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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为城市道路、桥梁等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而筹集的地方财政性资金。
供水、供气、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配套费。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处(以下简称收费处)负责配套费征收的日常工作。计划、规划、国土、财政、物价、房产、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收费处缴纳配套费,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的,市、区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缴费时应当向收费处提交相关材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收费处应当认真核验缴费人提交的材料,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和标准办理收费事项。
第七条 配套费按照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具体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征收配套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直接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配套费: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指挥中心(所)、营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军用通讯、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国防设施;
(二)符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投资[1999]2250号文规定面积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三)财政全额拨款的社会福利设施;
(四)市政道路(桥梁)、城市雨污水泵站、公交场站、环卫、路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及配套的业务用房;
(五)提供给低保户的经济适用房(含安居房)。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应缴额的50%缴纳配套费:
(一)非民办大中专院校、中学(含职业中学)、技校、小学、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业务用房。
部队经济适用房,用于离退休干部的免缴配套费,其他的经济适用房按照应缴额的50%缴纳。
第十条 缴纳配套费后,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或者建筑面积增加的,缴费人应当主动补缴应缴配套费与实缴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确有特殊原因需缓缴配套费的,须经市政府同意,且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缓缴金额不得超过应缴额的三分之一。缴费人应当与收费处签订缓缴协议,并提供担保。缓缴期满,缴费人应当及时缴清应缴款项;未缴清应缴款项的,不得办理任何新建设项目。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的,收费处可以责令缴费人限期缴纳,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欠缴配套费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比例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收费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浦口、六合两区所辖撤县并区前原县域范围和江宁区,在市委、市政府确定的过渡期内继续适用县级体制,暂缓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 市建委可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配套费收费等问题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提供)
市建委、各区、县物价局:
现将《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问题的函》(苏价服函[2005]21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我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必须严格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第二批降低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标准的通知》(苏价费[1998]286号、苏财综[1998]1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本市市区范围内(含浦口区、六合区所辖撤县并区前原区域范围,下同)、江宁区东山镇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105元收取(按建筑面积计算,下同)。
2、浦口区、六合区撤县并区前原县域范围县城、溧水县、高淳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75元收取。
二、市区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浦口区、六合区撤县并区前原县辖范围、江宁区、溧水县、高淳县(不含东山镇及县城)范围建制镇规划区内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项目,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仍按《关于核准县以下建制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通知》(原江苏省建设委员会、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苏建村[1994]117号、苏价涉[1994]第76号、苏财综[94]6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收费标准为:
1、市区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每平方米50元。
2、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的单位和沿街建筑的个人,每平方米50元。
3、在建制镇规划区内的个人住宅(沿街建设除外),每平方米20元。
三、农民在建制镇规划区内经批准建设用于自住性质的免收建制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市建委收费权限内委托有关区建设局代收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仍按《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宁建综字[2004]537号、宁财建[2004]513号、宁价房
[2004]237号)的规定执行。
五、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南京市物价局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南京市物价、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南京市城市市政公
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的通知
(宁价房[2007]22号、宁财综[2007]38号)
市建委,各区、县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苏价服[2006]472号、苏财综[2006]9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调整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
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调整为150元/平方米,由市建委统一扎口征收。(原老五县范围由各自建设主管部门扎口征收)
二、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范围
凡在本市市区(江南八区)、浦口区(区划调整前区属范围和原江浦县县城)、六合区(区划调整前区属范围和原六合县县城)、江宁区(原东山镇和各街道办事处所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标准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使用“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作为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使用分配原则上由下列构成:
1、市政基础设施建设:131元/平方米
2、自来水管网建设:10元/平方米
3、城市消防设施设备建设:6元/平方米
4、城市建筑管理:3元/平方米(含城市房屋建筑、建筑装饰、市政工程建筑管理)。
四、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二○○七年二月一日起执行。同时取消原自来水管网建设费。
五、高淳县、溧水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另行下文。
六、请有关收费单位接通知后即到各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市建委权限内委托有关部门、区建设局代收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办理相关委托手续并规范其收费行为。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的监管;各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应在收费地点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主动接受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管理、监督。
南京市物价局
南京市财政局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发布部门:南京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7年0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7年02月01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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