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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王书记已批示“择机上常委会议讨论”。
黄骅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
(2010年4月7日)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党政领导干部强化责任意识,正确履行职责,提高制度执行力与工作效能,保障2010年全市75项重点项目将和重点工作目标的顺利完成,保障“五个黄骅”的顺利推进,根据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乡镇、各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科级领导干部以及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 在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以及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决定或命令;
(二)超越权限擅自决策;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用人严重失察、失误;
(四)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
(五)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稳定风险评估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六)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照规定公开。
第六条
在执行市委、市政府和上级组织的决策和部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问责:
(一)对市委、市政府和上级组织作出的决定、决议,制订的工作目标任务和阶段性重要工作部署以及领导作出的重要批示,不按规定和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及时办理;
(二)对市委、市政府和上级组织的决策部署以及交办的事项不执行或执行不力,工作效率低,办事拖拉,敷衍塞责,导致 2
政令不畅或影响工作的。
第七条 在履行执法执纪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
(二)违法违纪使用和管理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干预黄骅新城建设,特别是在重点领域的正常推进,如土地招牌挂、城建工程、道路修建、政府采购或金融信贷等活动;
(四)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干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造成司法、执法不公。
第八条 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
(二)发生影响投资环境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事件;
(三)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损害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四)处臵突发公共事件或社会治安案件失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
(五)虚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第九条 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
(二)对本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
(三)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第十条 在接受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问责:
(一)不接受或不配合党内监督、法律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二)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示人、证人打击报复;
(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行政复议决定。第十一条 在履行其他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或媒体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
(二)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或所掌握的工作秘密;
(三)利用工作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已或亲属谋取利益;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
第十二条 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16号),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三章 问责的方式与适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问责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十四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根据实际情况追究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该三种责任的划分参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界定。
第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问责调查;
(二)坚持过错行为,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处理人员;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第十七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八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 5
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考虑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由党委、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问责的程序
第十九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二十条 党委、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发现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据下列反映领导干部存在上述问责情形的线索,可以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县级或县级以上党委委员、纪委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工作考核、民主行风评议结果;
(六)处理重大事故、案件查处、审计等工作材料;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反映领导干部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发现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情形,纪检监察机关应按照权限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决议。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情形,组织人事部门应按照权限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调查机关可提请决定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调查机关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应在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工作;情况特别复杂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二十六条 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七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具体内容包括: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并督促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三十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经县级及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二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工作人员与被问责(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被问责(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一般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决定;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的回避,8
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七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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