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中、马怀德、秦前红论“监察体制改革”_扎实推进监察体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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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马怀德、秦前红论“监察体制改革”

陈光中:关于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几点看法

2016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下文简称《试点决定》),标志着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正式启动。此次改革是反腐败体制的重大改革,也是政治体制的重大改革。改革既创造性地传承了我国古代监察制度的优良传统,又借鉴了海外反腐败的有益经验。一、新监察体制的重要特点

(一)监察委员会的高位阶

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与政府、法院、检察院并列,都由人大产生,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也就是说,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将形成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摄下的 “一府一委两院”的格局。我认为,从统一人大监督方式角度出发,监察委员会应当和“一府两院”一样向人大作工作报告。当然,鉴于监察委员会实行以垂直领导为主的统一集中的领导体制,可以考虑只在全国和省一级实行工作报告制度。这个问题有待在试点阶段作进一步探讨。

(二)监察体制的全覆盖、无死角

过去党的纪检机关只能对党员实行监督,行政监察机关只能对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实行监督。而依据《试点决定》规定,监察委员会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施全覆盖的监察。

(三)反腐败力量一体化

改革以前,纪委监察和检察机关反腐败侦查形成二元分立的格局。现在通过创建监察委员会,将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及其行使的侦查职权和职务犯罪预防局及其职能转隶至监察委员会,由其统一行使反腐败职权,将反腐败力量“拧成一股绳”。

(四)高度的集中统一

反腐败事业要坚持党的领导,监察委员会不仅归纪委领导,同时两者合署办公。在条块关系方面,纪委和监察委员会都将采用以垂直领导为主的领导体制。

二、监察委员会职权运作的若干问题

(一)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的关系问题

随着检察机关的三大局及其职权并入监察委员会以后,检察机关的份量似乎有所下降。但是人民检察院作为由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不应有所改变。在刑事诉讼中,监察委员会和检察机关的关系属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虽然纪委作为党的反腐败领导机构,对反腐败工作拥有组织协调的职权,但是不得因此违规干预检察院和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最新出台的《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42条明确规定:“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执纪审查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处置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不得违规过问,干预处置工作。”就检察工作而言,对于监察委员会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仍享有独立的审查和提起公诉的权力。

(二)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性质问题

《试点决定》规定监察委员会有“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权。这里的调查,我认为应当包含两大部分:一是针对违反党纪和行政法规的一般调查;二是针对职务犯罪的特殊调查,相当于原来的职务犯罪的刑事侦查。随着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及其职权的转隶,目前将上述两大部分统称为调查。但由于针对职务犯罪的调查(实为刑事侦查)程序特点鲜明,不仅要受到即将制定的《国家监察法》的规范,而且需要接受《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因此我个人认为在试点过程以及正式修法时,不应将一般调查和特殊调查完全混同,而应当予以必要的区分,并使一般调查和特殊调查先后合理衔接,这样比较妥当。监察委员会对于涉嫌犯罪的调查同公安机关的侦查在性质上应该是一样的。

(三)是否允许辩护律介入的问题

由于特殊调查相当于刑事侦查,《试点决定》授权监察委员会的12项权力,除了谈话外,基本与《刑事诉讼法》的侦查措施相对应(留置需要作单独讨论),这就涉及是否允许辩护律师介入的问题。该问题直接关系到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参考香港地区的反腐败经验,《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处理)令》第4条明确规定了廉政公署调查过程中的律师参与。规定“被扣留者须获给予合理机会,以便与法律顾问通讯,并在一名廉署人员在场但听不见的情况下与其法律顾问商议,除非此项通讯或商议对有关的涉嫌罪行的调查或执法会构成不合理的阻碍或延迟”。同时,第17条规定廉政公署在办案场所须张贴中文及英文告示告知被调查人前述权利。我注意到《试点决定》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包括《刑事诉讼法》“辩护和代理”一章,那就意味着在监察体制改革中这章规定依然有效。因此,既然调查活动包含了侦查,并且在程序上与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相衔接,那么就应当允许辩护律师介入,不能让腐败犯罪案件的调查(侦查)成为例外。《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嫌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聘请律师,难道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比前面两个罪还严重、还特殊吗?

(四)妥善处理“双规”的问题

“双规”作为党内调查手段,它的产生和适用有特定历史条件和反腐败需要。但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来审视,“双规”存在着合法性缺陷。首先,《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检查工作条例》作为党内规章不能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其次,“双规”实际上是和《行政监察法》第20条规定的“两指”结合实施的。但《行政监察法》第20条明确规定“两指”的实施“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双规”的实际操作通常对被调查人实行近似拘禁长达3个月之久,这与《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显然相冲突。因此我认为此次监察体制改革应当顺势而为,将“双规”法治化,将党内“双规”改为监察强制措施,使其更加符合法治的要求。至于如何将“双规”法治化,是使用“留置”来代替,还是将其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结合起来,尚需要作进一步研究。

三、改革涉及的宪法和法律修改问题

创建监察委员会是涉及国家机构的重大政治体制,需要启动系统的修法工程。首先,需修改《宪法》。监察委员会是一个新的国家机构,在国家机构体系中与政府、法院、检察院处于并列地位,就必须作专节规定。另外,《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由于监察委员会具备刑事调查职能,应该也加入该条之中。其次,需制定《国家监察法》。我认为《国家监察法》非常重要,应该属于《宪法》之下的基本法律,需要提交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再次,需修改《刑事诉讼法》。我作为刑事诉讼法学的一名理论工作者,非常关心这个问题。最后,《试点决定》已经提及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和《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也要作出修改。监察体制改革关系重大,相关修法要蹄疾步稳,需要待试点成熟,才能启动修改。并且,我认为从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角度出发,修改法律要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包括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和通过向全社会公开草案听取全国人民的意见。上述建议旨在推进监察体制改革为反腐败服务、为国家的长治久安服务,促进反腐败事业健康发展,实现在法治框架下有力反腐、依法反腐。

马怀德:《国家监察法》的立法思路与重点

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应当将修改《行政监察法》,制定《国家监察法》列入立法议程,以法律的形式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果固定下来,保证制度运作的稳定性和长效性。

一、制定《国家监察法》的必要性

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改革,是监察制度的顶层设计,必须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以法律的形式巩固改革成果,以制度化的约束构建稳固的体制,防止以改革和创新思维取代法治思维。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原本分散在诸多机构中的监察权进行了整合,创设了新的国家机关,引起了既有法律体系的大幅度变革,有必要通过制定统一的《国家监察法》来重塑国家机关之间的新权力结构。制定《国家监察法》是弥补现行监察制度不足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反腐制度化、法治化的客观需要,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

二、《国家监察法》的立法思路

(一)以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制为核心目标 目前,我国法治监督和反腐职能分布在多个机关中,多头负责,资源分散,难以形成高效的反腐力量;部分机构如国家预防腐败部门权威性不够,对其他国家机关的制约不足,导致监督效率不高,预防效果不彰。制定《国家监察法》,应当将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作为立法的核心目标,对监察权力进行重新定位。监察委员会在保留原有行政监察和预防腐败职能的情况下,还应当整合承接反贪、反渎和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能,构建集中行使监督权、调查权、处置权的反腐败国家机构,以机构的权威性保证监督的高效性。

(二)坚持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理念

制定《国家监察法》,可考虑以专章或者专节的方式,对监察对象进行专门规定,拓宽监察范围,覆盖到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同时,要运用多种手段加强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和制约。通过制定《国家监察法》,明确监察委员会的职责、权限、运转程序、具体措施,按照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理念规范监察委员会职能。

(三)遵循顶层设计与试点经验相结合的思路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实践探索寻找答案,如监察委员会以何种形式对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监督更为适宜;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机关如何进行衔接等。首批试点选择的三省市各具代表性和典型性,在监察体制改革中有可能进行不同面向、不同重点的实践,应给予充分重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在坚持顶层设计的同时,要及时总结试点中发现的问题,将成功经验吸收到《国家监察法》当中。

(四)重视域外有益经验与我国实际国情的有机结合 世界各地的监察机构在反腐败、促进良好行政等多个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其中的有益经验可以为我国所借鉴。当然,因国家体制不同,各国监察制度的具体架构和立法形式有所不同,运行状况和实践样貌也有所差异。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也要注意我国的实际国情。我国监察制度起于周朝,兴于秦汉,延续数千年,近代孙中山先生所主张的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考试权之外的监察权相关理论同样对监察体制的改革具有启发意义。制定《国家监察法》需要处理好域外经验与我国实际国情的有机结合,充分借鉴古今中外的有益经验,在把握时代发展趋势的基础上与时俱进,不断创新。

(五)处理好《国家监察法》与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 进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否需要修改《宪法》依然存在争议。从近期看,在不修改《宪法》的情况下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亦是可行的。但从长远来看,仍有必要修改《宪法》,以保证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合宪性。目前的改革方案显示了监察体制的改革方向是“一府一委两院”的权力格局,这已经变更了我国国家机关的基本架构;同时,监察委员会整合了分散在多个系统中的监察力量,在实质上提高了监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必须通过修宪予以确认;此外,监察委员会在办理贪污、渎职案件等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行使一定的监督、调查、处置职能,需要与《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相衔接。

三、《国家监察法》的立法重点

(一)明确监察委员会的法律定位与权力运作机制 制定《国家监察法》,应当将明确监察机关的法律定位与运作机制作为立法的首要任务。监察委员会并非政府职能部门,也非司法机关,而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在国家机关序列中,监察委员会应当处于与一级政府和司法机关平行的地位,即在人大之下形成“一府一委两院”的权力格局。监察委员会应当由同级人大产生,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二)实现监察对象全覆盖

在新的国家监察制度下,监察委员会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施监察。“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包括但不局限于《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务员法》中的“公务员”。具体而言,至少包括以下九类人员: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各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大机关工作人员;各级政协机关工作人员;民主党派各级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内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科教文卫体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三)完善监察手段和监察程序 1.增添预防性措施

制定《国家监察法》,应当实现关口前移,加强对权力日常运行过程的监督,在重大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等腐败易发、频发的重点工作环节,尝试引入新的监督方式,如现场监督等;可尝试实施监察对象的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要求监察对象对其财产收入、配偶子女及其他直系亲属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进行申报。

2.赋予监察机关采取必要强制措施的权力

制定《国家监察法》,应当考虑赋予监察机关包括采取强制措施在内的监察手段。国家监察委员会除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外,还可以进入相关场所或驻地,要求监察对象提供其资产、收入及支出的详细资料,处置违法财产,扣留身份证件,划拨等措施,以便充分发挥监察和反腐败职能。

3.以“留置措施”代替“双规”“双指”

“双规”“双指”作为我国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时采取的一种特殊调查手段和组织措施,在发挥一定反腐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具体而言,“双规”“双指”在依据上有欠缺,缺乏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规范,在实践中,易超出党内范围而适用于非党员,使公众混淆党纪和国法的界限、党的纪律措施和刑事侦查措施的界限。制定《国家监察法》,可通过设置法定的“留置”措施来代替“双规”“双指”等措施。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措施以不超过三个月为宜。从程序上讲,对调查对象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经监察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同时,《国家监察法》也可以要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时必须全程录音录像,收集保存证据,接受监督。

(四)强化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制约

首先,从“权力监督权力”的角度出发,监察委员会要接受人大监督。其次,监察委员会要接受司法监督。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移交给检察院的案件,如果检察院认为不构成犯罪,有权撤销案件或者不予批捕。同时,检察院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监察委员会做出的决定或者采取的措施有权实施法律监督。再次,国家监察委员会要进行自我监督。此外,从“权利监督权力”的角度出发,监察委员会要接受社会和民众的监督,应当引导和借助公众逐渐觉醒的权利意识和监督热情,充分发挥互联网时代新媒体的特点,开通互联网举报、投诉等平台,将社会监督、民众监督和舆论监督作为监督监察委员会的有效方式。最后,监察委员会要接受党的监督。在具体监督机制上,可以成立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投诉委员会,接受对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的投诉。

(五)明晰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机关的衔接机制

从权力属性上看,监察委员会享有调查权,这一调查权与检察院的侦查权有所差异,不能完全取代检察院的侦查权。为保证调查权的顺利行使,应当赋予监察委员会调取资料、证据,勘验、鉴定,查封、扣押,进入场所、驻地等等权力,但检察院的特殊自侦权如技术侦查权等仍应保留。在机构转隶过程中,一部分检察技术部门、信息部门应当保留在检察系统,以保证自侦权的顺利实施。当监察委员会结束调查,认为被调查对象确实涉及刑事犯罪时,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行使批捕和公诉权。监察委员会无权做出不批捕、不予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等决定。在这一过程中,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监察委员会的调查进行监督,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监察对象涉嫌犯罪的,可以撤销案件,或将案件退回监察委员会,或要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转隶后的检察院可以成立统一的反职务犯罪部门,在继续行使保留权限的同时,与监察委员会进行办案衔接,负责审查监察委员会调查移送的案件,协调对接刑事诉讼程序。

秦前红:监察体制改革的逻辑与方法

监察体制改革关乎的乃是国家宪制结构的重大政治改革,为确保改革本身的合法性和可期性,有必要框定监察体制改革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并以此原则为指引来探求改革的路径与方法。

一、监察体制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若欲使监察体制改革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和科学性,改革势必以一定的原则作为指引。监察体制改革应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一)先“变法”后“变革”的逻辑

监察体制改革需要遵循先“变法”后“变革”的逻辑,改革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立改废”及试点工作所需法律授权问题,都需要改革者与立法者主动衔接,相向而行、同步推进。故而需要适时启动相关法律的“立改废”工作,实现立法与改革的衔接。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遵循

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此次监察体制改革确立了根本遵循,亦即改革的内容不得与人大制度的核心内涵有所抵触与违背。具体而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人大的产生、组织、职权的制度,以及人大与其他国家机关互相关系的制度。其中与监察体制改革关系较甚的内容有二:一是人大与监察委员会的关系。按照当前的《试点方案》,监察委员会由同级人大产生,因此监察委员会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便是自然而言之事。如此一来,便需要在研究改革措施和推行改革实践时,具体厘清监察委员会如何由人大产生,监察委员会如何向人大负责,人大监督监察委员会的方式等内容。二是监察委员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在当前的改革思路之下,监察委员会将与现有的“一府两院”形成并列平行的关系,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其无疑可对“一府两院”施以监察和监督。但是,我国《宪法》第126条和131条明确规定了法院与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检察权。因此,监察委员会对法院和检察院实施监督时,尚须恪守“审判权与检察权独立行使”这一宪法原则。

(三)机构与职能整合的改革思路

监察体制改革的思路在于实现既有机构与职能的整合。具体来说,在机构整合层面,其意在于新机构的设立与旧机构的撤销。其中所谓的新机构即为专门行使监察权的监察委员会,旧机构则为此前行使监察监督性质职权的机构,根据当前的改革方案,这些机构主要有行政机关内部的监察等部门、检察机关内部的反贪等部门。与机构整合相伴随的自然是职能的整合,即将被撤销的旧机构之职权统一整合至新设立的监察委员会,由其行使这些职权。此外,为了监察委员会能够更好地行使监察权,可能还需要赋予其现有职权类属以外的新权力类型。此外,由于反贪污贿赂与反渎职侵权职能从检察院“剥离”,加之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本身所面临的诸多质疑,如此一来,随着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及其国家监察机关地位的确立,检察院之“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之宪法地位是否应作出变更亦是殊值探讨的话题。

(四)监察权独立行使的改革理念

我国现行监察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即为监察机关的独立性保障不足。因为现行的监察其实只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自律性监督,或言之为“同体监督”,监督者在某种意义上又是被监督者。为了构建相对独立的监察监督制度,监察体制改革所为之的便是将监察权从行政权与检察权当中“剥离”出来,从而形塑出与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平行并列的监察权,尤其是让监察权独立于行政权之外。

二、监察体制改革的路径与方法

(一)监察体制改革与法律的“立改废”

首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实质在于国家监督权的重新配置,如此一来,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便需要“出场”以发挥其功能,进而实现对改革进程与结果的指引和规范。在改革的进程中,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亦须进行相应的修改,以此为机构的整合与权力的再配置创造相应的宪法空间与制度可能。同时,为这一改革提供充分的正当性基础。其次,宪法在为监察体制改革作出修改之后,仍然有诸多微观细节的问题有待其他法律继续相应的“立改废”,以适应改革的需要。具体来说,法律法规“立改废”的内容主要有:一是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刑事诉讼法》、《行政监察法》等。二是制定《国家监察法》、《监察委员会组织法》。

(二)监察委员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

将监察委员会置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其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主要表现有二。

其一,根据我国《宪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此逻辑,在监察委员会与人大的关系上,则表现为监察委员会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具体来说,“由人大产生”主要表现为人大对监察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此外,监察委员会还应当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工作报告,并接受其询问、质询等。与此同时,在处理人大与监察委员会关系之时,还将面临“监察全覆盖”与“监察委员会受人大监督”的问题。由《试点方案》、《改革决定》以及既已开展的试点工作可知,监察体制改革所欲实现的目标乃是“实现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面覆盖”。对此可理解为将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公职人员纳入监察的对象。然而,鉴于民主集中制及人大与监察委员会的关系,监察委员会当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如何解决此一逻辑上的“悖论”无疑是改革面临的难题之一。通常来说,代议机构的自律与自治是代议政治的基本原则,国会议事自治之目的在于确保国会行使职权的自主性与独立性,使免于受其他国家机关之干预。

其二,在监察委员会与政府、法院、检察院等的关系上,则表现为监察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对“一府两院”实施监督,但法院与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检察权,不应受到监察委员会的干涉。

(三)监察委员会的组织结构与职权

与以上讨论的监察委员会与其他国家机关间的关系不同,监察委员会的组织结构指的是监察机关相互间的关系,尤其是上下级监察机关之间的关系。诚如上述,监察体制改革应以人大制度为根本遵循,且须彰显监察权的独立性原则。在此原则的意旨之下,便需要在监察委员会的组织结构中实行所谓的“双重领导”体制,即监察委员会既要对同级人大负责,还要对上级监察委员会负责。这种“双重领导”体制具体如何实现,可参照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机构,作如下制度设计:一是省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同级人大决定,但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二是省级以下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同级人大决定,但需报上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三是中央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四是中央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监察委员会具体应行使哪些职权,仍然存在较多的争论。在当前改革试点工作中,改革者的想法是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包括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具体措施,同时实行党的纪委与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履行纪检、监察两项职能。由此可见,监察委员会监察权之具体权能并非单一的刑事侦查权或行政监察权所能涵盖。此外,不宜将拘留、逮捕等侦查性质的权能归入监察权当中。因为由检察院转隶至监察委员会的职权乃是“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而不包括审查逮捕、侦查监督等职能。但监察委员会可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检察院侦查监督机构审查决定是否批捕,且批捕后应由公安机关执行。如此一来,可在检察院与监察委员会之间形成一定的制约机制,且符合宪法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规定。

(四)合署办公与党纪国法衔接问题

在监察体制改革当中,虽然监察委员会与纪委合署办公,但在各自的职权行使上应是“泾渭分明”的,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内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这符合《中国共产党党章》对纪委任务的规定,也符合监察体制改革对监察委员会宪法地位的安排。

合署办公后的纪委与监察委员会机构与职能的整合,其实质乃是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间的协调衔接问题。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关,纪委作为执政党内部的纪律检查机关,二者所执行的分别是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同时,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基于发生机理和性属的不同而有诸多差异,但若欲使纪委与监察委员会在合署办公的模式下实现两种监督形式的有效衔接,那么,在组织建设、作风和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党内法规便需要与国家相应领域的法律法规相协调。

(五)监察权行使的监督与制约问题

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监察委员会将享有较之此前行政监察机关更大的监督权,故而监察委员会亦将面临权力膨胀与滥用的质疑。有鉴于此,对监察委员会施以相当的监督与制约自属必要,《试点方案》亦明确提出:“强化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

具体而言,可通过如下方式实现对监察权的监督与制约:其一,强化人大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监察委员会由人大产生,自然须接受人大的监督。但当前的人大监督工作还是一个薄弱环节,为此,无疑需要改善人大监督不力的现状。其二,其他国家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的职权行使行为施以必要的制衡。这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通过侦查监督权、逮捕批准权等对监察委员会进行监督,当然还包括法院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庭审制度设计实施的间接监督。其三,借由规则以规范监察委员会的职权行使行为,因为程序的设定无疑可以框约监察权的行使。当前正在制定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无疑是在这方面的努力。其四,建立监察权行使不当,侵犯公民权利的救济机制,既有监察机构内部的救济,即上级监察委员会对下级监察委员会的纠错;亦有监察机构外部的救济,如监察权的行使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等。其五,引入必要的外部监督机制。人民监督员制度创设初衷即在于消解社会对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疑虑,补强检察机关职权行使的民主性,防范检察权的滥用。随着检察机关相应职能的整合,同样可将该制度作适当改进之后引入监察委员会,进而实现对其的外部监督。中国法治内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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