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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解读
索引号:---文号:江苏民政杂志 生成日期:2010-01-05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和过程
1991年7月23日,省政府发布了《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17年来,江苏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普遍提高,该办法中的一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新情况,执行中还遇到了一些新问题。200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了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为了保障我省广大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总体要求,省民政厅在总结我省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送审稿)》,报省政府审议。省法制办书面征求了省发改委、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教育厅、建设厅、公安厅、人事厅、农林厅、国土厅、审计厅、地税局、物价局、统计局、省残联、省军区等16个部门和13个省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2006年9月,省法制办会同省民政厅赴常州市新北区、南通市海安县进行了调研,听取地方政府、优抚对象对送审稿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法制办会同民政厅对送审稿反复研究、论证、修改,并召集省有关部门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协调,形成了《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2007年6月,省政府于利中副秘书长召集省有关部门进行了协调。2007年12月7日,张九汉副省长再次召集省有关部门听取意见,根据会议精神,对《实施办法(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2008年2月29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实施办法》。
一、贯彻落实《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
这次修订出台的《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总结了我省多年来优抚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并针对当前优抚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综合分析了各方面的意见,对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了必要的细化和补充。特别是在抚恤经费保障渠道、优抚保障内涵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更符合我省实际,操作性和针对性更强。例如,首次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将我省首创的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固定下来、对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保障的水平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建立了烈属一次性抚慰金发放制度和部分抚恤优待对象补差制度等等。
民政工作既是增强社会创造活力的基础,也是实现社会安定有序的基石。优抚工作直接关系到军队和国防建设,更是社会安定的保障与基石。《实施办法》的出台十分及时和必要,对于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巩固国防,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十分深远的历史和现实意义;对于全面建设法治江苏,加快实现“两个率先”宏伟目标,构建和谐社会,也必将起到积极的推进作用。我们一定要充分认清《实施办法》施行的重要意义,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二、《实施办法》的主要特点
1、突出体现了优抚保障中政府的主体责任。优抚保障是以国家支持为特征的特殊的社会保障。优抚工作是政府行为,集中体现着党和国家的意志。无论是计划经济还是市场经济,政府对优抚对象的保障的主体责任不能变。而且,重点优抚对象大都已步入晚年,60岁以上的占69%,70岁以上的占58%,处于一生中身体最弱的困难时期。这个时候,更需要政府保障好他们的基本生活。我省从1997年就在全国率先建立了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除中央财政之外,地方财政主要是县区级财政承担了相当比例的抚恤补助经费。特别是近几年税费制度改革后,原本由群众统筹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也全部转由当地财政解决,优抚保障的财政主渠道作用得以充分体现。《实施办法》很好地体现了这一原则,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优抚医疗保障、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等等,其经费渠道都以公共财政为支撑,强化了国家对军人抚恤优待的责任。
2、体现了保障水平从优的原则。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明确要求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使优抚保障的目标更具体、明确。对于依靠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生活仍有困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除此之外,优抚对象还优先优惠享受政府和社会提供的形式多样的扶持政策和社会公益服务,确保优抚对象生活水平等于或高于当地社会成员平均生活水平。
3、明确了特定的保障对象。优抚对象是为国家作出牺牲和贡献的特殊社会群体,是国家和社会的有功之臣。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都是抚恤优待对象。同时,《实施办法》也明确提出,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且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是重点抚恤优待对象。
4、体现了保障内涵的丰富性和多元性。根据《实施办法》,优抚保障涉及生活、医疗、住房、假肢装配及残疾辅助用品、遗属生活补助、现役军人家属安置等各个方面,内涵十分丰富。特别是在生活保障和医疗保障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是在保障基本生活上,享受自然增长机制待遇,随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其抚恤金、补助金也相应增长。二是通过开设优抚门诊、优抚病房、建立优抚医院、光荣院等医疗服务中心,免交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个人应交的参合费、参保费,给予住院医疗保险补助,以及建立大病救助资金等措施,给予医疗优待。三是对抚恤优待对象中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基本医疗费用给予全额补助;对孤老、“三属”、老复员军人、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基本医疗费用分别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四是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优先享受社会救助、救济,在遭受自然灾害时优先安排生活和住房等待遇。五是对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孤儿,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增发20%。六是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其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立功荣誉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四、《实施办法》的政策突破和亮点
1、首次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以政府规章形式固定下来。自然增长机制在我省建立已经11年,面临调整和规范。《实施办法》中关于“三属”和残疾军人抚恤金的标准是要求以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老复员军人的补助是按照省规定的基数和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这就为下一步调整政策预留了空间。
2、统一了城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规定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的标准发放。1997年,《江苏省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苏政发[1997]74号)规定,农村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为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70%,城镇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近年来由于征兵难,加之户籍制度的改革,部队方面强烈要求将农村和城镇义务兵优待金标准加以统一,并适当提高。农村、城镇义务兵优待金标准有差别,是建立在过去对农村义务兵退役不给予安置的基础上的。现在无论是农村还是城镇义务兵都给予安置,在优待金标准上再有差别,对城镇义务兵来说是不公平的。但是,在实行义务兵优待金标准城乡一体化时,既要考虑各地财政的承受能力,又要保证不降低标准。新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计算,农村基本持平,城镇略有增加。在西藏地区服役的,应当提高优待金标准。考虑到全省各地的财力有差异,《实施办法》授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优待金的具体标准。
3、建立了对部分抚恤优待对象实行补差的制度。《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有固定收入且不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部分抚恤优待对象,当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同类同等级抚恤优待对象定期抚恤补助标准时,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按照同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给予补差。有固定收入且不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主要是指有工资或者领取退休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残疾军人、复员军人。据统计,此类对象的固定收入主要来自工资和退休金,大部分人的固定收入高于同类人员抚恤补助金标准,只有一小部分人收入低于同类人员抚恤补助金标准,生活出现困难。为了体现政策的公平性,《实施办法》规定对此类对象给予补差。
4、建立了对部分抚恤优待对象配偶给予生活补助的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和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残疾军人死亡后,其配偶本人无 固定收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他们长期照料老复员军人和残疾军人的生活,且大都依赖后者的抚恤补助费为生。老复员军人和残疾军人死亡后,他们的生活陷入困境。为了解决这些人的生活困难,《实施办法》规定按照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发给生活补助,作为他们几十年如一日照料革命功臣的补偿。
5、建立了烈属一次性抚慰金发放制度。与老条例相比,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量已大大提高。但是,与其他行业相比,军人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特别是烈士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并不是很高。烈士是国家授予的崇高的政治荣誉,烈士壮烈牺牲的精神也是民族和时代精神的精华和凝聚。为了进一步褒扬烈士、弘扬正气,体现政府对于烈士遗属的关怀,《实施办法》条第八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向烈士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慰金,标准按照烈士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40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抚慰金列入省财政预算,据实核拔。一次性抚慰金参照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规定发给烈士遗属。即:2008年5月1日后死亡,并经规定程序被批准为烈士的,其遗属享受一次性抚慰金。
6、完善了关于重点优抚对象死亡后有关待遇的政策。《条例》中对“三属”和残疾军人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作出了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死亡后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抚恤金;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死亡的,按因公牺牲军人待遇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即40个月抚恤金;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但对于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病故后,发给6个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可以说是对《条例》的一个有益和必要补充。
7、明确对随军家属待安置期间给予生活补助。为了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好拥军优属工作,解决部队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的生活困难,我省一些地方出台政策,规定随军家属待安置期间给予生活补助。但各地政策也有差异。考虑到全省各地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十分困难,部队对待安置期间的保障要求十分强烈,因此,我们参照《省政府办公厅、省军区政治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驻苏部队干部随军随调家属子女就业就学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22号)的有关规定,在《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随军随调家属在省政府规定期间内未落实就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补助,保障其基本生活。自谋职业的随军随调家属,按照国家、省和各地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当地政府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发给其一次性安置补贴。
8、首次提出对未享受抚恤金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待遇。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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