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不是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_公司股东出资状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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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不是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

——罗新琼等四人诉成都天台大酒店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周继峰发布时间:2010-05-23 16:23:58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新琼,女,汉族,1949年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8号3栋2单元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生,男,汉族,1949年7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401号1栋1单元1楼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生蓉,女,汉族,1952年3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光明巷7号2栋4单元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仕荇,男,汉族,1948年1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槐树街6号1栋3单元2楼2号。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筱平,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玉双路7号。

法定代表人贾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台大酒店公司于2002年1月22日经成都市成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贾敏,公司注册资本为5610000元,实收资本为5610000元。天台大酒店公司由原四川省公路机械厂(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股东所属资产分割组建成立。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均为该公司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股东出资证。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天台大酒店公司在设立公司时采用了以贾敏、管建波、夏建生、翁里等48名股东代表持股的形式,该48名股东代表经工商登记,记载于天台大酒店公司股东名册,而包括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在内的其他出资人未被记载于天台大酒店公司的股东名册。2005年9月23日,天台大酒店公司第一届三次股东大会决议对《转让成都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正式表决通过。被上诉人天台大酒店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与宜宾市永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成都市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框架协议》。2008年3月26日,天台大酒店公司股东会对《成都市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股权转让实施方案》正式表决通过。2008年6月3日,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在与宜宾市永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与天台大酒店公司签订《成都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终止劳动、人事、工伤、经济关系协议》时,发生纠纷,引起讼争。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本案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以天台大酒店公司股东身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应首先确认其股东资格。对于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不仅要求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还要符合股东的形式要件,而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形式特征之一便是工商部门登记,且形式特征中以工商登记公示性最强,其效力应优先其他形式特征。因天台大酒店公司在注册时,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采用了以贾敏、管建波、夏建生、翁里等48名股东代表持股的形式,该48名股东代表经工商登记,记载于天台大酒店公司股东名册,而包括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在内的其他人未记载于天台大酒店公司股东名册,因此,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等出资人事实上是天台大酒店公司的隐名股东。由于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故不能确定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的股东资格,因此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以天台大酒店公司股东身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事实及理由为,被上诉人不能否认向公司900多人发有股东出资证明的事实,工商登记的48名股东只是公司股东代表;被上诉人仅仅因为《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人数规定的限制,未经任何选举与授权便将贾敏等48名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否定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900多名在册股东的合法身份。

被上诉人天台大酒店公司辩称,上诉人不是《公司法》规定享有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上诉人要求查阅被上诉人的审计报告的上诉要求,在请求范围上与《公司法》第34条之规定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提供了《成都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提议董事会、监事会的通知》、《天台大酒店公司的股东名单》、王生蓉的股东表决票、《公司监事会候选人提名表》、《四川省公路机械厂关于修改章程的说明》、公路机械厂于2005年1月25日发表的意见通知、2005年4月20日收到的决议表决,拟证明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均是公司的合法股东。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在公司章程中和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的股东,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要行使股东知情权,首先要明确其是否具备股东身份,即是

否是天台大酒店公司的股东,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确认某一自然人或法人是否是公司股东,是否享有公司股东权益,应首先考察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登记的公示效力确立了以其公示记载的股东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首要依据;其次,当股东名册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登记不完整时,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除不能对抗第三人外,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且当出资证明书等文件的记载与股东名册的记载之间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这是由股东名册的确定效力、推定效力所决定的,即实质上的权利人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名义变更前,不能对抗公司,只有在完成股东名册的登记或者名义变更后,才能成为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人,也就是说,公司只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为本公司的股东。显然,上诉人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不是天台大酒店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如果以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来认定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是否系天台大酒店公司的股东以及是否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答案是显而易见的。但本案须解决的问题恰恰是,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以其向天台大酒店公司实际出资为由,以公司股东身份行使股东的知情权问题。

众所周知,当公司发起设立时,自然人或法人之间首先形成共同的投资意向,在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签订出资协议,拟定公司章程,确定出资人及出资额,而这一切行为应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在此基础上才能有进一步的验资、登记注册等设立行为,这是就公司设立的一般程序而言;从公司法规定的角度看,在公司设立登记时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公司章程、经合法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等,公司登记机关才能依据公司提交的章程等资料经审核后进行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等的登记。由此可见,出资人的合意即共同签订出资协议书及拟定章程是公司设立之基础,也是公司置备股东名册和进行公司登记的依据,即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的股东应与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中的出资人及出资额一致。事实上,本案中的天台大酒店公司是由原四川省公路机械厂(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股东所属资产分割组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为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即股东必须在50人以下,之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作出限制,主要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虽是以资本联合为基础组成,但股东是在相互了解、相互信任基础上进行联合,以及有限责任公司不公开募集股份,管理上较为封闭,股东人数过多反而影响公司的决策和经营;而且,股东人数的限制,既指参与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也包括公司设立后因各种原因而新增的股东,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要始终符合50人以下的法定人数规定。天台大酒店公司成立时,虽由原四川省公路机械厂900余人股东所属资产向新公司出资,但受限于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规定,采用了以贾敏、管建波、夏建生、翁里等48名股东代表持股的形式,该48名股东代表经工商登记,记载于天台大酒店公司股东名册,而包括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在内的其他人未记载于天台大酒店公司股东名册,只能选择48名代表中的一人作为自己的出资代表,显然,公司改制时实际出资的900余名职工均清楚公司法的限制性规定,并为实现新公司顺利设立的目的并认可以贾敏、管建波、夏建生、翁里等48名股东代表其持股的形式,虽天台大酒店公司并不否认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等人的出资行为,也向其出具了股东出资证书,但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的股东身份并没有在工商机关进行备案登记,也没有记载于公司章程所登记的股东名册中,事实上,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等人只是以天台大酒店公司的出资人身份记载于公司内部的名册中,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是通过贾敏、管建波、夏建生、翁里等48名股东代表而具体体现的,其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因此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不能以天台大酒店公司股东身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文所称的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出资人,系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但却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为他人(显名出资人)的投资者。在学理研究中,隐名出资人也被称为隐名股东。但是,基于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及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本身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本文不采用隐名股东的概念。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因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的存在而引发的股东权纠纷日趋增多,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位和对公司出资人法律地位认识的不同,各地法院对此的认定或处理存在很大差异。本案系一起典型涉及公司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股东知情权案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必须为公司股东,故本案的焦点实际在于判定向天台大酒店公司实际出资的四原告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法官在审理本案时,紧紧围绕案件争议焦点,结合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的现行规定和相关法理进行阐析,最终得出未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并不必然具有股东资格的妥当结论。我们认为,从学理研究观点、相关立法意图及证据运用规则等三方面考虑,投资者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并非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

一、从股东资格认定的学理研究观点看,实际出资并不是确认隐名出资者具有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

从学理研究来看,股东资格认定包含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方面。实质条件即指股东实际出资;形式条件又称外观形式要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文件、公司发给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对股东姓名或名称所做的记载。在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确定公司股东资格自然没有问题,但隐名出资人因其通常只具备实质条件而没有形式条件,如何确定其股东资格就成为股权纠纷的常见疑难问题。目前学界对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形式说”和“实质说”两派观点。“形式说”以表示主义为理论,认为投资作为一种商事活动,应当以商事外观主义与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故投资人必须具备股东的外观形式要件才能被认定为股东;而隐名出资人并不符合这一条件,因此其不应该具有股东资格。“实质说”以意思主义为理论,注重投资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而不单纯以外在形式确定行为效力;其认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只有证权性质而非设权依据,不能以此确立投资人股东资格;如果一心欲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人是隐名投资人,且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并参与了公司经营,就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在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上述两种不同的理论反应了不同的价值趋向,“实质说”旨在维护传统民法的意思自治,强调隐名出资人已向公司出资,履行了作为股东的基本义务,即应当享有公司股东权利;而“形式说”旨在加强行为的外在表征,以内心意思的外在表示——登记公示来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既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均有不足之处。在处理涉及善意第三人

利益的公司外部纠纷时,坚持“实质说”不符合商法的效率等基本原则,会损害市场效率和交易安全;在处理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时,片面坚持“形式说” 将有悖于当事人投资的初衷,危及法律之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目标。因此,我们应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来处理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具体而言,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情形下,应坚持“形式说”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此时不应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内部情形下,应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这里的条件主要包括两个:一是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应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二是在公司存在多个股东的情形下,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的关系知情,隐名出资人也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以其他方式让其他股东知晓了其隐名出资人的身份,此时可以确认其股东资格。由此看出,无论是涉及隐名出资人的公司内部还是外部纠纷,实际出资均不是认定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

二、从股东资格认定的现有立法意图看,实际出资并不是确认隐名出资者具有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

我国现行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并未对隐名出资人及其股东资格进行明确规定,但从现有相关法律规定中,我们能够发现立法者和最高法院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倾向性意见。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强调取得股东资格是以具备外观形式要件为必要条件,隐名出资人不能因其是实际出资人就可以当然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同时,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由原来的法定资本制变为折衷资本制。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个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个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白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六及二十八条关于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的规定进一步表明,法律允许实际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相分离,即只要符合法定外观形式,即便没有出资也可合法取得股东资格。综上,尽管现行公司法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没有明确规定,但其着重强调股东资格的外观形式要件和登记公示力,且实际否定了实际出资这一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由此看出,现行公司法对根据实际出资来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持非鼓励态度。

三、从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运用规则看,实际出资并不是确认隐名出资者具有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现行公司法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包括公司章程记载、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股东签署章程行为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这些不同的证据形式在司法裁判中具有不同的证明效力。与前述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相对

应,大多学者把上述证据分为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公司章程记载、工商注册登记、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记录等属于形式证据;实际出资、股东签署章程行为及享有实际权利等为实质证据。

具体来讲,形式证据的功能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它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证据更有意义,其中公司章程的记载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最高证据效力,因为公司章程是股东出资意思表示的直接证据,而股东的出资意思表示才是成为股东最重要的前提,故公司章程记载的效力优先于其他形式证据;其次,工商登记相比较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因为公司注册登记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登记事项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登记的内容在客观上具有使出资人成为股东的推定效果,即公司登记材料的记载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只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再次,股东名册的效力高于出资证明书,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股东名册具有确定股东资格的效力;当股东名册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登记不完整时,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除不能对抗第三人外,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且当出资证明书等文件的记载与股东名册的记载之间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这是由股东名册的确定效力、推定效力所决定的;最后,出资证明书的效力低于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的效力,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凭证,是公司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和享有股权的证明,这只是股东对抗公司的证明,只具有对内效力,而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而实质证据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证据,其中,股东签署章程行为反映行为人作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又优于实际出资、享有实际股东权利等其他实质证据。综上,在处理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时要根据是内部关系(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还是外部关系(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而优先采用形式证据还是实质证据,此即是实践中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定的证据运用规则。从中不难发现,实际出资远非确认隐名出资者具有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

(作者单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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