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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法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陶,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任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安徽办事处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琥珀山庄6幢312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采峰,云南万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陶及其辩护人曹采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2011年9月10日22时许,原告跟其男友到女人街闲逛,正准备买烧豆腐吃时张杰、朱陶六人莫名的就拳打脚踢的对原告一顿暴打等。时候张杰称原告抢其男友,为此她已气到了头上,实在忍不下去就约了其五个姐妹出口恶气。原告因被恶打遭受意外伤害,身受重伤,被送医院抢救。被告人朱陶无视他人的生命安全,为了出口恶气而伤害他人身体,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控方证据
1、新疆伊力特总代理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人朱陶以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沈雪芬于2003年11日10日签订了一份总代理合同,授权沈雪芬为该公司所有产品在安徽省的总代理商,产品价格按照伊力特产品价格表执行(其中 “伊力特酿”酒的出厂价被告人朱陶谎称是16.3元/瓶),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12月最后一日止,双方约定该份合同以被告人朱陶接受被害人沈雪芬首期打款后生效,被告人朱陶在该份合同上加盖了其伪造的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告人朱陶的供述及被害人沈雪芬的陈述相互吻合。(二)辩方证据
1、合作协议书及证人张长城的证言虽能证实被告人朱陶在安徽省享有伊力特酒的定价权和与客户的结算权,即有权以其所代表的安徽办事处的名义获取将 “伊力特酿”酒从9.5元/瓶加价到16.3元/瓶后的差价款,但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朱陶也有权冒用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的名义擅自抬高 “伊力特酿”酒的出厂价。
2、被害人沈雪芬向证人张长城出具的便函及被害人沈雪芬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朱陶确定的16.3元/瓶是被害人沈雪芬自愿接受的价格。
3、新疆伊力特总代理合同虽未直接约定50万元购酒事宜,但约定该份合同以被告人朱陶接受被害人沈雪芬首期打款后生效,且双方同时口头约定被害人沈雪芬首期须交纳50万元购酒款,故对辩护人提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的举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报一己私仇,邀约其伙伴对原告暴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朱陶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伤害的故意,审理认为:其
一、被告人朱陶明知其无权代理却使用伪造的印章,冒用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从而骗得被害人的信任并支付了50万元货款;其
二、被告人朱陶故意隐瞒9.5元/瓶的出厂价而向被害人谎称是16.3元/瓶,从而骗得其间的巨额差价款且迅速套出并于以挥霍;其
三、虽然被告人朱陶依约向被害人提供了3万瓶酒并代销,又支付了部分货款,且最后又将未售完的11174瓶酒退还给被害人,但这一系列的行为并不能掩盖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事实上此时被告人朱陶已经达到了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对辩方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陶的诈骗数额依法应以被害人被骗而实际交付给被告人的财物数额计算,即为50万元-55903元-11174瓶×16.3元/瓶(双方约定抵款价)=261960.80元人民币。至于辩护人提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辩护意见因本案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地,即合同的商谈地和被害人的汇款地均在安徽省宁国市而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陶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盖章)
审
判
长 李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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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
员 汪严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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