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_天津市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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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确保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以家庭为主,多种方式并存,制度模式与当前生产方式相结合。建立较低标准,广泛覆盖,统筹城乡就业,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的养老保障制度体系。保障水平逐步与农村群众生活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制度构成)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由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构成。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为本制度实施初期的过渡性制度。

第四条(统筹层次)

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别执行统一制度、统一政策。对基金分别实行统一征收、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由区县政府经办管理。

第二章 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五条(制度模式)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完全积累模式。

第六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一)乡村中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中的乡村企业及其农籍务工人员;

(三)乡村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应当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得参加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基金筹集)

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8%的比例筹集,其中用人单位缴纳6%,职工本人缴纳2%;个体工商户按照上述基数和8%的比例为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6%的比例为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按照2%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第八条(参保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本办法实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文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终止或变更与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项的,应当自终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九条(缴费方式)

农籍务工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月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条(个人账户)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用人单位缴费额的85%;

(三)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四)个人账户的利息。第十一条(领取条件)

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凡按照规定的标准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农籍务工人员,自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的形式实行社会化发放。

农籍务工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经本人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延长缴费或一次性趸缴满十五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待遇水平)

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标准,按照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计发月数参照《天津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储备金)

用人单位缴费额的15%作为储备金,用于农籍务工人员养老待遇的调整和超过平均预期寿命的待遇支付。储备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保留账户)

农籍务工人员因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中断缴费的,保留个人账户,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再办理账户转移手续,也可以由本人履行全部缴费义务。

第十五条(制度衔接)

参加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留个人账户。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参加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当年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逐年折算缴费年限,凡符合退休条件的,将其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将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用人单位缴费的6%,一次性转入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享受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个人账户清算)

参加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户口迁出本市、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应当办理个人账户的清算。

第三章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七条(制度模式)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实行个人账户完全积累模式。

第十八条(适用范围)

具有本市农业户籍或小城镇户籍,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的下列人员,可以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从事农、林、牧、渔等劳动的人员;

(二)不在任何经济组织和非经济组织从业、工作或劳 动的农村居民;

五保供养人员不纳入参保范围,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第十九条(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根据预期的待遇水平确定,待遇水平不低于领取时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指导线。本办法实施初期,暂按每人每月125元的待遇水平确定不同年龄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标准。缴费标准随待遇水平的提高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缴费差额,依据不同年龄参保人相对应的积累额重新核定。(缴费标准与待遇水平表附后)第二十条(登记参保)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行政村为单位,到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核准参保资格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参保手续。

第二十一条(缴费方式)

农村居民可以采取按月、按季、按年或趸缴的方式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

农村居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费。市和区(县)政府按照本办法实施时农村居民实际年龄相对应的补贴标准对参保人员逐年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

(一)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政府补贴缴费额的10%;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政府补贴缴费额的15%;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的,政府补贴缴费额的20%。

(二)年满45周岁无子女的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政府补贴缴费额的30%。

第二十三条(补贴分担)

政府补贴资金由市和区(县)财政各承担50%,纳入财政预算。对财政困难的区(县),市财政承担70%,区(县)财政承担30%。

第二十四条(个人账户)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给予的财政补贴;

(三)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四)个人账户的利息。第二十五条(公示制度)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财政补贴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第二十六条(领取条件)

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凡年满60周岁并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农村居民,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的形式实行社会化发放。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但缴费积累额未达到标准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一次性补足应缴费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将其个人账户积累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储备金)

市和区(县)政府每年根据农村居民的参保缴费额,按照3%的比例筹集储备金,用于农村居民基本养老待遇的调整和超过平均预期寿命的待遇支付。储备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制度衔接)

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又参加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留个人账户。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当年的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逐年折算缴费年限,符合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享受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将其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享受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城镇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用人单位缴费的6%,一次性转到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享受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个人账户清算)

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户口迁出本市、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被依法征用土地办理“农转非”手续、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应当办理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的清算。

第四章 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

第三十条(制度模式)

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实行市和区(县)政府财政补贴,个人不缴费的保障模式。

第三十一条(适用范围)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具有本市农业户籍、居住20年、年满60周岁、无固定收入的老年人,享受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待遇。

本办法实施之日后,达到60周岁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不享受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待遇。

第三十二条(生活费补助标准)

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补助费按以下标准发放:

(一)年满60周岁不满70周岁的,每人每月补助30元;

(二)年满70周岁不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补助40元;

(三)年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补助50元。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立农村老年人生活费补助制度的区(县),凡超过以上补助标准的,仍按照原标准执行;凡未达到以上补助标准的,应当按照以上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资金来源)

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由市和区(县)财政各承担50%。对财政困难的区(县),市财政承担70%,区(县)财政承担30%。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管理)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政策的制定和业务指导,根据区(县)农村群众生活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和物价指数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水平和缴费标准以及农村老年人生活费补助标准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县)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政策宣传和组织实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籍务工人员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五条(基金)

农籍务工人员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利息)

农籍务工人员和农村居民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其储备金,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实行分段、复利计息。

第三十七条(保值增值)

农籍务工人员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值增值,所得收益并入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监督)

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经办机构责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金及时划入财政专户的;

(二)不按规定支付养老金的;

(三)违反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挪用、截留、侵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做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个人责任)

参保人员或家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负责追回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享受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应当定期接受经办机构的生存复核。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本市农业户籍的务工人员。

第四十三条(补充政策)

经济条件较好的区(县),可以在执行全市统一政策标准的基础上,提高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补贴和补助标准。

第四十四条

依法被征用土地的农民,仍执行《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执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八月三日

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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