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_库房仓储合同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10:19:49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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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 仓储合同

本课讲解仓储合同的特点、危险物品的储存、仓储物的验收、仓单的性质和作用以及存货人和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概念: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例:大地公司与山林公司于2001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储煤协议》,约定由大地公司负责山林公司煤车到站后的装卸、清场,山林公司按每吨10元支付费用,煤到货场后10天内运完,超期则按每吨煤30元/月收费,大地公司保证煤的安全。合同签订后,山林公司于2001年11月30日将3000吨煤运至大地公司的货场,双方办理了交货手续。同日,山林公司委派单位职工王五到大地公司的货场24小时常驻,负责发货及清场工作。之后,王五依照山林公司开据的提货单发货,大地公司未参与煤炭的发货。2002年5月,山林公司以其开据的提货单吨位数与交付货场3000吨煤相差500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大地公司赔偿其500吨煤的损失。问:大地公司是否应赔偿500吨煤的损失?

不应,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双方可以签订书面协议,但不一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只要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内容实际发生了变更就可以,虽然双方签订的是仓储合同,但实际履行的是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双方若是在履行仓储合同,则其操作程序应当是存货人山林公司凭仓单到仓储保管人大地公司的货场提煤,但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却与此大相径庭。山林公司所购的3000吨煤一到货场,即派其职工王五到货场照看货物,并由王五在货场按照山林公司开据的发货单负责发货,而不是凭大地公司出具的仓单发货。显然王五的行为是在履行山林公司安排的职责,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而不是协助大地公司发货,大地公司也未参与任何发货事宜。可见,山林公司存放煤的占有权一直未发生转移,仍为山林公司占有,发货权也由山林公司控制。且发货数量全由山林公司掌握,大地公司一无所知。这与在仓储合同关系中,货物的占有权应属仓管人拥有,发货权亦应由保管人享有的性质形成天壤之别。从实际履行合同情况分析,大地公司仅提供了场地,山林公司租赁该场地,自行保管存放的货物。双方自开始履行合同的第一天起,已将原先签订《储煤协议》由仓储合同性质变更为租赁合同性质,且这种变更是由山林公司自行提出并实施的,在此情形下仍然要求大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不公平,也不合理。

二、特征:

1.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这是仓储合同主体上的重要特征。2.仓储合同的对象仅为动产,不动产不可能成为仓储合同的对象。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4.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5.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保管人提供储存、保管的义务,存货人承担支付仓储费的义务。

6.仓单是仓储合同的重要特征。问: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有何区别?

保管合同,又称寄存合同,是由保管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由以上含义可知,两类合同都提供保管服务,保管合同的范围较仓储合同更广,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1、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合同自双方订立合同时成立。

2、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无偿的,仓储合同为有偿合同。

3、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不要求具有特定身份,仓储合同的仓储营业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事该类业务的人。

三、主要条款:除可参照合同法总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外,还可以约定:货物的品名或品类;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货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货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货物进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货物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银行、账号、时间;责任划分和违约处理;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1、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1.权利

A、紧急处置的权利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注意:

1、紧急处置指:保管人已来不及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进行处置的情况下,或者存货人对保管人的通知置之不理的情况下,保管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对该仓储物进行紧急处置。紧急处置权的目的为了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的保管秩序。

2、保管人对变质货物的紧急处置:如果变质或损坏是非可归责于保管人的原因造成的,产生的处置费用应该由存货人承担;如果变质或损坏是保管人的原因造成的,产生的处置费用应该由保管人承担。

B、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所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是指保管人预先通知提货,然后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以给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期限届至前提货即可,仓储费也是按实际的储存日期计算。

C、催告提取、提存的权利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所谓仓储物提存,是指存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提货或其下落不明,致使保管人难于履行债务,经公证机关证明,保管人可将履行的标的物提交有关部门保存。一经提存即认为保管人已经履行了其义务,债权债务关系即行终止。存货人享有向提存物的保管机关要求提取标的物及其孳息的请求权,但须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并支付因提存所需要的保管或拍卖等费用,且提取请求权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在我国提存机关是公证机关,通过保管人向提存机关呈交提存申请书来办理提存。

D、留置权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存货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

所谓“其他费用”是指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保管人行使留置权,须注意:

1、当事人如约定保管人不能行使留置权的,则保管人不能行使留置权。

2、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保管人在留置保管物后,应当给予寄存人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履行债务,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在这段时间内,保管人仍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如果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留置期间,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4、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例:某个体户赵某在前景仓库寄存彩电一批100台,价值共计100万元。双方商定:仓库自1999年1月15日至2月15日期间保管,赵某分三批取走;2月15日赵某取走最后一批彩电时,支付保管费2000元。2月15日,赵某前来取最后一批彩电时,双方为保管费的多少发生争议。赵某认为自己的彩电实际是在1月25日晚上才入前景仓库,应当少付保管费250 元。前景仓库拒绝减少保管费,理由是仓库早已为赵某的彩电的到来准备了地方,至于赵某是不是准时进库是赵某自己的事情,与仓库无关。赵某认为自己通知了彩电到站的准确时间,前景仓库不可能空着货位。只同意支付1750元保管费。前景仓库于是拒绝赵某提取所剩下的彩电。

试分析:(1)赵某要求减少保管费是否合理?为什么?

不合理。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是仓储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这就意味着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诺成性合同,其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若合同签订后,因存货人原因货物不能按约定入库,依然要交付仓储费。

(2)前景仓库在赵某拒绝足额支付保管费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拒绝其提取货物?

可以拒绝。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仓储合同没有规定时,适用法律对保管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本案虽为仓储合同,但在寄存人不支付仓储费,而双方对留置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保管人可以留置仓储物,拒绝其提取仓储物。

但本案保管人前景仓库明显过多留置了赵某的货物,是不妥的。因为在仓储物是可分物时,保管人在留置时仅可留置价值相当于仓储费部分的仓储物。而本案的仓储物恰恰是可分物。所以前景仓库没有理由留置所剩下的彩电,而只能留置相当于250元的货物。

2.义务

A、妥善保管义务。

保管人对仓储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保管人应当按照保管合同中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妥善进行保管。

所谓“妥善保管”,应从四方面理解:

1、应当按照仓储合同中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进行保管。保管人没有按照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进行保管,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保管人除应当按照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进行保管外,还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责任。因为保管人的保管行为是有偿的,所以保管仓储物应当比保管自己的货物给予更多的注意。保管人应当经常对储存设施和储存设备进行维修和保养。还应当经常对仓储物进行巡视和检查,注意防火防盗。

3、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4、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例:甲公司为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公司,乙公司则为电冰箱制造商。双方经协商,于3月5日签订了仓储保管合同。合同规定,甲为乙保管木底纸箱等包装材料,保管期限没有约定,保管费也没有署明,仅说明保管一天,交费人民币50元。合同成立后,乙公司于3月10日送来大批纸箱,同时还送来了合同中没有规定的生产用纸板。甲公司当天接收该物时没有表示异议。三个月后,乙公司提出续签合同两个月,甲公司表示不同意。一个月后,甲公司接到另一项要约,保管费比乙公司出价高,遂以库房另有安排为由,把生产用纸板全部挪到库外。后来,因天降大雨,乙公司那些生产用纸板全部被淋透,以至无法使用,造成损失2万多元。乙公司向甲公司提出赔偿,甲公司则称合同中没有规定保管纸板的义务,因而对纸板的损失不负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发生纠纷,乙公司诉至法院。

现问:(1)甲公司是否负有保管生产用纸板的义务?有义务。因为甲公司接收时未持异议,视为同意保管。

(2)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提走仓储物?有权。因为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间,乙公司有权随时要求甲公司提走仓储物,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3)乙公司2万元损失应由谁负担?应由甲公司负责。因为甲公司保管不善,违反了仓储合同义务,依法应负赔偿责任。

B、具备保管条件的义务。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如果保管人不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就对上述危险物品予以储存,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存货人不负赔偿责任。

C、验收的义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人和存货人应当在合同中对入库货物的验收问题作出约定。验收问题的主要内容有三项:一是验收项目,二是验收方法,三是验收期限。

1.保管人的正常验收项目为: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以及无需开箱拆捆直观可见可辨的质量情况。包装内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以外包装或货物上的标记为准;外包装或货物上无标记的,以供货方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散装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验收。

2.验收方法为:全部验收和按比例验收

3.验收期限:验收期限自货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人之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

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项目、验收方法和验收期限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的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如发现入库的仓储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与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由存货人作出解释,或者修改合同,或者将不符合约定的货物予以退回。

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理解本条保管人的赔偿责任时,品种、数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较为明确。

我着重讲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要注意二点:

1.对不同条件、不同性质的仓储物的质量,可以按照交易习惯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来确定质量问题。

2.保管人能够证明仓储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仓储物本身性质的原因、或者因包装不符合要求、或者因仓储物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例:2003年10月10日原告蔬菜公司与被告农科所签定《租库协议》,约定原告因经营加工需租用农科所冷库,期限从2003年10月10日至2003年12月10日止,共计2个月;入库货物按月计费,货物必须在商定的十天内入库;原告必须按期交纳贮存费;冻库为原告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货物入库后合同生效。协议签定后,2003年10月10日至10月25日原告先后将3312袋高笋(其中2498袋为编织袋包装、814袋为网袋包装)存入农科冻库。同时原告于2003年10月10日至10月23日分10次向冻库支付保管费共14410元。2003年11月5日至11月12日,原告分别从冻库提走773袋高笋进行销售。此后原告发现高笋变质,遂拒绝继续提走剩余高笋和支付剩余的保管费,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农科所称,农科所的义务是出租冷库,并按照原告要求提供2-5℃±2℃的库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法院查明,高笋变质的是因不合理的包装所致。

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的是双方互负义务的有偿实践性合同,双方享有的合同权利对应的正是对方应该实际履行的合同义务。法院在查明高笋腐败变质的原因后,按照《合同法》第383条第一款“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第394条第二款“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驳回原告蔬菜公司的诉讼请求。

D、给付保单的义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付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以便存货人取回或处分其仓储物。仓单的作用表现在以下几点:

1.仓单可以证明保管人已收到仓储物,以及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仓储关系的存在。

2.仓单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其性质为记名的物权证券,存货人可以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3.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关于仓单与仓储合同的关系:仓单不能代替仓储合同。无论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还是采用口头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即受合同约束。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是履行合同,而保管人给付仓单也是履行合同。尽管仓单中记载了仓储合同中的主要内容,但仓单不是仓储合同,只是作为仓储合同的凭证。仓单与仓储合同的关系如同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一样,提单是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

仓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已收取仓储物的凭证和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外,既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用于出质。以仓单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仓单交付之日起生效。

E、仓单上签字或盖章的义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仓单记载下列事项: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储存场所;储存期间;仓储费;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问:仓单为什么要记载这么清楚呢?

主要因为仓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是可以转让或出质的,受让人和质权人并不了解存货人和保管人之间的合同的具体内容,因此法律规定了仓单应当记载的事项,以便受让人或质权人明确自己的权利和行使自己的权利。

应注意的问题:

1.仓单上必须有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否则不生仓单效力;

2.仓单是记名证券,因此仓单上应当记载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住所,否则不符合记名证券的本质特征; 3.仓单可经背书而生物权移转之效力,因此对仓储物详细情况的记载是必须的,仓单上应明确记载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4.仓单上应记载仓储物的损耗标准。这对提取仓储物和转让仓储物是至关重要的,可以避免发生很多纠纷;

5.仓单上应记载储存场所,如果仓单经背书转让,则仓单持有人就可以明确仓储物的储存场所;

6.仓单上应记载储存期间。如果仓单经背书转让,则仓单持有人就可以明确应在多长时间内提取仓储物;

7.仓单上应记载仓储费。如果仓单经背书而转让,则仓单持有人在提取仓储物时应支付仓储费;

8.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公司的名称应在仓单上注明。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如果存货人转让仓储物,则保险费可以计入成本。转让以后,受让人享受保险利益,一旦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受让人可以找保险公司索赔。因此仓单上记载上述事项是非常必要的。

9.仓单上应记载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这是任何物权证券的基本要求,提单也是如此。

F、及时通知的义务

1、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及时通知的义务包括两种情况:

1、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已经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尽管保管人不承担责任,但是保管人应当及时将此种情况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2、仓储物发生变质或其他损坏的危险时,存货人也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2、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存货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包括第三人认为该保管物是属于他所有而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强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

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履行返还义务发生危险时,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这是法律规定保管人的通知义务。通知的目的在于使存货人及时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管人可以请求法院更换存货人为被告,因为保管人根本不是所有权人,这是第三人与存货人之间的争议。

G、催告的义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

注意:变质或损坏是非可归责于保管人的原因造成的,才可以通过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接到保管人的催告后,不及时对变质的仓储物进行处置,由此给其他仓储物或者保管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存货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存货人的权利义务

1、权利 A、转让的权利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无论是仓单转让还是仓单出质,都应当通过法定的形式才能生效。所谓“背书”,是指存货人在仓单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被背书人(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等有关事项的行为。存货人转让或出质仓单应当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始生效力。如果只在仓单上背书但未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即使交付了仓单,转让行为也不发生效力。

为什么要经保管签字或者盖章呢?因为保管人是仓储物的合法占有人,而仓储物的所有权仍归存货人,为保护存货人的所有权,防止其他人以不法途径获得仓单,从而损害存货人的利益,也使保管人自己免于承担不应有的责任,因此存货人转让仓单的,除存货人应当在仓单上背书外,还应当由保管人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转让的行为才发生效力。

B、检查、提取样品的权利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有权向保管人提出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的要求,保管人应当同意。

存货人将货物存置于仓库,存货人为了了解仓库堆藏及保管的安全程度与保管行为,保管人因存货人的请求,应允许其进入仓库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仓单持有人:指仓单合法的受让人或质权人。

C、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

随时提取仓储物,仓储费按实际的储存日期确定。

2、义务

A、说明、提供资料的义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所谓“说明”,应当是在合同订立时予以说明,并在合同中注明。存货人除应当对需要储存的危险物品及易变质物品的性质作出说明外,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以便保管人进一步了解该危险物品的性质,为储存该危险物品作必要的准备。

注意三个问题:

1、如果存货人在订立合同后或者在交付仓储物时才予以说明,那么保管人根据自身的保管条件和技术能力,如果不能保管的,则可以拒收仓储物或者解除合同。

2、如果存货人没有对危险物品的性质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从而给保管人的财产或者其他存货人的货物造成损害的,存货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如果存货人未说明所存货物是易变质物品而导致该物品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B、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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