于消灭, 因而认为该制度属于实体法上的制度。日本目前的通说认为, 时效制度既保护非权利人, 也保护权利人, 因而认为该制度是指“在一定的事实状态长时间持续后, 以真正的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为前提, 保护虽然本不是权利人但以该事实状态为前提生活之人的制度同时也是保护不能证明真正权利关系之权利人的制度。”4
考虑到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以及法律制度主要 34 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总则》第三版, 解亘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 第一页。
前注〔3〕〔日〕山本敬三书,第434页。应当督促的是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而非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因此我们应尽可能对起诉期限作出从宽解释, 并对起诉期限条款的适用进行限制, 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权
2.法定起诉期限起算点的确定。
面对我国“六个月” 的短时效期限, 如果从严加以解释, 那么绝大多数行政案件都不能得到法院的受理。为了让一个表面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案件能够得到受理, 理论上可以有多种解决方法:一是延长法定期限。此种方法是针对法定起诉期限开始起算且已经届满, 但是原告因为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而耽误了法定起诉期限的, 由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 允许延期起诉。对此,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5作出了具体规定。二是因为法定事由的出现, 法律允许法定起诉期限暂时中止计算或者重新计算即法定起诉期限的中断。例如,《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6就属于中止计算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形。三是让法定起诉期限不开始计算或者推迟计算。《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7的规定就属于此种情形。
日本“法律上的可能性” 说与“现实的期待可能性” 说。日本法律的规定, 消灭时效自“可以行使权利时” 起进行计算。然而, 对于“可以行使权利时” 的判断, 则存在以下两个基准:一是“法律上的可能性说”。日本的判例认为,“可以行使权利时”是指行使权 5 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6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7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利的法律障碍消失之时,例外情况下可以规定以权利人知悉一定事实的时刻作为起算点。这种理论认为,在较长的时效期间内不知道权利发生的人, 应当指责为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而且如果考虑权利的行使现实上是否可能, 那么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 起算点也会各不相同, 这将使法律关系变得很不安定。消灭时效制度中的长时效就是与这一学说有关的制度安排。8
二是“现实的期待可能性说”。这是理论界确立的基准,认为“可以行使权利时”是指能够现实期待权利行使的时候。该说认为, 法律上权利是否发生,在多数情况下只有到了法院才能弄清楚,让权利人负担这种判断的危险是不适当的。按照这种观点,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就应当采取认识可能性基准, 即以权利人知道或者能够知道与权利发生原因相当的事实之日作为时效起算日。如果权利人没有这种认识可能性,那么即使时间经过,也没有理由让权利人失去权利。反之,当权利人具有这种认识可能性时,若合理地加以思考, 则可以期待他能够迅速地行使自己的权利。9
综上,在本案中法院无论是对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作出何种解释都必须要进行严格的说理论证,一旦证明原告李元禄等23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那起诉将面临被驳回的局面,但是综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起诉期限的庭审态度来看,法院有意在回避这个问题,从这个角度上来讲法院更倾向于承认原告李元禄等23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期限。法院对起诉起诉期限的处理态度反映 89 参见前注〔3〕〔日〕敬三书, 第449页。
参见前注〔3〕〔日〕敬三书, 第450-451页。了法院在司法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注重追求案件的事实,实现实体上的正义。
(三)是否应当承认原告的再次起诉的权力。
在本案中,原告李元禄等23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于2013年6月23日曾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原告以政府正在确权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并获准许,原告又于2013年8月24日因不服彭水府〔2013〕8号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以被告已经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为由申请撤诉,亦获法院准许。所以本案的上诉人莫清荣以及被上诉人彭水县政府在答辩中均称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那么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已经立案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10在本案中原告的撤诉并不是因为具体的案件纠纷得到解决之后才提出的撤诉,而是因为在得到被告县政府的承诺之后才提出的撤回起诉,但是撤诉后案件事实并没有得到解决,纠纷依然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起诉有正当的理由,即使在起诉事实以及起诉的请求或者当事人方面存在一定的相同,但是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没有改变,让属于最初起诉时要求得到解决的纠纷。因而,在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有本案的起诉权,法院依法受 10 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理之并无不当。
另外,重复起诉会导致双重诉讼的发生,基于防止在诉讼中重复投入时间、精力、金钱,并避免法院就同一诉讼事件作出矛盾裁判的目的,法院即应以不合法而驳回后诉法院。本案的情形及时要劫持理由说服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也不应当用重复起诉的理由,更合适的理由应该是法院的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就本案的情形而言,两种说法似乎都站不住脚,本案的起诉并不属于重复起诉或者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因而,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原告的起诉做法合法。
(四)行政行为的公定力。1.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行政行为为什么具有公定力?德国行政法学的奠基人梅耶尔和当代行政法学者福斯特霍福提出了“自我确信说”。他们认为,法律是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的;合法的行政行为与合法的判决一样,其法律效力来源于法律;有争议的行政行为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是因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主体在作出时自己是确信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行政主体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因而行政主体也具有像法院确信自己的判决为合法一样,确信自己的意思表示为合法的权力。11
2.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界限。
西方法学界曾有过许多争论,并形成了两大主要学说,即“有限公定力说”和“完全公定力说”。“有限公定力说”认为,行政行为 11 [日] 室井力主编: 《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6页。一般具有公定力,但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除外,例如,日本学者杉村敏正教授认为,“行政处分被承认具有公定力,乃是因为欲求其充分发挥功能,并冀能经由行政处分适时而不迟延公益之实现,避免行政法关系陷入纷乱;设若某行政处分有重大违反法规的瑕疵存在,且该瑕疵客观上又系明白,这时如果照样坚持其公定力之理论,恐有过分偏重行政权利益之讥。”坚持完全公定力,将导致“与个人之自由及权利之尊重的对立;事实上,那些有重大且明白瑕疵的行政处分若仍被认为具有公定力,是即强调行政处分的公定力,且将个人的自由及权利之限制及侵害过分地要求个人来承担。据此吾人宁谓,凡有重大且明白的瑕疵之行政处分,即实体法上无效之行政处分应不具公定力。12该说是德日等大陆法系行政法学或受大陆法系法学影响较大的行政法学上的通说,在我国行政法学上也有支持者。“完全公定力说”认为,行政行为不论存在着什么样的瑕疵,在被依法消灭前都 具有公定力。该说认为,即使行政行为具有重大而且明显的瑕疵,也并不是任何人有权、有能力加以辨认的,而只能由有权并且有能力辨认的法定国家机关来判断并加以否定。该说在西方法学中只是作为少数派的观点而存在,在日本的提倡者有黑田觉和柳濑良干等行政法学者。
从表面上看“有限公定力说”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不然。这是因为,无效行政行为和可撤销行政行为之间的界限,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都难以得到客观确定,更难 1
2[日] 田中二郎: 《新版行政法》, 载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研究资料》(1985),第552页。以由作为普通公众的相对人加以辨认。在这种情况下,“有限公定力说”就会导致相对人错误地将行政行为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日积月累而必将导致政治上的无政府主义和损害公共利益,根本就无法实现行政法治所要求的良好秩序。相对人即使能够辨认并作了正确的辨认,事实上也难以抗拒具有国家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如果从理论上来鼓动相对人或社会对行政行为进行抗拒,只能造成社会的*,从而在根本上动摇法所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因此,“有限公定力说”必将会使更多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遭受损害。另一方面,“有限公定力说”在将无效行政行为的辨认权和抗拒权赋予相对人的同时,也将责任转移给了相对人。总之,“有限公定力说”将置相对人以无所适从的境地,并使其承担不公平的法律责任。
我们更同意“完全公定力说”,只有“完全公定力说”才能对公共利益及其代表者表现出足够的信任和尊重。我们尽管强调公共利益,不允许相对人、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任意否定、违抗行政行为,否则将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是要否认或损害个人利益。公定力仅仅是一种假定或推定的法律效力,在假定期间并不具有强制实现力,行政行为中所设的义务在相对人不履行时并不会被强制执行;并且在该行为真正严重违法时,相对人可以通过法律所提供的相应机制来解除该行为的法律效力。
3.完全公定力下违法事实的解决。
所以,在本案中即使彭水县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是违法的,该行为确实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也不得当然否认彭水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的法定效力。因而,本案违法事实的处理只有一条途径可行,即经过诉讼程序撤销彭水县政府颁发的的林权证,至于其他的民事上的合同以及其他的问题则可以经过民事途径来解决。而不能通过民事途径来证明彭水县政府的办证行为的基础资料存在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其颁证行为。
(五)一审法院不应该忽略的关键证据——《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
在本案额庭审一审中,法院未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这一证据上下功夫,该合同作为彭水县政府颁发林权证的基础资料和前提,如果该证据证明彭水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那么彭水县政府的颁证也就失去基础和前提,一审第三人莫清荣的观点显然就站不住脚,同样彭水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自然也就应该被撤销。但是在本案的一审中法院对该证据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失去了作出正确判决的很好的着力点。
四、感悟与总结
经过这次庭审观摩,我们对行政案件审判的地址流程有了一个较为实质性的了解,切身感受了整个庭审过程的有序推进,庭审中在法官自下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一次进行,一个清晰的庭审过程呈现的大家的面前,同时合议庭队庭审的把控也令人印象深刻。这对我们今后的学习和实践将发挥巨大的基础作用。另外,在此次庭审中观摩庭审中我们也发现了法院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存在的小小瑕疵,这也是我们在模拟庭审开展和以后的工作实践中应该引以为鉴的。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很多法律问题也是值得我们去思考的。在成长的路上,生活会告诉你一切,同样,在法律学习的路上,实践也会告诉你你想知道的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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