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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五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鼓励同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灾害事件作斗争,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或者非本省人员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的下列行为:
(一)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安全事故时,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优抚和社会保障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和实施,把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要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要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六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要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见义勇为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工作,具体承担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推荐表彰和本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州(市)、县(市、区)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各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依法募集、管理见义勇为基金会;开展见义勇为事迹的整理、宣传和见义勇为人员慰问等工作。
第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要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并确保安全,专款专用。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见义勇为基金,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向所在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申报。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申报,要求确认本人或者他人的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要在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如需依据其他判断结果才能申报的,自判断结果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报。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对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确认;对事实不清、材料不齐的,要求申报人补齐材料,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并在调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组织的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积极配合;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和目击人应当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据及有关情况。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前,对拟确认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在辖区范围内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确认后,分别情况做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提出奖励、保障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申报单位或个人对确认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有一定贡献的,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二)见义勇为有较大贡献的,经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逐级申报,由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二万元以上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经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逐级申报,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十万元以上的奖金。
(四)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事迹特别突出的,经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逐级申报,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群体、集体)”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奖金,见义勇为发生地州(市)发给或补足不低于二十万元的奖金,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区)发给或补足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
本省、州(市)、县(市、区)公民在本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应当公开进行,被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为其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表彰奖励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十三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资金的来源:
(一)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接受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取得的收入。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学校、部队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对受各级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根据本人身份和事迹,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荣誉称号;优先推荐为各级劳动模范。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公民发现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的,要及时送医院救治;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治疗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误工、生活补助等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经协议或者依法调解、判决由加害人承担的,由加害人承担。
(二)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工伤社会统筹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工伤保险法规执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按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无用工单位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没有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医疗费用中需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医疗救助基金支付;无工作单位,又未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由医疗机构按照自然灾害救助范围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专项补助。
(五)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补助。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享有下列待遇和保障:
(一)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升学、入伍、晋职、晋级、承包经营等方面的优先权。
(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子女、配偶,在国家公务员招考或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聘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给予照顾。
(三)见义勇为受伤人员治疗、康复期间,原享有的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
(四)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纳入社会救济范围,重点给予照顾;特殊困难的,给予临时救助。
(五)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住房困难且符合当地政府公布的住 房困难保障条件的,由户籍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优先予以保障。对城镇人口,安排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予以解决;对农村人口,按照危旧房改造、防震安居等政策,给予一次性建房补助。
(六)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子女,在参加本省大中专院校招生考试时,享受加分照顾。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经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提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烈士称号,并享受相关待遇。
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属于国家机关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人员,其抚恤、丧葬等有关费用按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人员,按因公(工)伤亡的规定办理;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他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抚恤金、生活补助金和丧葬费。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伤残待遇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有用工单位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工伤保险法规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按《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无用工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民政部门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评定伤残等级后,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视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并按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工作单位但不适合继续在原岗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伤残保障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其遭受打击报复。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需要法律援助的,司法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和优抚的,由原确认机关通知有关部门(单位);报请表彰机关、团体撤销荣誉称号;追缴奖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并根据情节,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救治、保障见义勇为人员职责,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他民工可以向当地相关部门投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执行的,发“督办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省报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而不申报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或者对有关救治、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要求不及时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责令改正;导致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挪用奖金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资金,除追回资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有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责任的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责问。
第三十条 负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他公民依照本条例向负有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保护其合法,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拒不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其表彰奖励按照本条例执行,其他保障从其部队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奖励、保障和优抚见义勇为人员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子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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