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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切实落实《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快推进全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
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维护农民权益,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的迫切需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农用地流转、土地征收等各项重点工作挂钩。凡是未按时完成任务的,土地转用、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
市(县)政府是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的法定主体,各地要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以政府为主导,将该项工作列入工作考核目标,层层落实。相关部门要协调联动及时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权源资料、户籍资料和民政界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全程参与此项工作。
二、农村地籍调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地籍调查,利用全省统一制作的1:2000比例尺遥感影像图为底图进行调绘,实地界线不清的重要拐点要进行实测,完善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
建制镇、乡政府所在地、新民居建成区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宗地地籍调查,采用解析法,成图比例尺为1:500;其他地区利用全省统一制作的1:2000村庄地籍数字线划图,实测界址点,成图比例尺不低于1:2000。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全部采用解析法,成图比例尺为1:500。
城乡结合部、开发区、产业园区、农村土地整治区、增减挂钩项目区等急需发展地区,要优先开展农村地籍调查。
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
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
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已经打破的,土地应确认给村农民集体所有。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的,由村民小组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确认给村民小组。否则,确认给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或受本农民集体成员委托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对于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登记、保管土地权利证书。能够证明土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不能证明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应依法确认给村农民集体所有。
四、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2009年12月31日(第二次土地调查)以前已经建成的农民住宅,宅基地未经依法批准,但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日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严格落实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农村村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非农村村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城镇居民擅自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的,不得登记发证。
五、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
村委会办公室、医疗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进行确权登记发证,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确认到每个权利主体。凡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申请确权登记。
1996年10月31日(第一次土地调查)前,已建成且无法提供权属来源证明的集体建设用地,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日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确权登记发证。
1996年10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没有权属来源,认定违法的集体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法处罚到位后,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确权登记发证。
六、做好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各级政府要建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保障人员、经费,配备必要车辆、装备,切实做好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要与司法部门密切沟通,充分发挥村委会及村民议事会的作用,主动服务,依法依规,及时将土地权属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初期,避免纠纷升级,影响社会稳定。
各地要建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信息库,制定重大土地权属纠纷争议调处应急预案,及时掌握土地权属争议动态。对情况复杂,一时无法确权、解决的争议土地,要划定争议工作界线及区域,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并详细说明争议事由,单独统计造册,暂不确权登记发证。
七、推进信息化建设
加强3S技术在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中的应用,严格按照宗地统一编码要求,建立城乡一体化地籍数据库,实现全省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同时,加大成果在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利用、执法监察上的应用,提升土地监管能力和社会化服务水平,为参与宏观调控提供支撑,有效发挥土地登记成果资料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八、有关经费
省财政负责落实全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底图生产、地籍测绘、省市县数据库建设等经费。其中: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地籍测绘补助标准为每个行政村2000元,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地籍测绘补助标准为每平方公里5.69万元。
市、县两级负责权属调查、群众工作等经费,可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返回部分中列支。工作经费包括组织实施、宣传发动、权属调查、权属争议调处、有关档案资料数字化、地籍管理信息化以及土地登记证书购置等费用。其中:权属调查经费预算标准可参照集体土地所有权每宗2000元,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每宗50元。
村镇地籍调查全部采用解析法,成图比例尺为1:500的,可参照《河北省地质勘查项目预算标准》,向当地财政申请专项补助资金。
各市、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细化制定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的具体工作程序和政策。
【发布单位】80306【发布文号】冀政办[1984]56号 【发布日期】1984-05-24 【生效日期】1984-05-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河北省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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