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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济违法违章
案件举报奖励办法
为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揭发经济违法违章行为,奖励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办经济违法违章案件提供有效线索人员,依据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他形式举报经济违珐违章行为,且举报情况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经查证属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奖励政策。
第二条 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不含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家属)举报下列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罚没款缴入省国库的,可以发放基报奖励金:
(一)无照经营行为;
(二)投机倒把行为;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四)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可以实施举报奖励的经济违法违章行为。
没有罚没款入库,但政府有关部门设置专项举报奖励金的也可按其规定发放。
第三条 下列案件不得发放举报奖励金:
(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或办案过程中扩线的案件;
(二)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不应奖励的其它案件;
第四条 经济违法违章案件举报奖励金的经费,从财政核拨的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五条 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协助调查情况,举报分为3个等级:
(一)掌握比较充分的证据,并可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为一级举报;
(二)掌握部分违法行为的证据并可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为二级举报;
(三)提供查办线索,不掌握违法行为证据,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为三级举报。
第六条 举报奖励金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在该案罚没款入库总额的10%以内,分别按照10%-8%、8%-5%、5%以下的比例提取。单案的举报奖励金发放最高不超过30万元。
同一案件只对首个举报人奖励,一宗案件有多个举报人同时举报的,奖金合计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标准。
第七条 办案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举报奖励金的审批:
(一)办案部门在接到举报当日填写《经济违法违章案件举报登记表》(以下简称举报登记表),报办案部门领导审批,由办案部门领导指定办案人员对举报情况进行核实。需要立案的,将《立案审批表》并附《举报登记表》报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含副局长)审批;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并执行完毕后,案件经办人根据举报人的申请,填写《经济违法违章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审批表),计算出拟发金额,说明奖励依据,报办案部门领导审核,交财务部门;
(三)财务部门按照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本地区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后,再将(《举报奖励审批表》并附《举报登记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或分管财务的副局长审批;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奖励金的审批权限按照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行政处罚书生效并执行完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奖并完成奖励金核拨手续。从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举报人不来领取举报奖励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办案部门受理举报后,必须告知举报人经济违法违章案件举报奖励的相关规定、领取举报奖励金的要求及程序。
第九条 办案人员在支付经济违法违章案件举报奖励金时,必须有监察、财务人员在场,并填写《经济违法违章案件举报奖励金领取单》(以下简称举报奖励金领取单),办理相关的签收手续。《举报奖励金领取单》一式三份,办案部门、监察部门、财务部门各保管一份。
第十条 财务人员在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时,会计凭证附件应附批准手续完备的《举报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省级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回执)》的复印件、《举报奖励审批表》原件及相关的支付凭证。
第十一条 凡接触举报人或其资料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举报人的资料。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直接责任人当年可直接定为年度考核不称职等次,并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拖延发放奖励金、冒领奖励金,收受或变相收受举报人奖励金回报的;
(二)挪用、侵吞举报人没有领取的奖励金的;
(三)捏造举报人、指使或教唆他人冒充举报人领取奖励金的;
(四)泄露举报人资料的。
对冒领、挪用、侵吞的奖励金要追缴国库。
第十三条 将罚没财物变相代替举报奖励的,按照《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四条 其他执法部门移交或联合查办的案件,需要向举报人发放奖励金的,可把奖励金交给有关部门发放,按照本办法履行审批手续,并向对方单位索取合法收款票据。
第十五条 举报奖励金的发放工作要自觉接受省工商局、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于每年的2月底前将上年发放举报奖励金的情况上报省工商局,省工商局汇总整理后一份送省财政厅(综合规划处)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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