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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证《济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特向社会征求意见。如有建议,可以联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处(电话85082612),反馈意见,时间3天
发布者:admin 发布日期:2014-12-02 17:19
济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济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三条 市财政局为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的
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公安局为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办公室设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各县(市)、区及高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所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向基金管理处出具垫付通知、对符合丧葬费用垫付情形的死者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文件和《尸体处理通知书》;追偿垫付费用。
第五条 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各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时抢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对医疗机构申请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进行审核。
第六条
市民政局负责对殡葬服务机构救助基金垫付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农业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八条
济南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保险监管部门是否按照规定对保险公司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专户缴纳救助基金,协调保险监督部门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第九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借助省级救助基金管理信息平台,如实提供信息系统所需数据源,实现社会救助信息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并向社会公布地址、电话、联系人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申请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履行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伤者的义务。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工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垫付差额部分抢救费用;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如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予以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拨付。
第十二条
受害人、法定监护人或代理人通过医疗机构提出垫付申请的,应同时承诺:受害人方如有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通过从责任方或保险等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同意赔偿款首先直接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和抢救情况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明确医疗机构联系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相关部门联系。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72小时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附件1),并提供经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相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的,应同时填写《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附件5)。
第十五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身份无法确定的证明;
(三)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的诊断证明材料,包括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资料等复印件;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还应当提供书面说明;
(四)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复印件及现场图复印件。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等,不能提供第(二)、(四)项有关材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其丧葬费用符合救助基金垫付情形的,由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可以委托殡葬服务机构提出申请。
对身份难以确定的死者,其丧葬费用符合救助基金垫付情形的,经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相应证明后,由殡葬服务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垫付丧葬费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受害人法医尸体检验报告或鉴定书;
(三)《尸体处理通知书》;
(四)受害人运送、存放、冷藏、火化等丧葬费用原始单据;
(五)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受害人近亲属或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对未知名死者,殡葬服务机构应提供前款
(一)(二)
(三)(四)项材料。
第十八条
受害人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出丧葬费申请的,应当同时承诺受害人方如有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由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通过从责任方或保险等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同意赔偿款首先直接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四章
救助基金审核、垫付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申请,进行初审。应当按下列情况当场作出处理:
(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
(三)受理垫付申请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四)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人不能按照要求补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对医疗机构提供的抢救费用清单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上签署审核意见并盖章。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医疗机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附件3),书面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和医疗机构。
对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抢救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附件2)及其他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附件3),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受害人近亲属。
对符合垫付规定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将垫付的丧葬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入申请人账户。
丧葬费垫付最高金额为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医疗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对部分案情复杂、垫付期间较长或者垫付金额较大的案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由专家委员会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复核一次为限。
第五章 垫付费用追偿与核销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或抢救费用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保险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追偿。
第二十五条
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效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责任情况,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相关赔偿义务人发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附件4),要求赔偿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偿还垫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应优先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肇事逃逸涉及垫付费用的案件侦破后,该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公安交通管理、农业机械化等部门及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涉及救助基金的,应当同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派员参加,并协助向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追偿已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后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垫付费用。
赔偿义务人应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偿还费用存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账户。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收款凭证,并将追偿情况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敦促其偿还;对拒不偿还的,应依法追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赔付业务时,应及时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联系,对需要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在车辆发还前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尚未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第三十三条 赔付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当地救助基金账户,并注明赔付具体事故受害人,并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赔偿后,应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费用超过两年确实无法追偿的,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核销,并保留垫付费用追偿权。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垫付费用核销后侦破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规定追偿垫付费用,追回的垫付费用纳入当地救助基金账户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细则。
农业机械在道路外发生的事故、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参照本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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