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用人失察失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_追究工作失职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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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渭城区委关于用人失察失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约束有关部门和决策者的用人行为,实现用人决策的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用人失察失误责任追究是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等党内法规、文件为依据,对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及有关责任人违反《条例》规定或错误决策,选拔任用不符合条件的干部,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选拔任用干部和违反《条例》第六十三条所列纪律的,所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

第三条 对用人失察失误者进行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执纪、有错必究的原则,把责任追究贯穿于干部选拔任用的全过程。

第二章 责任主体和责任内容

第四条 在推荐干部过程中,不同推荐形式的组织者或推荐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民主推荐干部,上级组织部门组织的责任主体为考察组,考察组长为第一责任人,本单位组织的责任主体为被推荐对象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党委(党组)书记为第一责任人(未设党组的行政正职为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是认真制定推荐方案,严格按照推荐程序,合理确定参加推荐人员,详细介绍被推荐人的全面情况。

(二)党组织推荐干部,责任主体是推荐单位的党组织,书记为第一责任人(未设党组的行政正职为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是如实向上级党组织汇报推荐情况,对民主推荐、班子集体研究和推荐结果全过程负责。

(三)领导干部个人推荐干部,责任主体是推荐者本人,主要责任是在与自己工作关系密切的干部范围内推荐领导干部人选,推荐干部必须按《条例》规定写出署名推荐材料,说明推荐理由。

第五条 在考察干部过程中,组织部门对考察工作全过程负责任:

(一)组织部长办公会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并对其结果负责,组织部长为第一责任人。组织部长办公会的主要责任是严格按照《条例》规定从后备干部或在民主推荐多数群众认可的干部中确定考察对象。

(二)考察组执行考察任务,负具体考察责任,考察组长为第一责任人。考察组的主要责任是认真制定考察方案,合理确定民主评议、民主测评、个别座谈等人员的参与范围,全面了解考察对象的情况,对考察对象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形成署名考察材料,并对考察材料负责,向考察组的派出机构做出汇报,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

第六条 在酝酿干部过程中,责任主体是组织部门,组织部长是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是在干部考察前,讨论决定或决定呈报前,根据干部的具体情况,在区委、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府、区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充分酝酿,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应当征求其上级分管领导成员的意见。

第七条 在任用干部过程中,责任主体是区委,区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是对组织部门提请研究的干部进行审核把关,严格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干部任免。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八条 在推荐干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者予以追究:

(一)民主推荐的组织者,不按《条例》规定办事,不向上级党委如实汇报推荐情况,或者向外泄漏

推荐情况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二)在推荐领导干部人选时,对推荐对象了解不深、识人不准,所推荐的人选有严重问题的,给予推荐人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如明知所推荐的人选有严重问题仍坚持推荐,情节严重的,应酌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三)在推荐领导干部人选时,吃请、收礼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四)在民主推荐中人为篡改推荐结果、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组织干部的调离组织部门。

(五)在民主推荐中为自己或他人拉取选票,搞非组织活动,造成推荐结果失实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条 在考察干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者予以追究:

(一)在确定考察对象时,不按《条例》规定从后备干部或民主推荐多数群众认可的干部中确定,人为指令、指定考察对象的,对主要责任者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二)在确定考察对象过程中,不坚持集体研究,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弄虚作假,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三)对因工作不负责,考察结果失察的,或不客观、不全面、不准确反映考察情况,故意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是组织部干部的,调离组织工作岗位。

(四)对考察时必须回避而没有回避的考察人员,或在考察期间吃请、收礼、讨好许愿、泄露干部考察情况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是组织部干部的,调离组织工作岗位。

(五)考察干部时,谈话人或有关机关和部门不能真实准确地提供被考察对象的有关情况和材料,有意隐瞒和歪曲事实真相的,对谈话人及机关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六)组织部门未按《条例》规定进行严格考察,向党委提交使用意见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七)组织部门对考察对象不按《条例》规定实行考察预告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第十条 在酝酿干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者予以追究:

(一)对干部决定呈报前,不按《条例》规定进行充分酝酿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二)把不符合条件的人选提请酝酿,对主要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对组织部门提请酝酿的干部人选,明知有问题而不进行严格把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或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

(三)区委领导成员及组织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区委酝酿干部任免情况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一条 在任用干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者予以追究:

(一)以书记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者圈阅等形式,代替区委常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对提议者给予批评教育,对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区委领导成员个人决定干部任免的,或者个人改变区委常委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四)县级领导干部违反《条例》有关规定,提拔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在工作调动、机构

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的,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干部选拔任用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五)县级领导干部不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件、任职资格和工作程序,指令或指使提拔本人的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

(六)县级领导干部、组织部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收受贿赂或因收受贿赂造成用人失察失误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索取贿赂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七)区委领导成员及组织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常委会讨论干部任免情况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八)对拟提拔干部不按《条例》规定实行任前公示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九)在任前公示过程中,群众反映有问题,未进行调查核实或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继续任用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在经调查核实问题确实影响任用的情况下,继续坚持任用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二条 县级领导干部、组织部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封官许愿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组织部干部违反本规定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调离组织工作岗位。第十三条 组织部干部由于工作失误造成用人失误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受党纪处分,但能够主动纠正、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 科级以下干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本单位予以追究,情节较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追究。

第十六条 科级干部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予以追究。

第十七条 县级干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区委予以追究,情节较重的,由区委提请市纪检监察机关予以追究。

第十八条 对用人失察失误责任追究,由区委组织部负责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选拔任用科级非领导职务和股级干部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渭城区委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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