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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几点法律问题
在我们服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中,经常会遇到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股权变更的有关问题,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拟将其在境内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另一国外投资者,或是外商独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直接将其境内内独资企业的股权转给另一国外投资者,就是我们常说的“外转外”或“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本文拟就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股权变更过程中商务局审批及所得税这两方面问题作一探讨。
一、外国投资者股权变更中的商务局审批问题。
外国投资者股权变更目前主要适用1997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企业应当向审批机管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
(二)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三)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
(五)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六)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律师在代理企业起草上述文件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审查企业的原章程,在2006年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力机关为董事会,所以《规定》要求报送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但是,在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实施以后,有些外商投资企业已经设立股东会,即股东会已成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这样,相应的,企业应当提交“股东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审批机关一般还会要求企业提交变更后董事会成员的委派书,如果企业设有监事或监事会,企业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监事的委派书。企业还需要提交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并经所在国公证、认证。由于资料需要公证、认证,准备该资料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律师应当尽早告知企业提前准备该资料。
由于外国投资者在企业设立时均是用外汇出资,律师在起草或审查股权转让协议中要注意约定股权转让价格所使用的币种。律师应当提示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所用币种最好与企业设立时投资者出资币种一致,这样,在后续办理税源监控的过程中计算所得税时,就会省却汇率转换等许多麻烦,同时还可以避免因汇率变动造成在缴纳所得税时多缴税。
二、外国投资者股权变更中的所得税问题
企业在拿到审批机关关于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复后,接下来应当到企业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缴纳印花税和所得税,取得税务机关盖章的《税源监控表》,凭此表到工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外国投资者股权变更中的所得税问题是办理股权变更的一个难点。在税务中,我们通常把外国投资者股权变更中的所得税问题称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等。
在实务操作中,各地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交的资料不尽相同,在青岛地区办理股权变更,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除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五条的规定期限报送合同等资料外,还应同时报送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投资合同或股权受让合同;历次投资《验资报告》、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资产评估报告》、《财务会计报表》和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等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资料;对平价、低价转让、零价格或无偿转让的,应提交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的书面情况说明和相关举证资料。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在按《通知》第二条规定申报纳税时,应同时报送股权转让收入的收款凭证。对非居民企业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零价格或无偿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税务机关一般会按照公允价值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股权转让价,计算应纳税额。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如发生股权转让价的币种与股权成本价的币种不相同的,应将股权转让价的币种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或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取先到之日)当日的汇率换算成股权成本价的币种。
在顺利取得商务局的批复及税务部门的税源监控表后,企业就可以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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