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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城乡统筹就业统计与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县劳动保障局
(二○○六年七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准确掌握全县城乡劳动力资源状况,根据《XX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城乡统筹就业试点工作的通知》(安政办发〔2004〕147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县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县城乡统筹就业统计与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各乡镇(社区)主管辖区内的城乡统筹就业统计与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机构)负责城乡统筹就业统计与失业登记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就业统计与失业登记工作,实行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并建立相应的数据台帐。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统计与失业登记的对象是指具有本县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女16—50周岁,男16—60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劳动者。
第五条 各乡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常住非农户口和非农户口的普通初、高中、大中专毕业生、农转非人员及其他城镇新增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人员,不属于农村劳动力就业统计登记范围,尚未就业的按照上级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城镇失业人员统计口径统计。
第三章 就业、失业界定标准
第六条 就业和失业界定根据劳动者的从业时间、收入水平、收入来源及生产资料拥有情况等方面综合分析确定。
(一)从业时间。劳动者每周从事40小时以上有报酬劳动的,视作充分就业;劳动时间1小时以上40小时以下,本人有从事更多时间有报酬劳动愿望的,视作不充分就业。
(二)收入水平。劳动者月平均收入达到全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80%的,视作充分就业;达到或高于100%、低于180%,本人有从事更多时间有报酬劳动愿望的,视作不充分就业;低于全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作失业。
(三)收入来源。劳动者主要收入来源来自某一产业的就业,则视作该产业的就业者。
(四)生产资料拥有情况。因土地被征用仍未就业的,视作失业。
第四章 就业统计和失业登记
第七条 按照就业和失业的界定标准,将在农村承包土地经营、单位从业、自主创业和外出经商务工的本地户籍农村劳动力,纳入就业统计范围。对于虽有土地承包权证,但同时又有其他就业愿望的农村劳动力,在纳入就业统计范围的同时,可实行求职登记。
第八条 在农村劳动力进行就业、失业界定的基础上,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实行动态跟踪管理,以此确定农村劳动力就业及失业状况,并结合城镇劳动力就业和失业统计确定社会失业率。
第九条 城镇登记失业率是向社会公开发布的统计指标。社会失业率暂不公开发布,仅作为政府宏观调控制定就业政策的依据。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条 农村劳动者被征地后办理农转非但尚未就业的,以及非农户口新增劳动力,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和《XX县新增劳动力失业证》;农村劳动者被征地后未办理农转非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尚未就业的,办理《XX县农村劳动者求职服务卡》。原创文章,尽在文秘知音www.daodoc.com网。
第十一条 普通初、高中毕业生、农转非人员及其他城乡新增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前,须参加由县劳动保障局统一组织的就业指导培训,取得《就业指导培训合格证》后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各类中(高)等职业技术学校(院)及普通高校毕业生可凭《毕业证书》及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 凡要求办理《XX县新增劳动力失业证》和《XX县农村劳动者求职服务卡》的人员,应持相应材料到户口所在地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机构申请办理相应证、卡,经劳动保障机构审核后,报县劳动保障局核发相应证、卡。
第十三条 办理失业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户口簿、身份证、毕业证书;
(二)《职业资格证书》或《就业指导培训合格证》;
(三)被征地农民凭有关证明;
(四)本人一寸免冠近照2张。
第十四条 失业登记期限。一次失业(求职)登记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当有效期满后仍然符合失业(求职)登记条件的人员,应到原申请办理单位办理验证手续。
第十五条 失业登记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一)失业(求职)登记人员可享受以下权利:
1.享受县内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
2.按规定享受各项就业和培训的扶持政策。
(二)失业(求职)登记人员需履行以下义务:
1.如实向失业(求职)登记机构反映求职情况,接受失业(求职)登记机构开展的劳动力资源调查;
2.积极应聘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推荐的就业岗位,并应接受相应的职业指导;
3.积极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各类就业促进项目;
4.失业(求职)登记有效期满仍未就业的,应及时办理验证手续。
第十六条 退出失业登记。失业(求职)登记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退出失业(求职)登记:
(一)已办理过就业登记的;
(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从业证照的;
(三)经本人确认从事有收入的劳动的;
(四)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入学、应征服兵役的;
(六)移居县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经本人确认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况,暂不要求就业的;
(十)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以及失踪、死亡的;
(十一)失业(求职)登记期满,未重新办理失业(求职)登记的;
(十二)其他已不再处于失业(求职)状态的人员。
第十七条 管理与服务。县劳动保障局和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应加强对失业(求职)登记人员的日常管理,提供相应服务:
(一)按规定免费受理失业(求职)登记;
(二)对失业(求职)人员进行职业指导,推荐职业培训,提供就业岗位需求信息等各类公共就业服务;
(三)及时登记、统计辖区内失业(求职)登记人员和就业人员的有关情况,并在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建立相应目录,切实加强动态管理;
(四)对符合失业(求职)登记条件而未进行失业(求职)登记的人员参照本办法做好调查摸底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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