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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节能标准,对新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绿色建筑建设等提出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环保、科技、工商、质监、财政、统计、税务、代建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的标准,开展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的评价标识,推广绿色建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和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推广,推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制度;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七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土地资源的占用指标,统筹考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促进节能建筑和绿色建筑的建设。
编制新城区规划、旧城区改造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应当将总体布局、朝向、能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应用、容积率、自然通风效果、热环境、垃圾处理与回收、水资源综合利用、土地资源有效利用等因素纳入规划编制内容。
第八条 民用建筑项目依法应当进行设计招标投标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要求,并作为评标的必要条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建工程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并严格按照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组织工程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编制的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工程监督内容。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查验,验收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二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七条 实施建设工程节能信息公示制度。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使用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各级政府财政、业主共同负担。
其他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业主自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政策扶持。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模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订节能改造方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加强建筑用能系统能耗计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逐步建立能耗实时监管平台。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能耗情况报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
源,并列入投资计划。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政策,鼓励和扶持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
第六章 绿色建筑的建设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满足《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2006)和《广东省绿色建筑评价标准》(DBJ/T 15-83-2011),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三十一条 为加快我市绿色建筑的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强制执行绿色建筑的项目与范围,建立自愿性标识与强制性标识相结合的推动机制。
对按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社会投资的2万平方米以下公共建筑项目和建筑面积在5千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建筑项目,实行自愿性评价标识;对纳入绿色建筑范畴的民用建筑项目实行强制性评价标识,并逐步过渡到对所有新建绿色建筑均进行评价标识。
第三十二条 本市推行绿色建筑认证和标识制度。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分为“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列入绿色建筑范畴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认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颁发相应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或者向国家推荐申请更高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
减免建设单位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绿色建筑建设及示范工程等项目。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投资收益。
第三十八条 对经过审核、备案及公示程序,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二星级以上的绿色建筑给予奖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和对申请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核查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应当对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
第四十一条 质监、工商、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制定本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荐目录。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用推荐目录中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建筑节能构造图集、设计指引,建立技术信息库,加快太阳能光热应用、集中供冷等经济适用、节能环保技术的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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