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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依据《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购买以及由开发企业招拍挂土地强制配建的,同时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在我市创业的本科一批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以及单位聘用的特殊人才,在我市无房产的高素质人才,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对于国家承认的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高端人才,在本市工作无住房的,由政府提供一套公租房(免租金,期限3年)。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住房保障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规划、税务、物价、人力资源、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
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以下 ;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承租廉租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
第六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婚;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三)申请时在当地工作未满5年;
(四)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已在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本市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六)个人收入符合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以下。
申请人结婚后,按家庭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第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我市连续就业达到一年以上,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
当根据各自的准入条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附:个人申请书);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三)劳动管理部门已备案的劳动(聘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五)用人单位出具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明;(六)收入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城镇居民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向所在镇政府、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统一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或用人单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对经初审认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社区居委会或用人单位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所在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
(三)各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资料、收入、住房状况等进行复审,
受分配的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愿放弃本次分配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第四章 使用和退出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期限一般为2至5年。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承租的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提供符合申请条件证明。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
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合法权益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者不按规定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者收回住房。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公共租赁住房。违反此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承租人档案。档案内容应当详细记载申请人档案资料及配租情况,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使用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将纳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最终解释权归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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