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 年8 月12日陈艳丽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_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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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库

分析下列案例中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依据的保险原理是什么?

1、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王某的受益人遂向法院提起公诉。2、1999年3月,姚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鸿寿养老保险”,保单中约定姚某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栏为空白,保险金额为16万元。2000年5月,姚某与郑某结婚。郑某为再婚并与前夫生有一子。2001年2月,被保险人姚某在家中阳台晾晒衣服时,不慎失足坠楼,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其妻郑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经调查、审核后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决定给付16万元人身保险金。但在该笔保险金的分配上发生了争执。姚某健在的父亲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分取该笔人身保险金的二分之一部分。而姚某的妻子郑某则提出,先分取该笔人身保险金的一半,剩下的8万元再由其本人及其与前夫的儿子与姚某的父亲三人均分。保险公司应该如何理赔呢。

3、去年张先生为自己十四岁的儿子投保了学生平安险,保险金额为六千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当年期末考试后,其子因成绩较差而被学校做留级处理,当天返家后即遭其父的责骂和毒打。第二天张先生下班归家发现其子失踪,离家出走,便和亲属四处寻找,至今半年仍音信全无。无奈之下,张先生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并持法院的失踪证明请求给付保险金。请问孩子失踪半年能否获赔? 4、2006年6月,王先生在某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投了意外伤害险,保费为168元,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为10万元。2007年5月,王先生在救邻居时溺水身亡。王先生是家里独子,其父母均为聋哑人。王先生过世后,其父母生活陷入困境,只得靠政府、亲戚接济度日。同年9月,王先生的父亲向保险公司索要儿子死亡保险金。泉州支公司到医院调查,发现王先生曾患过肾病。而王先生在《投保单》“是否有肾病综合症”一栏中选了“否”。保险公司称,王先生隐瞒了病史,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条款拒绝赔付。王父不服,将泉州支公司告上法庭。

5、孟某驾驶机动车将学生常某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孟某负全部责任。常某住院治疗后,因孟某拒不支付医疗费,常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孟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55万元。因常某所在学校为其向丰县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团体学生健康综合保险”,常某得到孟某的赔偿后,又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人身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肇事方既已赔偿,公司就不再负赔偿义务。对此常某表示不能接受。6、1993年10月,肖某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1994 年4月,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到肖某所在工厂的宿舍宣传保险,上门展业。肖某在得知了有关保险内容后,便要求为自己投保简身险,并当即填写了投保单,保险期限15年,每月保费24元,保额为5000元,起保日期为1994年4月14日,肖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此后,肖某一直按时交纳保险费。1997年9月4日,肖某之子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要求死亡给付。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保前患有严重肺气肿,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然是不符合简身险的投保条件: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肖某在“健康状况”一栏中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而且肖某所隐瞒的事实,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肖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气肿有一定联系。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肖某之子则提出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7、常某为自己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限为2年。半年后,他患了急性化脓性梗阻性胆管炎。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的时候,常某突然出现了心跳加速、呼吸骤停等症状。经医生采取紧急措施使其复苏后,常某仍一直处于脑缺氧的状态中,半个月后常某便出现死亡。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这一事故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属于医疗意外死亡。事后,常某的家属持医院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常某并非遭受意外伤害、属于疾病死亡为理由拒绝赔付。8、1998年3月17日,曾某在寿险公司业务员的动员下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所以不需赔付。那么,此案例到底该不该赔呢?

9、王先生是一份人寿保险合同的指定受益人,1994年7月,王先生出国留学,由于种种原因,王先生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中止了联系。1995年12月,被保险人发生车祸身故,投保人知道后既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也没有通知王先生。2002年1月,王先生回国,得知了上述情况,王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由于王先生提出理赔申请已离保险事故的发生5年多的时间,有些必要的证据和事故性质、原因难以认定,因此,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对是否应当给付王先生保险金产生了分歧意见。10、2000年8月12日,陈艳丽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陈艳丽指定自己七岁的女儿王小婷为受益人。保险公司随之签发了保险单。2001年7月17日,陈艳丽带着女儿去海南旅游,不料在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母女两人双双遇难。事故发生后,陈艳丽的丈夫王某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收到索赔报告后,经核查给付王某保险金10万元。陈艳丽的父亲陈父得知这一消息后,向女婿王某提出要一起继承这10万元的保险金,不料遭到王某拒绝。王某认为这笔保险金不是妻子陈艳丽的遗产,而是女儿王小婷的遗产,应由他一个人继承。双方协商不成,陈父一气之下,将女婿告上法庭,认为自己的女儿虽然在投保时指定自己的外孙女王小婷为受益人,但是,在车祸中外孙女和女儿是同时死亡的,因此,外孙女的受益行为并未发生,这10万元的保险金属女儿的个人遗产,应当由其和女婿共同继承。11、2000年10月,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来到王某家中推销公司的人寿保险。经业务员介绍,王某与丈夫商量,决定为丈夫投保,当场签订了“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投保单,保额20万元。由于签字时丈夫急于外出,遂由王某代替,在投保书上签了丈夫的名字并交纳了6000元保险费,业务员出具了公司的人身险保费暂收收据。2001年2月,王某的丈夫在外出途中遇到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办完丈夫的后事,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审核了王某的投保手续后认为,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合同无效。”王某为丈夫投保的投资连结保险,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险种,投保单上没有丈夫本人的签名,且王某也没有拿出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意见,王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无效,保险公司可以按规定退还保费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几次协商之后,王某与保险公司未能达成一致,于是王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12、2002年12月潘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指定妻子王某为受益人。2005年2月11日12时30分,潘某、王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未确定死亡先后顺序。事故发生后王某的母亲陈某从保险公司处支取了该保险的赔偿金为20260元。潘某的父母知悉后与王某的母亲陈某因保险赔偿金的归属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13、李某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于1996年11月3日起生效的保额为15万元的平安长寿保险,指定其母为受益人。李某选择20年缴费,年缴保费3750元,保单中载有宽限期条款,中止、复效条款及保费自动垫缴条款,1999年1月10日,李某因车祸意外死亡。李母和李某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经保险公司核实,李某这张保单第三年保险费没有按保单约定在规定期限内交付。问:(1)什么是宽限期条款,中止、复效条款及保费自动垫缴条款(2)保险公司应当如何处理。

14、小学生张某,男,11岁,2001年初参加了学生团体平安保险,保险期限为当年3月1日至次年2月28日。当年10月5日张某在家附近的一幢住宅楼施工工地玩耍时,被突然从楼上掉下的一块木板砸在头上,当即气绝身亡。有人认为保险公司应先给付张某的死亡保险金,然后向造成这起事故的施工单位索要与此等额的赔偿金。这种说法对吗?为什么?本案该如何处理?

15、某企业于2003年5月28日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当即签发了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但在保险单上列明,保险期限自同年6月1日起到第二年5月31日止。投保后两天即5月30日,该企业一职周末外出游玩,不慎坠崖身亡。保险公司是否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为什么? 16、2003年12月中旬,曾某及妻夏某与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胡某等人一起吃饭时,曾向胡提出原来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已经到期,想重新投保,并当即交给胡300元现金。饭后胡某到保险公司领取了三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保单,交给曾某签名后拿回公司盖章,这三份保险单的签单日期为2003年12月21日,每份保费100元,保额30000元。该保险条款第十三条“释义”中就意外伤害明确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第四条“责任免除”中规定了十三种情形造成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办好投保手续后胡某电话通知曾某来领保单,曾某称正在外地出差过几天来领。12月26日晚,曾某被人发现在办公室内死亡。公安局法医经过对尸体外表检查排除他杀,在征求家属意见是否需要做尸检时,曾某妻子夏某出具书面报告认为曾某属正常死亡不需解剖。12月28日曾某遗体被火化。12月30日,夏某在清理遗物时,发现曾某2002年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随即找到胡某,从胡手中拿到了2003年投保的三份保险单。随后,曾某的弟弟口头向保险公司告知了曾某死亡一事并提出理赔申请。此后夏某在派出所申报曾某死亡销户时,死亡登记表上登记的死亡原因为病故。2004年1月15日,夏某书面申请理赔,4月20日,保险公司以夏某未提供曾某死亡原因证据材料为由拒绝理赔。

17、某人投保了一份定额给付式的住院费用保险,保单规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天数为4天,每日给付额为100元,每次住院最多给付天数为90天,整个保险期内累计最多给付天数为180天。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三次住院,第一次住院112天,第二次住院75天,第三次住院60天。试问保险公司如何给付保险金?

18、某人投保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1年,从2000年1月25日起至2001年1月24日止。2000年3月25日,被保险人因从高处意外坠楼而导致左上肢永久完全残废,同时丧失右手拇指。试问保险公司应给付残废保险金多少?2000年11月9日,被保险人又因遭遇车祸而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则保险公司是否负责给付保险金?若给付,给付多少?

19、何某(男)与林某(女)自小青梅竹马,成年后情深意笃,但由于两家有矛盾,双方家长均坚决反对这门亲事。1994年4月,何、林二人双双南下广东某市打工,为相互照应及生活方便,两人租用民房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年后生育一女孩。1997年4月,一保险营销员到何某工作单位推销人寿保险,何某以自己为投保人给自己和林某各买了一份人寿保险,死亡保额均为十万元,受益人为双方所生女孩。当时林某因出差在外并不知情。不久后,林某因车祸意外死亡。何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调查后拒赔。何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问:(1)本案中何某对林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某化工机械厂于2004年5月20日为赵某等53位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04年12月7日,赵某在上班途中横穿马路时被公交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于2004年12月9日死亡,共用去抢救费用8000元。事故经交警勘查、鉴定,车祸事故的责任在于公共汽车司机违章驾车。公交公司全额支付了赵某的抢救费用,并给付丧葬费和抚恤金共15000元。事故处理完后,赵某之子赵幼军持保险凭证及有关单证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父因车祸死亡的保险金50000元。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认为赵某因车祸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本应付赵幼军保险金50000元,但因车祸的责任在于公交公司,既然公交公司已经赔偿23000元,那么保险公司只应赔偿保险金与公交公司赔偿数额的差额。保险公司决定只给付赵幼军保险金27000元,赵幼军不同意,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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