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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
(建稽[2008]92号 2008年5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部派城乡规则督察员(组)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督察员的行为,保障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派出的城乡规划督察员(组)。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是指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派至指定城市执行城乡规划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是指由若干督察员组成的工作小组。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稽查办)负责督察员(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遴选条件
第四条 担任督察员的人选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规划专业水平,熟悉城市总体规划、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规范和实施要求;
(三)具有国家注册规划师资格,或者担任厅级以上领导职务且从事过5年以上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四)具有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经验以及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
(五)具有较强的原则性、组织性和纪律性;
(六)身体健康,能适应异地派驻工作需要。
第三章 聘任、培训与派遣
第五条 督察员的遴选工作程序如下:
(一)推荐督察员名单由有关城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二)初审督察员名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推荐名单基础上汇总审核后报送部稽查办;
(三)候选督察员名单由部稽查办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各地初审名单确定。
第六条 督察员的聘任程序如下:
(一)根据每届派驻督察员工作需要,部稽查办商有关司局后,从候选督察员名单中拟定聘任的督察员人选;
(二)拟聘任的督察员人选经报主管部领导批准后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名义正式聘任。
第七条 督察员每届聘期为二年,聘期届满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可视情况续聘,续聘原则上实行异地交流。在聘期内督察员 职位有空缺时,部稽查办从候选督察员名单中选择合适人选,履行聘任程序填补空缺。
第八条 督察员原则上不得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城市工作,原工作单位为中央或省属单位的督察员可不受此限制。
第九条 督察员在任职前应接受任前培训,任职期间还应接受不定期的相关培训。
第十条 被聘任的督察员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派遣并颁发聘书及监督检查证件。
第四章 组织结构及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督察工作以组为单位开展,每组由派驻若干城市的督察员组成。派驻城市及督察员的分组由部稽查办根据督察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每个督察组设组长一名,负责组织本督察组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
(一)组织督察员的日常学习和工作,定期查阅督察员的督察日志;
(二)组织实施督察组所驻城市之间的巡察工作;
(三)组织起草、报送、签署《督察意见书》等有关督察文件;
(四)报告督察员每月考勤情况;
(五)及时向部稽查办报告督察组工作情况;
(六)承办部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三条 督察员请事假、病假5个工作日以下的报督察组长批准,超过5个工作日的报部稽查办批准,督察组长请假报部稽查办批准。督察员确因健康原因等连续超过2个月不能在岗工作的,部稽查办将另派督察员接替其岗位。
第十四条 督察员除案件线索专门报告外,应每日填写督察日志,并按月向督察组书面报告督察工作情况;督察组长应每季度向部稽查办书面报告督察组日常工作情况;督察组长应组织督察员按时形成本组半年及年度工作总结报告部稽查办。
第十五条 督察员(组)在日常工作中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保管、科学分类、存放有序、完整备查,同时注意保密,需归档管理的文件材料包括: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的法律、法规,各类规划文本及图册等相关材料;
(二)督察员在工作中取得的案件原始资料、形成的调查报告;
(三)督察员工作日志及定期工作报告、督察组定期工作总结;
(四)督察员(组)联系工作收发的传真、电话记录等其他应归档保存的材料。
第五章 相关待遇
第十六条 督察员工资性补助及相关补贴由部稽查办根据相关财务规定予以支付。第十七条 督察员将获得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包括配备办公室、办公设备、交通设备、专门宿舍和基本生活设施。
第十八条 督察员的休假按照国家法定节假、探亲假和带薪休假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督察员出差期间差旅费报销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6]313号)中规定的司局级人员标准执行。
第六章 纪律与考核
第二十条 督察员在日常工作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执行规划督察工作的各项规章办法,服从安排,按时出勤;
(三)不得干预妨碍地方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正常工作;
(四)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漏涉密信息;
(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不得接受督察对象的馈赠、报酬等,不得向督察对象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督察员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的,由部稽查办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报经部领导批准免去其督察员资格。第二十二条 督察员的考核由部稽查办负责。
督察员的考核分为称职、不称职。考核不称职的,由部稽查办报部领导批准解除聘任。
第七章 离任与交接
第二十三条 督察员在任期内主动提出辞职或因工作关系变动、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督察职责时,督察组应及时报告部稽查办,经报部领导审定同意后,终止聘任并收回监督检查证件。
督察员任期届满,本人不再申请续聘的,应向部稽查办交回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四条 督察员离任前应以书面形式向部稽查办总结和报告任期内的主要工作情况,并向下任督察员移交任期内有关督察工作的全部档案文件及固定资产。
新派驻的督察员应于原督察员离任前10个工作日到达派驻岗位,并在原督察员的带领下熟悉和开展督察工作,在此期间的各项督察工作仍由原督察员负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2008年05月20日 实施日期:2008年05月20日(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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